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内涵和法理基础研究黄列常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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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内涵和法理基础研究黄列常

黄列常

(奉节县委党校,重庆市奉节县404600)

摘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当前法学界的一大热点话题,关于其内涵的研究始终尚未有统一定论,本文将以前人研究为基础,全面分析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科学内涵即法理基础,以期为我国法学事业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内涵;法理基础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始见于王眠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一书中,其中提到“所谓裁量的行政措施是指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当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主要是强调裁量权的“自由”,相对弱化了对裁量权的限制和约束。

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当前,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在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和界定。比如王名扬先生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判断选择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等,并选择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以及要作出何种决定”。罗豪才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司久贵教授则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以做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从以上表述中看出,由于各国不同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状况、法治化程度及民主观念等因素影响,中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和解释行政自由裁量权,侧重点也各有不同,但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质的理解和掌握上基本是一致的,即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要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有限度地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自由地、无范围地任意裁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裂缝的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为前提,行政主体任何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之目标,以法律、法规的精神和立法意图为基础,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对行为方式、种类、时限、事实性质及情节轻重的认定等方面自由选择并恰当处置,以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

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与分类

(一)警告

警告是要式行政行为,需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警告处罚时必须有书面的处罚决定书。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它主要是对行为人的声誉产生影响,以达到制裁的目的,适用于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

(二)罚款

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增加金钱给付义务,以示惩戒,针对的是行为人的合法财物,罚款的数额一般有法律作出规定,必须严格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否则将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违法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指没收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各种财物、法律禁止持有的财物以及行为人为从事违法行为所借助的工具。

(四)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它不是对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格的剥夺,仅仅是一种限制,限制消除后,行为人的该资格依然存在,在这之后,并无任何影响。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暂扣也仅仅是一种对行为人能力的限制,而吊销则是一种资格的剥夺,两者的差别在于,暂扣仅仅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某种能力,期限届满,自动恢复,而吊销却是对行为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资格的永久性剥夺,一旦吊销,行为人就不能再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暂时扣押行为人,限制其自由的一种处罚,也是顶格的行政处罚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有法律加以规定,行政主体不能随意设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设定新的种类。

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基础

(一)自由裁量与“能动法治主义”精神

当代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层面十分广阔,伴随着新兴事物的不断涌现,行政部门所面临的管理问题是多方面的,以至于一般性、静态性的法律、法规很难提供长远的支持与援助。正如韦德所说的那样:“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

因此,“能动法治主义”认为,适用法律最核心部分就是法律精神的实现,既不是严格遵循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一致性,也不是采用僵化的方式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机械解释。因此,“能动法治主义”强调,行政立法目的有效实现,关键在于行政主体如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裁量权进行“弹性”使用,这也进一步肯定了自由裁量权在当代行政领域内大量存在特点,进而保证了法律自身的调整与创立不缺乏包容性与创新性,又给当代行政管理注入了新鲜血液。

(二)法律规范的局限性

众所周知法律规范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一经制定和颁布,不可任意修改、中断和废止。尽管法律规范具有以上优点,让人们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它同样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其与生俱有的滞后属性。尽管大多数国家依然设法追求和保持现有法律的客观性与预见性,但鉴于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信息社会,一方面既然现行法律无法对执法者做出的裁量行为进行完全约束,那么行政机主体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这一客观事实必须予以承认;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只有充分领悟自身职责与法律授权的基本要义,通过合理有效的运用行政权力,才能确保裁量结果实现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在实践层面上弥补法律规范自身的不足。

参考文献

[1]周士逵.论法治政府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1).

[2]郑婉菁,叶先宝.街头官僚行政自由裁量权:权变、困境及其规制[J].行政与法,2015,(10).

作者简介:黄列常,(1985年—)女,汉族,重庆奉节,奉节县委党校办公室主任,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