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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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王世辉

王世辉(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穆棱157500)

摘要:重点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征,以及刑法规定中的不足与缺陷。

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此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是吸收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而规定的。该罪的设立为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为惩治那些以权谋私、贪污腐朽、大肆侵吞国家和他人财产而“暴发”的经济犯罪分子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因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因制度不完善所造成的不易操作性,对该罪的刑罚制裁未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目的。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征

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特征表现为:

(1)犯罪客体: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社会危害性在于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应有的公仆形象,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国家对公务员制度正常的社会管理活动,从而损害了党和国家、人民群众的利益。(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没有证据证实差额部分属于合法收入,其中包括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当前,理论界对该罪的客观特征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是持有说,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另一种是不作为说,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不能说明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从本罪的规定来看,该罪对主体的确定是不完全的。该罪的主体应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据我国的现实情况,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经济体制中仍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人员其数量之多更是不允许人们忽视这一群体的存在,也不允许法律忽视对他们的规范和调整。在企业经营体制改革中,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厂长、经理等掌握大量的人、财、物,许多人在任职期间,利用手中职权大肆侵吞集体财产,囤积私人财富,使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而职工失去工作下岗,生活无着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那些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却也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这部分人不应成为法律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调整空白。(4)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即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财产或支出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足与缺陷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确立以来,在惩治腐败,维护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等方面确实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但客观地讲,该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具体表现在:

(1)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条就可以看出,该罪是以有罪推定为前提的,即凡拥有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从而推定其有罪。而不论他是出于何种目的不说明其合法来源,不可否认绝大多数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分子之所以不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是为了逃避更为严重的法律制裁,但我们并不能仅因此就否认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为顾及个人名誉、地位、影响而不愿坦露隐私,从而不愿说出缘自隐私的巨额财产来源等等诸如此类现象的存在,对这类人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显然有失公允。

(2)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产生于惩治贪污、腐败这一特定历史背景中,故《刑法》虽对该罪单列作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依附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而存在,且呈上升势头,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犯罪分子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层次,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且大多抱着顽抗、侥幸心理与侦查机关对抗,加之他们的犯罪方法大多隐蔽、复杂,司法机关很难找到行之有效的方法查明其巨额财产的非法来源,无奈之下,对其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只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第二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方面,那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相比,立案标准起点高,量刑幅度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甚至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但具有该规定列举的特定几种情形之一的,也应予以立案,同样是上述《规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即使是现行《刑法》,对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只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换言之,不论被告人拥有多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法院最终对他作出的判决最高刑也只能是五年,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过于宽松,这可能与该罪的确立本身就是对立法不完善的一种补救有关,但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立法者的宽容,利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定罪量刑上的巨大差别,拒不说明其巨额财产是通过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途径所得,从而彻底逃避法律制裁或逃避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严厉得多的制裁。

(3)在司法实践中,在计算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具体数额时,往往不够客观,有时忽略了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导致其非法所得财产数额偏高,有时忽略了犯罪分子及其家庭成员的以往支出,导致其非法所得财产数额偏低,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都是要不得的,对此类犯罪分子非法所得具体数额的计算必须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应予以扣减,将其家庭以往的支出也应计算在总额之内。

综上所述,建议立法部门应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其量刑幅度,缩小、拉近其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的距离,减少趋利避害的投机家的出现。从以下方面着手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方面的完善,该条可表述为:任何公民,如属国家工作人员或曾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应当责令说明来源。本人拒不说明来源或作虚假、无据说明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另外,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我们除了应当从法治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当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止,从而更好的为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地法律保障。从制度上主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首先,建立金融监管机制。我国从2000年4月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它是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国各大银行间的互联互通工作做的还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户头,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破灭。其次,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严格执行2005年4月27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监管之下,防止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是需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这个机构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监督机构“护短行为”和集体腐败现象的产生。

综上所述,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也需要对它的前置制度加以建设,如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并且结合我们贯彻实施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搞好反腐败工作。所有这些都必须坚持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建立健全各种配套制度,并通过法律上升为国家意志来予以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建设,才能更有力地打击腐败分子,才能更快、更好地进行经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