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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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周思

周思(罗山县公安局河南信阳464200)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认真做好非监禁刑的适用工作,可以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实现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问题。本文通过对当前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研究,分析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实践中的典型经验进行探讨,以期达到积极探索并规范非监禁刑适用的目的。

一、研究非监禁刑适用的意义

(一)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研究刑罚制度离不开刑事政策思想的支撑,刑罚执行模式的变革背后有其刑事政策基础。“刑法之刑事政策化”是现代刑事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其要求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由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精神作为对违法犯罪等越轨行为的为指导①。

在2004年12月22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是指,对于犯罪的惩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结合,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质即是根据犯罪罪行的轻重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罪行较重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应当从严、从重,而对于罪行相对较轻和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则采取相对轻缓的从宽政策。

正如前文提到的,“刑法之刑事政策化”是现代刑事法的主要特征之一。这就要求任何刑罚制度都要以一定的刑事政策为其立法根据。同时,刑事政策的落实也要通过一定刑罚制度的具体实施才能实现。从非监禁刑制度的立法构建上看,非监禁刑是在对整个社会的犯罪情况的考察和趋势预测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刑事政策,在立法规定上对非监禁刑适用的规模和强度进行适当调整,以达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预防犯罪的目的。从非监禁刑制度的具体实施上看,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促使其在考验期内,自觉遵纪守法,自觉接受考察机关及社会的教育与改造,可能促进犯罪分子重返社会。而非监禁刑中的考察规定和限制规定,也提醒犯罪分子珍惜改造机会。这也能很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这个层面上讲,非监禁刑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化的一个很好的载体。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更加科学地把握非监禁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要使非监禁刑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加完善,更好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实现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于缓刑适用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笔者认为:两个效果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和定纷止争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法治的内在属性,准确适用缓刑,不仅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缓刑适用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政策基础。其次,我国的刑罚目的的规定是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法律依据。再次,构建和谐社会是缓刑适用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政治要求。最后,轻刑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大幅上升是缓刑适用取得两个效果统一的案件现实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系列评价标准,建立起一种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体系。对此,有论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②。

(三)符合非监禁化的刑罚发展方向

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革,刑罚自中世纪现代刑法产生以来,也一直在这些变革的影响下不断演进。演进的历史趋势是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判决等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制措施的中间刑罚。现代以来,联合国所通过的一些决议和标准规则中,都不同程度地显示出这一趋势,如195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都要求各会员国采取非拘禁措施,减少使用监禁办法的程度,并明确提出“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缓刑是一种最基本的非监禁处罚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缓刑率都很高,远远超过其监禁率。据新华网资料显示,2001年,美国有近400万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41.3/10000,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为45.9/10000;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97/10000,而其缓刑率高达26.887/10000。缓刑由于既不监禁罪犯,又能得到短期监禁所不能达到的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己经成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手段,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随着社会、经济及政治的改革,刑罚自中世纪近代刑法产生以来,也一直在这些变革的影响下不断演进。演进的历史趋势是从普通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执行等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制措施的中间刑罚。”

现在世界各国都强调刑罚的人道和谦抑,西方国家已经开始从自由刑为主要刑罚手段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执行等监禁的代替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制措施的中间措施,相对来看,我国目前仍处于以自由刑为主要刑罚手段的阶段。但是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因为非监禁刑是一种最基本的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既不需关押罪犯,又能得到短期自由刑所不能达到的教育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所以已经成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手段,受到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刑法界的青睐。

二、非监禁刑适用中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非监禁刑适用中的制约因素

由于受重刑主义的影响,非监禁刑的合理有效适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制约因素,主要表现为:一是刑罚的结构性失衡。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结构,制约了缓刑的有效适用。由于法律意识的局限或者失误,刑事立法中难免存在不公正不合理之处,立法者可能对某些并不严重的犯罪规定相对较重的刑罚,甚至规定出某种令人憎恶的法律。实施一项令人憎恶的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正义的③。二是办案理念存在偏差,部分法官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不全面,片面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三是非监禁刑执行的配套措施不完善。四是社会公众认识上存在误区。被害人及其家属对适用非监禁刑不理解或者有抵触情绪,希望通过重刑来惩治犯罪。针对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建立相对统一的合理的刑罚结构。从立法层面上对现行刑罚进行结构性调整,限制实刑,加重非监禁刑的适用,特别是对轻罪实行非监禁化和缓刑化。二是将社会服务转化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在判决非监禁刑适用的同时判处社会服务刑,作为有效地执行方式,通过责令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偿提供并完成一定劳动的方式来贡献社会,以实现对其犯罪行为的弥补。三是规范非监禁刑罪犯的考察、回访制度,通过跟踪调查掌握非监禁刑的实施情况,应对实施过程中的非监禁犯的各种变化。四是建立非监禁刑执行评估制度,通过及时的评估、评价和改进,避免非监禁刑适用中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缓刑的使用率较低,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要大幅度地提高缓刑使用率是比较困难的,需要从立法、司法等多方面进行综合的配套改革和完善,以达到合理有效适用缓刑的目的。

(二)特殊人去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

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特殊人群一般是指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由于这些人群在年龄、智力、精神、体力等方面的限制,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对于这些人群适用非监禁刑,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立法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对特殊人群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低。一是立法不完善。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聋哑人犯罪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特别是对老年人犯罪能否从宽处理,尽量适用非监禁刑没有进行规定,是一个空白。二是司法环境的制约。对特殊人群适用非监禁刑,检察机关往往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而法院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或出于检法协作关系考虑,存在“宁重勿轻”的心态,不愿意适用非监禁刑。三是缺乏规范的程序性规定。有的法院规定,合议庭拟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要向庭长、主管副院长甚至院长层层汇报,有的法院要求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部分法官为追求办案效率,往往因为审批程序上的繁琐而放弃适用非监禁刑。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一是建立完善的针对特殊人群的刑事法律规范。增设一些专门适用特殊人群犯罪的刑种,明确对特殊人群适用非监禁刑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实现维护特殊人群权益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统一。二是转变司法理念,形成联动机制。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沟通和协调,形成对特殊人群齐抓共管的社会联动机制,营造有利的外部条件。三是全面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在特殊人群罪犯和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制度性的对话关系,既促使特殊人群罪犯认罪伏法,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彻底化解矛盾,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四是进一步丰富非刑罚处置方式。针对特殊人群罪犯的特点,增加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如义务劳动、赔偿、社区服务等。

关于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重罪一般是指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一是明确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二是更新理念,摒弃重罪不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观念。三是完善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考察监管机制。要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多策并举、多管齐下的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监管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社会效果。

关于外来人员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特别是罚金、没收财产,很难执行,二是身份查证难,三是民事赔偿难,四是矫正对接难。在外来人员犯罪中,由于大部分非监禁刑罪犯需要异地进行社区矫正,法院与罪犯所在地矫正机构的交接存在诸多不便。同时,对外来人员被判处管制、缓刑后,该由原住所地公安机关,还是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缺乏明确规定,而且管制犯、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者社区基层组织如何进行协助考察,也没有相应的规范,致使不少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外来人员在监管上存在空白。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一是将管制、缓刑的考察交由被告人原住所地或实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并由社区等基层组织、其工作单位予以协助配合。二是加强审后跟踪帮扶。对被判处的非监禁刑的外来人员建立跟踪档案,由承办的具体责任人管理,加强与犯罪人所在单位、社区、派出所的联系,及时获得帮教改造信息。

(三)关于公安机关在非监禁刑执行中定位

从非监禁刑执行的实际来看,公安机关所承担的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主要原因:一是相关规定不完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但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执法主体与执行主体相分离的现象。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不是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承担者,但仍然是对被判处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督管理考察的责任单位,而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却没有刑罚的执行权、处罚权。这种双重主体的格局难免在工作中出现界限不清、责任不明、工作衔接不及时、措施不到位甚至相互推诿的现象。二是相关制度难以落实。如管制的定期报告制度很难得到有效落实。三是公安机关内部没有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和人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非监禁刑的执行不仅要对罪犯进行监督和管理,而且要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帮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难度大,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根据我国司法工作实际,将非监禁刑执行的职责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和专业化的队伍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

(四)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在非监禁刑执行中的定位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将那些不需要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矫治,为矫正对象提供参加社区劳动、接收心理治疗等服务,使罪犯在社区中接收社会化教育,促使其改过自新,有利于实现非监禁刑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还存在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社区矫正的监管不力、志愿者队伍不足,经费短缺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应从法律层面、工作层面和保障层面予以完善:一是在法律层面上创新实践,解决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问题。通过立法对刑法的修改,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使现行的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合二为一,理顺司法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矫治工作的内容,规定接收社区矫正的罪犯的义务。二是在制度层面创新,解决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和现实情况的同一问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要遵循四项原则,即:以人为本的原则、依法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的原则、创新实践的原则;在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和接受矫治对象上要坚持三个结合,即: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相结合、专业部门和社会团体相结合、新人新标准和老人老办法相结合。

参考文献: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湾.正中书局1969年版.自序;

[2]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72页;

[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