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法律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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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法律探析

周旭

周旭/安徽大学法学院

【摘要】公司股东基于出资而产生一种法律人格,具备股东资格是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隐名股东的概念在学术界尚未统一,本文结合案例就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进行分析,以求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关键词】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认定标准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的概念在学术界尚未统一,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何种定义在分歧之外强调两个共同点,即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和隐名行为。因此,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二、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探析

(一)“实质说”、“形式说”与“区分说”

目前学术界大体存在三种学说,“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分说”。“实质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因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只有实际出资人才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意思表示。“形式说”强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强调投资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应当以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为原则,追求形式正义、交易安全。“区分说”则是区分争讼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内部的法律关系还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外部法律关系,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一般会达成一种契约,不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约定,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因此,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17条的第三项提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包括隐名出资人在内,并提出四个要点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一,《公司法》第217条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其二,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由于其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决定隐名出资人也应当受《公司法》的规制。其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明显的合同关系。在处理只涉及二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时宜按《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但在处理涉及二者与公司关系的问题时,更多还需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四,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何种关系应按不同情况来确定:如果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他股东只与显名股东构成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与隐名出资人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反之,二者间的关系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股东间的关系来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对实际控制人做出了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然而,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并不一定就是实际控制人,而实际控制人除了通过投资关系,还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安排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因此实际控制人也未必是实际出资人,两者的概念范畴并不完全一致。若根据《公司法》217条的规定就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实则牵强。而在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时,该学者亦过分强调了股东的形式要件,即使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不能改变隐名股东的股东实质,既然具备成为股东的真意,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

(二)隐名股东与委托投资协议

隐名股东一般与名义股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应当从其效力和性质两个方面进行研究。首先,委托投资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乃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约定权利义务的契约,应当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具体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双方有关实际投资的约定如不存在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或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其有效。反之,如果委托投资协议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认定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其次,委托投资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协议双方建立的是委托投资关系。现实生活中,不难发现这样的案例,协议一方当事人希望获得较高的股份收益,同时又不愿承担可能的经营损失,便在协议中约定不论受托人是否盈利,均须向委托人返还出资,支付不低于一定数额回报的,或者至少应当返还出资的条款。上述条款表面上是规避了投资风险,实则使委托投资协议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受托人在诉辩过程中极有可能否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委托人亦将丧失其原本应当享有的股东权利。

(三)隐名股东与第三人

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来说,在处理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争议时,应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认定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四)隐名股东与行政机关

实践中,也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某公司对外向自然人C转让股份,A是自然人名义股东,B是自然人隐名股东,在转让过程中A并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款项实际打入B的账户。税务机关对股东A进行税务处罚,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罚款。在上述争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时,需依法就其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基于形式要件,认定A是股东,并且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似乎合情合理,然而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时,应当作出实质调查,并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虽然A是名义股东,但是股权转让过程中A并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既然没有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也就表示没有所得,没有收益,就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可能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在处理此类争议时,面对强势的行政机关,法院不应当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原则并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认定名义股东A的股东地位,而名义股东应当披露出隐名股东的存在,即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B,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并且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义务人。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对解决实际问题有重大意义,这也成为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然而不论是原则还是标准,都只能作为一个框架性的指导,实践中,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年第12期。

[2]郭强、陈斌:《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04)。

[3]斐美颖:《论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认定》,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