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信原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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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信原则

陈霞赵文革

陈霞赵文革(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哈尔滨150001)

摘要:物权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依法进行了公示,法律就应当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即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所表现的物权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该项原则即为公信原则,这种法律效力就是公信力。

关键词:公示;公信;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包括: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原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排他性限制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特别法有限适用原则。

关于公信原则是或者可以是由法律设置明文予以申明,还是学说总结法律关于无权处分效果而形成的结论,存在分歧。

《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该条是否规定了公信原则呢?如果结合《物权法》第106条,也可以说它承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原则、公信力。[1][2]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都是关于公信原则的内容。[3]

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并没有承认公信力,其理由恐怕是《物权法》没有规定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换句话说,《物权法》第16条并非权利正确性推定的规定。据史料观察,罗马法就动产贯彻的是“任何人都不得给予他人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以及“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处,我得取回之”的法谚,说明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无发生公信原则的可能。但是,日耳曼法实行的原则是“当所有人将占有任意给予他人时,只可对该他人要求返还”。

即使对于被盗物或遗失物来说,虽然可以无限追及并要求返还,但当信赖相对人已经占有其物时,则只能对该相对人要求返还(不能向由相对人获得受让之人提出请求)。法国固有法实行的也是“动产不得追及”的原则,这两种所承认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即信赖占有并以取得动产物权为目的进行交易的人,即使在占有人无实质性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该物权,从而确立了动产物权交易中的公信原则。

诚然,依《物权法》第16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确实没有“视为”、“推定”的意思,但是若僵硬地遵循语文的规则解释该条款,就此得出《物权法》尚未承认公信力的结论,就使得《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失去存在的逻辑前提、技术前提。因为按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公示具有公信力为技术前提、逻辑前提。

鉴于此,不如宽松地解释《物权法》第16条1款的意义,即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固然是指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符合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该记载当然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任何人都无权无视,任何人均不得否认,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包含这样的意思: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不符合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只要没有举证推翻该项记载,没有注销该项记载,没有记载正确性的异议,对于信赖该项记载的善意相对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关于权利状态的记载”,同样“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换句话说,把《物权法》第16条1款的规定,解释为包含着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意思。

作为我国物权立法重要参考资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28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条名和说明中都明确承认该条是关于权利正确性推定的规定,并将该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中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相提并论。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7条规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他人推定为不享有该项权利的人。”其条名为物权的推定,其说明认为该条规定了权利正确性推定。[4]

上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中国物权法草案产生了影响,只不过考虑到人民大众的接受能力,吸取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关于应将物权法草案第9条、23条、27条、111条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生效或对抗效力、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物权公示的善意保护效力,予以整合、修改的意见[5],后几稿物权法草案以至《物权法》在行文上有所变化。

公信原则赋予物权的公示以绝对的效力,保护信赖物权公示的善意相对人,在公示所彰显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固定了前一种关系,对真实的物权人则通过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赔偿等方式予以救济。

不然,若注重保护真实的物权人,交易相对人势必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审查公示的物权关系是否就是真实的物权关系,以免因公示的物权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不能取得物权,从而遭受损失。为了交易安全,及满足效率原则的要求,有必要确立公信原则。

但是,公信原则也有一个例外,即公信原则不适用于恶意第三人。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是指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第三人恶意的情况下,如果还要对之加以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制度的本来价值。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4~25.

[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3-54.

[3][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M].北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41-42.

[4]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184-185.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