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推定原则视角考量其在实践运用中的缺陷及原因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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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推定原则视角考量其在实践运用中的缺陷及原因

姚景艳张春锋

姚景艳张春锋(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虎林158400)

摘要: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纵观世界各国尤以英美为最,无不强调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以防止其滥用,强调保护个人权利以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我国的刑事诉讼从历史上来看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即追求实体真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使得我国引入的无罪推定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相距甚远。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控制犯罪;原因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是一面镜子,我们应当正视现实,在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因素时,注重中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实践,不仅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措施,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制度保障要落到实处,当权利受侵犯时能有畅通的救济渠道。

1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运用的原因

无罪推定原则被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其产生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比较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历史,西方传统中有许多元素契合现代人权理念。西方古典文明里普遍的人性和理性观念基础,基督教思想中对每一个人与他人平等的价值和尊严的肯定,深蕴在古罗马法中的“权利”意识,文艺复兴及之后兴起的自由观念,正是由于在西方国家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浸入血脉,其人权保护在立法上也得以完善。而中国传统中有着太多的与现代人权大相径庭的因素:

(1)至高无上的君王绝对的权力;(2)封建士大夫阶层家长式的统治;(3)等级分明的社会和严格的伦理关系形成的一方绝对权威,一方绝对服从的不平等权利义务关系;(4)重视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个人融入家族的思想导致对个人自主性、主体性的压抑以及不鼓励对自已权利的主张;(5)自古而来的残忍、不人道的刑讯手段以及刑罚措施。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国民往往依赖国家权力的强化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尚存差距的根本原因所在。

2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的表现

我国引入无罪推定原则以来,对强化司法机关的侦查功能,促进司法人员公正执法,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必竟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中,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现实表现如下: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过去贯有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甚至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有些非司法机关,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以及联防队员在处理治安案件中,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约束,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难免会卷土重来。

(4)从审判实务中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

无罪推定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规定,必须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来确保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但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转变思想观念,提高执法水平;(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3)确定不必自我归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4)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使无罪推定的规定符合国际标准;(5)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6)加强辩护制度,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7)完善不起诉制度,保障无罪推定的效力。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纵观世界各国尤为英美为最,无不强调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以防止其滥用,以及强调保护个人权利以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我国的刑事诉讼从历史上来看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即追求实体真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使得我国引入的无罪推定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相距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