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建全与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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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建全与完善

董守环张程蛟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林口157600)

摘要:论述了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建全与完善。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完善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它在保障刑事判决得以切实执行,确保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当前立法、执法和自身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为完善和健全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有必要找出现行刑罚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从根本上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1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1法律上存在冲突现象。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之间某些规定不一致,例如: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规定不相同,监狱法规定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而新的刑诉法规定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明确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虽然监狱法早于刑诉法实施,按照新法效力优于旧法的一般原理,公检法司机关可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执法,但由于两部法律都在生效,势必会因为认识上的不同或者是出于部门利益考虑等而引起执法上的混乱,同样会给检察监督带来严重影响。

1.2法律规定不完善。第一,现行的刑诉法、监狱法对刑罚的执行及监督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如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下称减假保”,只是规定了基本的法定条件和办理程序,对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没作具体说明,虽然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并没有细化和量化,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期和“减、假、保”的具体办案程序也没作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执法上出现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为便于操作,很多地方制定了本地的实施细则或意见,各不相同,有的规定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既不规范又不严肃,使国家法律没法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第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批权限分散,按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公安和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有权对交付执行前的罪犯、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决定或批准保外就医;二是公安和监狱管理机关两家存在自报自批问题,程序上缺乏监督制约,而且在法理上存在以行政审批权替代司法裁决权的问题;三是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实际上以保代放,即使罪犯病好了也可长期在监外执行;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多影响,既有损执法严肃性,又加大了监督的难度,急需立法完善和规范。

1.3现行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较之刑罚执行的规定更为原则和简单,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及监督的法律保障等都没有明确详细规定,操作性同样不强,导致了监督功能弱化。a.监督方式的改变,制约了监督权的发挥。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变为提出纠正意见后,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抗诉可以启动再审,为纠错提供了更多的法律程序,而提出纠正意见虽然也可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若法院维持原裁定,检察机关也只有无可奈何,因为法院作出的是生效的最终裁定。b.事后监督的定位,使监督权受到约束而导致监督不力。从现行立法来看,检察监督的定位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相对同步监督而言,事后监督会导致监督时机错失,措施滞后,效率降低,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事实上,在“减假保”裁决已“生米煮成熟钣”的情况下,即使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了纠正意见,但有的罪犯因已经减去余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已经出监,一时无法找回,客观上给监督和纠错带来了难题。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造成了监督困难

2.1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滞后,给执法带来负面影响。目前《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疾病按类别划分,很多疾病名称没有细化并罗列出来;二是疾病种类偏少,许多在监管场所难以医治的严重疾病、怪病等未列入保外就医范围;三是更新慢,对新发现的流行性、传染性疾病如非典、禽流感等没有及时定为保外病种,修订工作过于滞后。上述问题给执法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形成两种不良倾向:一是误解或滥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30条规定,将一些不符合规定的疾病当成“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呈报保外就医,随意扩大保外疾病范围,使腐败分子有空可钻;二是“不能保”和“不敢保”,主要是因为执行机关对保外就医的要求严、标准高,即使所患疾病符合保外条件,也要求罪犯须在监狱服刑和住院治疗一段时间方准办理,执法上存在“不敢保”思想,致使实践中常发生罪犯“一保就死”的现象。

2.2执行机关与法院在执法上出现分歧,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协调。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有的法院限定监狱、看守所每年呈报减刑、假释的批次和比例。目前监所关押的罪犯普遍爆满,警力不足,经费紧张,监管压力很大,为解决以上问题,执行机关就充分利用减刑、假释机制来激发、调动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参加生产劳动的积极性,呈报减假的案件就越来越多,给法院的工作增添很大压力。第二,有的法院将减刑、假释与执行罚金刑相挂钩。近年来,法院系统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对判处附加罚金刑的罪犯在减刑、假释环节上直接或间接设关执行,使一些罪犯因为无钱交纳罚金而得不到减刑或者假释,这一措施对罪犯产生强烈影响,有的因减假无望而消极或抗拒改造,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监所的意见比较大。

2.3办理“减假保”的程序运行相对封闭,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现行“减假保”的审批模式是先监所呈报,后法院或公安、监狱管理机关裁决,这一做法的弊端有三:一是审批程序的运行比较封闭,公开性和透明度不高,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二是裁决机关的通常做法是书面审查为主,由于平时不了解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往往是执行机关报谁就定谁,容易使裁定或者审批流于形式;三是将“减假保”的对象——罪犯完全排除在程序之外,罪犯在启动程序上没有主动性与参与性,决定“减假保”与否完全是刑罚执行和裁决机关的单方事务,罪犯在法律上并没有诉讼权利和司法救济的渠道。

3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3.1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的透明度。第一,推行公示制度。为打破“暗箱操作”嫌疑,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利于监督的原则,将符合资格、推荐评审、呈报和裁定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所内外张榜公示,让罪犯和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实现阳光执法。第二,构建裁前听证制度。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法院应在裁定前到监管场所公开听证,检察机关、执行机关、罪犯本人和罪犯代表参加,可以参照庭审程序方式,由法院对罪犯的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执行机关、罪犯本人、罪犯代表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将拟定同意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狱中公布。

3.2制定统一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对现行法律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制定统一规范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以解决执法上的困扰。立法上要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法定条件、办理程序、疾病伤残范围、病残鉴定的机构和责任、保外就医的期限、病情复查与续保要求、担保形式与担保人责任、交付执行、监管考察、撤销收监和检察监督等内容,尤其是对疾病伤残范围要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尽可能将病种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

3.3考虑设立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为解决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可以借鉴现行刑诉法关于审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外国司法制度的一些做法,可以考虑设立如“减假保”暂缓执行制度、撤销制度、收监执行制度,罚金刑无法执行前提下与主刑折抵制度、主刑与附加刑执行顺序制度等。

3.4完善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立法上要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保障权,明确被监督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后果,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树立监督权威;二是要确立检察机关随时加入的同步监督机制,使罪犯的改造奖励情况、执行机关的呈报和法院的审理活动全程受到检察监督,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增强执法监督的时效性和节约司法成本;三是要健全法律监督方式。

3.5加大司法解释工作力度。在立法和修改法律之前,中央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下发规范性文件,对现行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如办理“减假保”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检察监督等作出详细解释,以指导和规范执法工作,保证刑罚得到正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