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财产的性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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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财产的性质

韩婷婷

韩婷婷/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或财产在其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何准确界定合伙财产的性质对合伙人至关重要。本文通过国内外法律对合伙财产规定的比较;通过把握各学者有关合伙财产性质的学术观点,从而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作出总结。

【关键词】合伙财产;性质;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一、国内外有关合伙财产的法律规定

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向合伙投资的财产和合伙在共同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所构成的,并由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关系。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美国统一合伙法》第8条规定:“所有基于合伙而形成的财产,不论是最初注入合伙的财产,还是该合伙后来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积累的财产,均属合伙财产。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通过合伙基金获得之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以合伙名义去的的不动产权,只能以该合伙名义进行转让。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使没有财产转移的意向表示,如果受让人以合伙的名义接受一项财产,则该合伙有权接受让与人所让与的全部财产。”《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因执行业务而为合伙取得的标的,成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财产)。基于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或作为毁坏、损坏或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标的的补偿所取得的利益,也属于合伙财产。”《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全体共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此条规定明确了合伙积累的财产的法律性质是共有,对合伙人出资的法律性质规定地则比较含糊。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规定没有区分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直接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反将其规定为“统一管理和使用。”

二、合伙财产的共有范围和共有形式

虽然《合伙企业法》与《民法通则》规定有所不同,但焦点是如何认定合伙人出资的性质,同时有待解决的是如果合伙人出资亦与合伙积累的财产一样被认为合伙人共有,这一共有属何种形式的共有?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积极财产与合伙债务两部分;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还有学者根据德国法上的规定,认为合伙财产仅包括具体的物或物件;我国大部份学者所持的观点是,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所得其他财产的总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立法上采纳的是我国大部份学者的共识。

另外一点是各国对共有合伙财产的性质并不十分精确,关于合伙财产的归属,各国立法主要是有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和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共同共有”立法观者,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外,还有德国和瑞士债法。持“安份共有”立法观者,最早是罗马法,其合伙财产属于各合伙人共有,各合伙人各得独立的任意处分其应有部分。近代《日本民法典》对合伙财产的规定也属于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说,但它就应有部分的处分即合伙财产的分割,进行了限制。

那么“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有什么区别呢?“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主要区别为:“按份共有”是一个所有权,分属于数人,而“共同共有”则是数人结合为一体所有一个所有权。两者具体的区别为:(1)“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乐意将自己在合伙组织中的应有部分自由让与,受让应有部分的让与者,成为新的共有人之一,取得合伙财产的共有权,因而享有共有部分的收益;“共同共有”之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与应有部分之间,有身份上的拘束,不得与自己身份相分离而转让自己的应有部分,只有当共有人身份消灭时,其应有部分才随之消灭。(2)“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共有物的分割,而“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则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其共同共有财产。(3)“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享有按其一个有部分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则无此项权利,因为共同共有物在性质上不是供与共同共有人各个人的利益,而是供与全体团体利益。(4)“安份共有”关于共有物的管理行为,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而“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管理及处分行为,则属于该合伙业务执行员的权限,合伙人不得仅以合伙人的身份,直接参与或涉足合伙事务等。

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力争合伙财产的归属应用共同共有似乎更合适一些。

第一,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合乎合伙组织团体性的日益加强。合伙从最初松散的契约关系,凭借一致契约就可以成立的合伙到现在不仅有民间的个人合伙,而且有合伙企业,法律对其的约束也日渐规范和详细,各国均有关于合伙和合伙企业的有关法规,这也说明合伙组织已由最初的随意的、不稳定的民间组织渐渐转化为如今的规范性、稳定性的盈利性组织,而合伙财产作为合伙成立一个必要性条件,合伙财产的稳定性必然受到重视和规制。合伙财产时合伙组织所共有的,根据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共同共有”这种共有方式无论从财产的所有和处分上都比“按份共有”更加稳定。

第二,合伙财产定义为共同共有符合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负有债务,一旦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那么合伙人将以自己的个人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这一要求是针对共同共有合伙财产而要求的。如若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且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各合伙人只对自己在合伙财产的份额享受收益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合伙财产的稳定性不受保障,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合伙财产的稳定性呼唤共同共有。合伙组织日益庞大起来,它具有一系列公司所不能比拟的优点,但是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资金的不断流动,这样一来对合伙财产稳定性的要求日益加深,而共同共有即符合合伙的团体稳定性又可以确保合伙财产的整体性和保障性,这样一来在对外性用上也大大加强。所以合伙财产的性质笔者认为定义为共同共有更为合理。

三、结语

综合各国有关合伙案例的司法实践,确定合伙财产性质为共同共有,可以加强了合伙的人合性,有利于合伙的团体稳定性,突出了合伙以人为主的主要特性,也有利于合伙资产流动。这样一来不仅有利于合伙的发展也有利于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可以达到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石碧波著:《非法人团体研究》2009年版,法律出版社

[2]王莉娜、方晓琳:《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简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

[3]周汀:《合伙财产法律性质探讨》,载《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孙佳坡:《论我国合伙共有财产法律制度》,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