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我国券商规制问题的初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1-11
/ 2

关于对我国券商规制问题的初探

杨小会海潋滟(西南财经大学产业经济学,成都61113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

一、规制原因

(一)外部性

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规模较大的证券公司倒闭时往往会引起市场行情剧烈波动,从而影响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比如在这次始发于美国的金融海啸中,几家全球性的投资银行的倒闭引发了全球金融市场的动荡。

(二)信息不对称性

主要体现在证券商与客户之间。作为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在发行市场上很可能为了自身利益,不向投资者全面公开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导致客户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逆向选择;另一方面,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商作为市场上的投资者,为了追求资本利得,他们凭借自身的信息优势、资金优势、职务便利优势,可以先执行自己的自营交易,进而损害其客户的利益。

二、我国对证券商进行规制的内容及其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对证券商的规制内容主要包括对证券商的准入、经营范围、经营产品、以及其审慎性所进行的规制。我国对券商的进入实行的则是特许制,分业经营模式。

随着我国金融经营体制的发展变化及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证券业进行规制的主体也经历了从分散到统一的变迁过程。

(一)证券商进入规制的非市场性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的是审批制,即政府审批机构依照设立申请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斟酌各种实际状况,个别地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并确定其营业范围的管理制度。并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审批制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使设立申请人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审批机构也可以根据各种实际状况,酌定是否允许其设立并在此基础上核定其营业范围。这种审批制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了我国证券业大量“配额”交易的产生,并引发了寻租活动的出现,由此导致了证券市场社会总福利的净损失。又由于审批制度形成的非经济性的行政进入壁垒的存在,限制了证券商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竞争,从而导致证券服务市场合法垄断的形成,造成证券市场资源的低效配置。同时这种进入的非市场性壁垒还导致市场淘汰机制的弱化。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

(二)证券商经营范围的法定性

我国证券业属于分类业务模式,《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同时根据证券公司类型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业务范围,并对其实行严格的分类监管。我国现行的证券公司被分为两大类:规范类与创新类。根据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同,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严格的经营范围规制阻碍了我国证券公司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益的发挥。由于严格的规制分工的存在,还造成证券公司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对规范类券商来说,他们提供的服务存在着无差异性,或者差异很小,属于完全竞争市场。所以经营范围的规制可能导致经纪商之间的过度竞争,从而损害整个证券业的健康发展。而对于创新类券商来说,他们还可以具有股票自营资格、集合理财资格、直接投资试点资格、融资融券试点等特殊业务资格,从而他们可以提供差异化产品,并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形成垄断,所以这个市场介于寡头竞争市场与垄断竞争市场之间。由于特殊类业务能为券商带来丰富的利润,又由于规制者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同时也引发证券市场上寻租现象的产生。

(三)证券商审慎性规制的实用性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依据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对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了规制,同时在第一百三十条明确提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做出规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经营不同的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所需具备的净资本也做了具体的规定,还分别对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制定了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虽然对各种风险控制指标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这些指标主要还是借鉴商业银行的管理指标体系来制定的,没有体现出证券业的风险特征。同时在实践中还缺乏完善的统计信息系统来支持实际的分析工作。并且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对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我们还缺少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三对我国证券业规制的几点建议

(一)改实质性审查为合规性审查

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建立的条件下,对证券商的进入由实质性审查改为合规性审查,并加强对他们的监管,从而让有实力的券商进入,使缺乏竞争力的券商由市场机制来进行选择。这样做同时也缩短了进入所需要的时间,从而提高整个市场的运作效率。

(二)加强对规制者的规制

目前,我国的证券监管职能全部归属于中国证监会。不仅如此,证监会还集,执行权、自由裁量权、准司法权、准立法权于一身,且作用不一,程序各异,这可能对证券公司或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要控制证券市场上的寻租行为,就要减少监管者的创租机会。这就应当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使行政监管程序法典化。同时应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的作用,如证券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等。

作者简介:杨小会,(1986.03-),重庆市合川区,西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产业经济学

海潋滟,(1984.6-)河南省南阳市,西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产业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