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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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

张卓玉1李墨2

张卓玉1李墨2(1.河北政法职业学院;2.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服务中心)

摘要:相对性是合同债权的决定性特征之一。随着实践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尤其体现在“侵害债权”概念的提出。但如何协调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矛盾仍是各国面临的难题。本文着重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讨论,并在理论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进行介绍和研究。

关键词:相对性侵害债权责任关系合同法

1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关系

现代民法提出了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认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需承担侵权责任。这表面上看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笔者以为,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与合同相对性并无矛盾。下面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进行阐述。一般认为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效力相对性和违约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

1.1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免责事由等方而都有明显区别,若侵害债权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在内,则债务人的所有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侵权,这样必将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因此,在侵害债权的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不应包括债务人,只能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恶意通谋情形下的侵害债权行为由于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负共同侵权的责任。据此,侵害债权的主体应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笔者认为,“恶意通谋”的违约行为只表明了债务人违约的主观过错,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约性,承担的仍应是违约责任,此时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仍应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而合同主体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关系的主体通常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即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

1.2第三人侵害的对象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不应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而且债权保护的利益,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能使其实现,也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足以妨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无关系。更重要的是民法区别绝对权与相对权,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这种权利的分类将变得毫无意义。但是,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债权也是一种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其一,债权虽然是对债务人的相对权,但这无非表明,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其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的规定,债权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而且就不可侵犯性而言,物权与债权并无区别,只是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两者仍有区分的必要。

合同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对内效力指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外效力指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有人认为,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可以看作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1.3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其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下面将做具体论述。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负违约责任。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并行不悖,确立该制度既不会对合同的相对性造成破坏,也不会造成债权与物权的混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矛盾。

2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建立

债权作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与物权同属财产性权利,如不对其保护而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将难以实现,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基于权利不可侵性和“恶意不受保护”的物权规则,债权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和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20世纪以来,各国立法、判例都有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实践。如英国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引诱他人违约的侵权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766条规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关系,一般都可以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者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另外法、日等国也都有接受侵害债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因而,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实现了对债权更为周密的保护。

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心在于通过确定一系列的制度和具体规则来维护财产“动的安全”,而我国的经济现状要求法律调整和保护的中心正是财产“动的安全”,因此应重视对债权的保护,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具体来说,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种:一是无权利第三人受领给付,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该行为是对债权的直接侵害,笔者认为,此时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救济方式。二是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即第三人明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而损坏给付标的物。这是对债权的一种间接侵害,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不当然地免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违约没有过错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时享有请求权。三是第三人通过侵害债务人人身来阻碍债务人履行合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如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债务人。这也是对债权的一种间接侵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都有请求权,而且这两种请求权是出于不同的原因,侵害的分别是人身权和则产权,因而不能互相取代或吸收。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债权,这主要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设立抵押权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债权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如果认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债权,势必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形大量存在,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不可否认,债权与物权、人身权不同,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要求第三人承担与物权、人身权相同的注意义务未免过于苛刻,还会使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无限扩大。因此,我们应在确认第三人对债权可以造成侵害的同时,对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限制,包括第三人出于故意,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不法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三人范围的限制,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等。最主要的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方面,即第三人明知存在债的关系而故意或过失的侵害了债权,这样既可避免造成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无限扩大,又能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有效保护。总之,侵害债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应严格掌握,并建立一系列详细明了并易于操作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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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华菊,张影.《论第二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载于www.law-li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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