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4-14
/ 2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张娜张杲博

张娜张杲博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摘要:2007年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从该制度的来源与思想基础入手,从理论层面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分析并解答了相关问题。最后通过两个实例深层次地进行研究,使对这一制度的了解与掌握更加完善。

关键词:善意;占有;交易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97-0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

罗马法时代因实行绝对的所有权制度,因此无论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余发现余物,余即收回”的法理或规则,贯彻到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交易领域中。其结果,有罗马法一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2罗马法古典时期,虽然承认动产的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但其并不在于保护动产交易的安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短期时效取得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源自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任意与他人占有者,除可以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之外,对第三人不得追回,只能够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来。3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依据与基本思想

按所有权为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应予以正当化,否则有违宪法。学理上有四种解释: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

王轶所述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一是逻辑依据,即占有公信力。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具有表象本权的功能。二是实践依据,即保护交易安全。原权利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自己的权利被滥用,而对于第三方来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这对于交易双方是不公平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所谓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时并不具备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对于不动产来说,善意就是指:不动产登记足以使受让人产生信赖,除非有证据表明受让人明知该登记错误或是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对于动产来说,在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则更多的与其是否支付合理的价款联系在一起。对于善意的判断,既要以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也要综合考虑交易的各种因素,包括交易的时间、地点、场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等。4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在设计时是为了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中寻求平衡,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而这种对价是在交易过程中实现的,而对于此时的交易可采取扩大解释,也包括互易、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日本现代的判例基于工作机器、建设机械等广泛采取了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认定对于此类物品,取得人若不要求转让人出示价款已支付完毕的书面证明,而只信赖占有是不充分的,是存在过失的,从而排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5

3.转让的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交付是否包括现实与观念交付,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现实交付无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在移转物的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取得所有权。指示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权以代交付,此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占有改定则不然,只有把物交给善意第三人时,才能取得所有权。

四、相关问题

1.善意受保护的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补救让与人的处分权的欠缺,其保护范围只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不能适用。傅鼎生指出,不知情之交易相对人从假冒物权人名义的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不动产不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他认为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交易第三人信赖错误的公示信息。假冒他人身份证而欺骗交易相对人,使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对象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误认假冒人为真正权利人,这属于对主体身份认识错误而不是对权利归属认识错误。

2.对于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中第107条规定:关于遗失物的追及权。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所以占有脱离物视为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2年内行使权利,请求返还原物。

3.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司法案例来看,关于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

4.动产上之负担,是否当然归诸消灭?

如动产上负有质权、留置权的,原则上都应该归善意取得人负担。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无论丛第三权利人与受让人间利益权衡或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的价值权衡角度来看,都应使受让人取得附有负担的所有权”6

5.关于几类特殊的动产

一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权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二是票据,票据分为记名与无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通过交付转让,记名票据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善意支付票价取得票据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等,如果其进行了登记,则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如果其没有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关于权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动产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通过登记簿的公信力解决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无论从政策考虑、构成要件,还是法律关系主体都存在问题。

结语:善意取得制度是调和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法律制度,在秩序与效率之间,它促进了效率的提高。通过此文的研究与分析,明白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与应用,它对第三人的保护将更为有利,同时有助于人民创造财富,推动社会的发展,增加社会的信任度。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参见[日]川岛武宜编集:《注释民法》<7>,有斐阁1984年版,第82页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3]参见: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4]参见[日]安永正昭:《即时取得の法的构成》,载《民法の争点》,Ⅰ,126页,日本,有斐阁,1985

[5]前揭文,第58页。

作者简介:张娜,女,汉族,山西太原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经济与环境资源法)专业研究生。

张杲博,男,汉族,河南灵宝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