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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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高献锋

高献锋(河南科技学院,河南新乡453003)

中图分类号:D923

摘要:正确处理好我国现阶段司法与民意之间的问题,维护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以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为视角,探讨司法与民意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可能性,以期为中国法治的实现提供借鉴。

关键词:司法;民意;冲突;协调

法国著名作家雨果曾经指出,“普通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普通的民心是法律的基础”。在处于转型时期中的中国社会,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尤其是“网络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然而,和立法与民意之间简单明了的关系相比,民意影响司法或者司法体现民意一开始就是一个复杂问题。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及关系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

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用法处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和其他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活动具有三个特征,即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刑和裁决的权威性。而民意,又可称之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在任何一个特定时期,都曾存在着由各种各样的信仰、观念、情感,已经确定下来的原则,或者牢牢根植于人们心中的成见所组成的整体,上述的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特定时代的公共舆论,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统治性的,或支配性的舆论潮流”。①

(二)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目前有关司法和民意关系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1.司法独立说。该说认为,在民主体制下,法官不受来自民选官员和议员的政治压力,从而使他们的公正性得到保障。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事实真相、法律依据、司法论证以及有关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这些原则确保所有人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②。因此,民意不能直接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民众可以通过代议制选出符合自己要求的司法机关,以之进行法律治理,符合司法本身的特性,司法要独立于民意乃顺理成章之事。

2.民意至上说。该说认为,所有的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订,以及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为其合法性之所在就在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及遵守。任何有悖于人民群众之选择与心理要求和期望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和最终要屏弃的③。正如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西塞罗说:“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④现代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创“人民满意司法”亦是司法机关挂在嘴边的口号。司法如果违反人民意志,如果不能够使人民满意,那么司法就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司法,是失败的司法。

3.折中说。该说认为,司法和民意应该在社会生活和法治实践中保持相应的距离,但要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互动,共同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总体利益和根本利益。即:使群众对于未来有稳定良好预期的同时,法制建设又可以稳步推进。

由此,笔者亦认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因为,“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在当前处于转型时期各项矛盾迸发的中国,探讨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推进法制的改革和完善,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必须指出的是,不论是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理论还是我国的法治监督理论,都明确赋予司法权不受外来因素的干预,而我们现在谈论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在某种意义上似乎与司法权独立背反。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权的来源以及行使程序、管辖的范围大小、裁决的量度均得该国代议机构之授权,而依据社会契约以及人民主权,代议机构之存在系人民权利之让与或委托,代表人民以人民之意愿和利益行事。因此,更深层次的说,司法权之产生和作用与人民之良好期待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

二、司法与民意之间关系的缺失

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决上。由于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法官往往根据理性思维和逻辑推断对案件给予裁决。鉴于考察问题时立足点的不同,司法判决与民意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弥合不仅需要法官的审判智慧与技巧,还需要有相应健全的民意沟通和引导的机制。法官是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者,担负着守护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使命。因此,充分尊重和遵从法律,无论如何都是法官的职责和生命。法律是相对抽象和专业的规范,判决是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

因此,仅就法律适用而言,它应该是理性思维的产物,这也是法院裁决与社会民意形成一定差距的主要原因。然而,法律的适用又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也只有当司法的裁决结果获得社会较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时,才能逐渐培育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我们应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从事实出发,机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这也就是说,如果司法裁决总是背离一般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法律的适用结果时常超出民众对法律的正常解读与判断,就会出现两种负面效应:要么是社会民众不信任法律,要么是社会民众恐惧法律。因此,判决需要权衡和尊重民意。

三、建立司法与民意的沟通机制

从案件的裁判进程看,司法与民意沟通可分为事前沟通与事后疏通两种形式。事前沟通是指在判决结果形成之前的相互沟通,也就是审判过程之中的沟通;事后疏通则是判决结果形成之后的相互沟通,也就是形成裁判结果之后的沟通。

(一)事前沟通机制

事前沟通是判决之前的疏通,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和使用在案件判决之前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反响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判可依法采取陪审制,即由代表社会公众的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共同审理案件。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常常过于追求规范化、形式化,在实践中易于导致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因此,陪审制开通了非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的通道,可以使法律裁决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更需要进一步强调陪审员沟通和表达民意的传统角色,即由陪审员将民意通过陪审的方式传达给法官,以弥补因法官和民众缺乏足够的交流和沟通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实现大众正义观念与法律原则的契合。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常常存在远离民意的倾向,但民意和司法活动之间还是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的联系,关键是要有把这种正当性联系形成制度的渠道。可以说,理想中的陪审员制度就存在这样一种功能。如果做得好,就可以把一部分民意带进去。这样,在司法裁决中,就可以将民意注入到法律原则之中,使民意最终在个案判决中得以体现。另外,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陪审员应首先对民意的合理性予以过滤,考察其是否真正代表了社会民众的一般认知与情感,然后再将真正合理的民意带入法庭,使法官在裁断案件时予以充分考虑,使判决结果充分尊重民意。

(二)事后疏通机制

事后疏通是在案件判决结果形成之后才予沟通,也是提起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事由。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社会认同相差较大,不能得到社会的肯定。为了避免个案裁决过度背离民意,就需要将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决的看法通过一定的机制反映到司法机关,然后,由司法机关在充分考虑法律与民意关系的基础上对案件做出新的判决。

笔者认为,事后疏通需要借助民意的监督机制,即由依法设立的社会机构专门针对争议较大的司法裁决搜集民意,然后将其传达给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由它们根据民意的合理程度及其在法律立场上的判断做出是否需要对案件提起重审的建议。在这样一种机制中,法律程序事实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特殊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这种机制的优点在于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终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预司法的指责。当然,由法定组织搜集的民意不应成为某些特定利益集团观点的表达。

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埃里希所说,“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法律发展的重心不是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⑤因此,立法者通过考虑设置民意疏通机制解决类似问题应是长远之策。从根本上来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⑥。但法律要获得公民的认可和接受,它本身必须具有针对性、合理性与稳定性,否则,法律的约束力与执行力就将受到怀疑和动摇,法律的严肃性和神圣性也就不复存在了。如何使稳定的法律规范不断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需要,如何使法律规范的适用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则是司法者和立法者应当共同面对和认真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2]公丕祥:《论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及制度保障》,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235页。

[3]季卫东:《法律秩序的意义: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97页。

[4]西塞罗:《论法律》,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5][法]埃里希:《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6][法]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