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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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周于彬

周于彬

惠东县财政局信息中心516300

摘要:伴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电子证据问题日益成为摆在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及计算机犯罪刑事司法面前的一道法律障碍。本文在立足于电子证据与我国传统证据形式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电子证据地位的各种观点表达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并提出立法上的建议,以期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电子证据;传统证据;法律地位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网站发布的内容等。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E-m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

二、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有以下一些突出的特点

2.1准确性

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为依托。电子证据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2脆弱性

在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数据内容可能被改动,且一旦被改动又不易留下痕迹。这就使得电子证据在客观上具有了某种不安全因素。在主观方面,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过失对电子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难以查清。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使得变更、毁灭证据极为便利。在客观方面,供电不均衡、计算机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准确反映真实情况。

2.3表现形式多媒性和存储格式多样性

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极为丰富多彩的,可以以文本、图形、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来表现,不仅可以通过计算机还可以通过其他电子、光学设备予以读取、表现。同时由于程序供应商层出不穷的各类计算机程序,使得各种格式的文件以不同程序打开时,其表现形式则完全不一致。

三、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可接受性及采信原则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3.1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3.2电子证据的采信原则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在审判中采用之。基于电子证据的特性,我们应建立起电子证据的采信原则。

①从“优势证据标准”推定出只要电子证据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正常稳定运作期间,就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一旦有责任证明计算机系统运行良好并能充分实现既定功能的当事人履行了举证责任,那么对于电子证据有异议者也必需提出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在设计和维护中存在某种缺陷,并因此导致该证据的不准确。

②(原件的推定)数据如果储存在计算机或相似的设备中,任何打印输出或以其他可视方式的输出,若准确地反映了数据本身,则为“原件”。

③(不提交证据的推定)计算机及其系统的交互性使得一些证据存于被告系统内。若能有效证明该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持有或控制,而对方当事人不提供此证据也不存在合法事由,则可以推定该份电子证据的合法存在,若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系不利证据,则可作出不利于他的推定。

四、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在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时,究竟是援引有关现行某一证据的认证规则,还是另起炉灶创制全新的认证规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虽略有不同,但均大概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更不是属于七种证据形式的电子化,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4.1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

书证是指用文字、图画、特定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1、从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2、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专一,主要是磁性介质与光电介质,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都有区别;3、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被破坏篡改的书证很容易鉴定出来。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依现有的技术难以鉴定,并且难以恢复。

4.2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也完全不同

电子数据记录等不属于视听资料。目前,各大银行均使用银行卡。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电子资金划拨或者自动取款,以及使用银行卡在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整个过程均只有电子记录,且只有银行单方面的电子数据记录。这种电子资金划拨的电子数据记录以及其他的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章,既不属于可视的,也不属于可听的,是无法归类进入视听资料的范畴。目前,涉及电子数据记录的这一类案件常常发生,如果认定这些电子证据为视听资料,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方可认定,则对银行等相关机构是非常的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现实的。

视听资料也不能包含电子证据。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类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4.3电子证据证明应有独立的审查判断标准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五、我国应将电子证据建立成独立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目前我国仍未设立电子证据这一项证据类型,但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和执法实践的发展,新的问题还将不断涌现,电子证据在执法过程中使用将越来越广泛,而我国尚无任何一级立法对电子证据作出全面规定,有关规定散见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之中,使得许多执法人员不得要领,甚至回避使用电子证据。要解决这些问题应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对其应用规则进行预先设定。那么如何为电子证据立法?我们可以借鉴两大法系的现行立法以及一些国际组织的立法作参考样本。比如美国、英国、菲律宾、印度、日本等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均属于“硬”法,倡导同等对待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非歧视原则,大胆启用功能等同法解决电子签名、电子原件的法律地位问题,鼓励使用推定方式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或鉴证的判断难题。又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委员会等组织制定的电子商务及电子证据规定,虽然基本上都属于“软”法,绝大多数条款仅仅解决了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领域或侦查活动中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问题,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不足,但为各国电子证据立法发挥了指引作用。我国应在这些国家制定的电子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将电子证据从七大证据类型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型证据类型,并对其使用规则加以规定,使其逐步完善成为符合我国法律使用的证据类型,从而进一步确立它在法律的地位。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刘品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民事诉讼法》,江伟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法律出版社2003版

[4]《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沈木珠著。河北法学社2002版

[5]《电子数据与证据》,李学军著。法律出版社20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