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众筹监管措施完善研究蒋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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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众筹监管措施完善研究蒋凡

蒋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金融监管部门对众筹实施监管,应当做到职责明确、以一家监管机构为主,其他监管机构协同,应赋予互联网众筹合法性,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调整范畴,完善从私募到公募过渡期的互联网众筹监管,并强化众筹公开发行后的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众筹;区域股权交易中心;投资人权益保护金融稳定

金融监管部门对众筹实施监管,应当做到职责明确、以一家监管机构为主,其他监管机构协同,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性协会在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发挥自律监管职能的总体监管格局。在此总体格局下,应采取以下三方面监管措施,加强对互联网众筹的监管和引导。

一、赋予互联网众筹合法性,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调整范畴

我们建议在《证券法》的修改过程中,可以扩大“证券”的外延,把“投资合同”纳入“证券”,使其成为《证券法》规制对象,再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股权众筹合同是投资合同的一种,从而在“证券”的定义中涵盖“股权众筹”。另外,还应明确平台仅可作为信息中介的性质,可以有效避免“资金池”问题,防止平台归集大量资金,应强制规定平台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予以独立托管,对此,立法可以参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

二、完善从私募到公募过渡期的互联网众筹监管

(一)确立先私募后公募的基本实践路径

就现阶段而言,我们可以通过“先私募后公募”的方式,以非公开发行为过渡,到依托区域股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发行试点,到最后实现完全“脱媒”的、由《证券法》进行立法豁免的公募形式,以此来逐步构建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机制。首先,实行私募形式的股权众筹也是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所契合的,在不触动现有法律体系的情况下,非公开发行是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唯一选择。其次,在《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中明确了股权众筹平台的中介性和备案登记制度、合格投资者和融资者的资质、自律管理的措施,规范股权众筹的非公开发行机制。同时,《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间又有一定的衔接,在目前阶段可做到有章可循,有利于股权众筹的规范化经营。

(二)依托区域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试点

依托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对股权众筹进行试点,可以一次性解决平台运营、融资人监管和退出机制三大问题,并能有效控制众筹融资风险和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在开放股权众筹公开发行的同时,不至于步子迈得太开导致监管陷入混乱,而待经验成熟后,可以真正铺开,实现股权众筹融资的公开发行。在实践中,作为连通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和股权众筹的实施路径,“浙里投”成为了我国的先例。作为第一家由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发起的股权众筹平台,“浙里投”成为了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一次重要的探索。它由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发起,利用浙交所内相应的制度设施,实现了股权众筹融资的规范化运营,使得整个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流程嵌套到浙交所的运营系统当中,有效结合了浙交所在股权交易、第三方托管、项目评审、投资融资者管理等方面优势资源,为股权众筹在中国的放开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强化众筹公开发行后的监管

我们建议采取由严变宽,逐渐推进的方式强化发行后监管:

(一)豁免众筹的公开发行

众筹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于项目推介方式的规范与认可。同时,考虑到众筹平台运营的稳健性和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笔者认为有必要实施对豁免发行的金额限制,将风险可能的上限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具体限制的金额应当设为多少还应当参照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的平均水平以及社会经济水平来决定。

(二)规定众筹平台的管理义务

监管措施实施的主要抓手就是众筹平台,我们可参考JOBS法案,对众筹平台的管理可以运用下列一些措施:对投融资者监管,重点是保证双方信息的真实性;建立众筹平台的准入门槛和退出机制。应该设置行业进入标准,给平台发放业务牌照,保证其专业性;资金应该由第三方进行托管,以防止平台擅自挪用投资者的资金;以平台为主力进行投资者教育;设立业务防火墙制度,众筹平台自己不得持有或者投资自己平台的证券;众筹平台应保持中立性。平台作为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应当独立于借贷项目之外,不应当对项目进行过度宣传。

(三)实施投资人的分类保护

股权众筹具有“多人小额”特性,多元化的投资组合能降低投资的非系统性风险,股权众筹参与的投资者越多,共享的信息越透明充分,投资者数量越多、背景越多元化,抵御和承担风险能力越强。对于立法规定众筹投资人可突破200人后的公司治理、股权权益保护、退出机制等问题,亦应给予重视。而对于对投资者的门槛应如何设定,笔者认为一是应审查投资人有无获取投资相关信息的渠道;二是看投资人有无根据上述信息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的能力。通过对非合格投资者通过众筹投资设定上限,降低投资者非理性投资的可能性。

(四)完善融资者诚信行事的规范

这方面主要是建立融资者的诚信档案。融资者的诚信档案可以由自律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反馈,实行“异常名录登记制度”和“信用监管体系”,把不按时进行信息披露、欺诈发行、申报项目内容和提交材料虚假的融资者纳入信用监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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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蒋凡(1976-),男,上海人,法学硕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