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损害责任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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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害责任问题研究

周海博于德江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信赖利益保护研究”(L15BFX006)

摘要:损害赔偿作为公认的信赖利益损害的重要工具。信赖利益保护包括信赖利益的积极保护与信赖利益的消极保护两方面内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系属新型的契约性责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既有别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应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且由于该种责任的发生与契约缔结密不可分,将其定位于一种新型的契约性责任较为准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相关责任界分

作为信赖利益保护的责任形态,其责任内质具有何种独特性?在具体论证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具有何种关联与区别已然是理论层面不能逾越的命题之一。

1.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

其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其适用前提系为信赖者的信赖利益遭受不正当损害。违约责任的发生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故违约责任可发生于合同生效或合同履行阶段,而不能发生于合同缔结、未成立、无效、被撤销等情形。其二,归责原则有异。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的责任归责原则。而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之设计则大都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原则。其三,保护的权益客体不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对信赖者信赖法益的保护,违约责任保护的对象为债权。

2.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

首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基础不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多与合同缔结相关,系对信赖者信赖利益的必要保护,基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明确对允诺者苛以信赖义务,此种信赖义务系属特定性义务。侵权责任项下,责任的发生与合同缔结无关,且并无对侵权者与受害者具有特定的信赖关系的要求。其次二者保护客体有异。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为物权、债权、人身权、股权等传统型民事权利或新型民商事权利,以及尚未上升为民商事权利的民商事法益。二者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设置目的不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其目的在于对信赖者的合理信赖给予必要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缔约者的过错行为,信赖利益保护仅是其附属目的。归责原则不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为复合结构,即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单一结构,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系属新型的契约性责任

梳理各国民商事立法,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理论存在争议的焦点多集中于该种责任的性质定位方面,存在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独立责任说等多种代表性学说。相较而言,违约责任似乎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更为“相似”,持有违约责任说的学者正是看到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契约的密切关联,然而,籍于古典契约理论,违约责任的生成以有效合同为前提,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多发生于契约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阶段,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违约责任。

现代契约理论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契约责任属性提供法理支撑。现代契约理论认为,契约关系并非仅限于基于生效契约而生成的法律关系,还应包括基于诸如诚信原则、信赖原则而在缔约主体之间形成的通知、保护、协助关系等,与之相对应的为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其他契约义务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至此,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系为现代契约理论项下与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新型的契约性责任。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厘定

第一,主体要素。信赖责任的主体要件并非仅限于缔约交易主体,在某些情形下,非缔约交易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信赖者一方为受有信赖损害的契约缔结一方主体,允诺者一方包括外观表征不真实的契约缔结一方主体和发布不真实信息的非契约缔结主体。

第二,客体要素。裁判者在判定加害行为是否应当构成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时,其中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即为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受害者的信赖法益。第三,主观要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主观要素,主要考察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是否要求允诺者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是否要求信赖者主观上具有善意。

第三,信赖者所受损害与信赖者的信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信赖者所受之损害系由于信赖者对允诺者表征的外观事实信赖造成的,非由信赖引起的损害则不应适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

信赖利益保护在我国并未真正形成系统制度规则,更多的是散见于各部门法并显“支离破碎状”的隐性规则,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立法目的之多元化,且并未切中制度规则之核心要义,并未给予信赖法益“准权利”般待遇,故势必造成信赖保护规则体系混乱,本文结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机理,细化梳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责任规范,以期实现以信赖法益为保护标的的自称一体的信赖利益保护规则体系完整构建,构建出一套完备系统的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1]陈融:《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兴起与流变——以英美合同法为视角》,《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

[2]梁娟娟、刘涛:《论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保护》,《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3]郭平宜:《缔约阶段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漏洞与完善建议》,《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4]陈思融:《混合过错情形下行政许可信赖利益的保护可能性》,《行政论坛》,2014年第1期。

[5]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周海博(1979.03—),男,辽宁省阜新县人,博士,副教授,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方向。

于德江(1971—),男,辽宁省海城市人,法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