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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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属性

郝东升1,崔永青2

(1.白求恩军医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81;2.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河北石家庄050000)

作者简介:郝东升,白求恩军医学院。

摘要:知识产权这一重要资产形式可作为公司资本。现行《公司法》对可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并无限制,赋予了股东最为广泛的选择权。知识产权出资可以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让,也可以是使用权的许可。

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许可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同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于是,同一般实物可作为公司资本一样,知识产权也可出资于公司作为其资本。在此,笔者就知识产权出资的基本问题作一番粗浅的探讨。

1知识产权出资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都可出资为公司。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出资适格理论,确定性、现存性、转让性和可增值性是公司出资适格的四个标准。具体为:①确定性。即什么可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而出资必须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②现存性。即被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确确实实地存在,未来可能产出的物品或实现的权利不能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③可转让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本身和其所有人应当是可以分离的,而不具有人身专属性。④可增值性,指能够带来价值增值,易言之,就是能使公司盈利。依此理论考量知识产权出资,任何一项知识产权都具备确定性、现存性、转让性和可增值性,都可以为公司带来利益。因此,知识产权出资,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出资并无二致。

2意思自治与知识产权出资的范围及比例

民商法系私法,私法自治乃最大原则。公司法系商法,同样应体现意思自治。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更是五彩缤纷,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日趋多元化。现行《公司法》对可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并无限制,股东将何种知识产权投入到公司资本中去,完全由出资人确定,这就赋予了股东最为广泛的选择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就是说,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可以高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法律的这种规定,将公司资本构成的选择权最大限度的赋予了公司股东,同样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预计,其中一大部分将会是知识产权出资。

3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

知识产权出资与实物财产出资相比,不仅财产形态不同,而且出资的方式亦不同。如以实物财产向法人出资仅能以财产所有权出资;而知识产权则不同,不仅可以所有权出资,还可以使用权出资。

3.1知识产权的转让

所有权的转让是指所有权权能的全部转让,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作品、商标、专利等的所有权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转移给公司,公司成为其新的权利主体的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性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物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物的独占权和排它权这样两个基本的方面。而知识产权也是一类专有权,一般认为,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同物权一样,在权利的范围上,包含有两方面的权利,其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其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排他权”。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在本质上更明显地体现为“排他性”。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这样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是出资人对其知识产权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为全部的转让。

3.2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

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所转移的权利是其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这与物之“租赁”所转移的权利性质极为类似。从法理上,产权是包含所有权及其权能在内的一揽子权利。于知识产权,并无二致。由此,我们得到的启示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从实践中,这样的操作已经屡见不鲜,尤其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与把整个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一体转让相比较而言,外商的知识产权投资者更乐意把其权利的一部分如使用权许可给中方,以使自己保留最大的权利空间,得支配该知识产权的其他权能,达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实际上,这才是真正的“物尽其用”。而中方,为了避免承担所有权一体转让所产生的最大义务,降低经营风险,也更愿意接受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如此,外方既保留了所有权又获取了其知识产权使用权所带来的最大利益;中方既得到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利用外方的高科技出资发展了自己,又避免了最大义务和风险。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