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实施机制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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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实施机制的几个问题

米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05)

摘要:反垄断私人诉讼作为对反垄断主管机构实施反垄断法的有益补充,对一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有着重要的意义。运用比较的分析方法,结合经济法原理,着重分析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功能,提出我国应当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实施机制。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以及消费者作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也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反垄断私人诉讼;管辖权;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8-0006-02

作者简介:米纯(1979-),女,河北人,大学本科学历,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一、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定义在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本文所指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是相对于反垄断主管机构实施反垄断法而言的。

反垄断私人诉讼最先源于美国的《谢尔曼法》,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由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1911年的《克莱顿法》在重申了上述规定的同时,在第16条中又授予了受害人请求法院颁布禁令排除侵害的请求权。法律生效后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逐渐发展,到上世纪末达到了十分繁荣甚至引起滥用的局面,私人诉讼对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也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进入20世纪90年代,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大大加快,垄断行为数量明显增多并且变得更加复杂,于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始对竞争法进行改革并进行积极的探讨。英国在2003年6月的《企业法案》中规定了建立专门的竞争上诉法庭,并制定了很多措施鼓励私人诉讼。欧盟于2005年公布了因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绿皮书,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各种问题提出建议并供公众讨论。德国在2005年《反对限制竞争法》修订中,对于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日本适应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审前决议执行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鲜明的特色。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生效,在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第50条中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法律规定明确了违法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赋予了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他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预留了发展和完善的空间,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私人诉讼的规定仍然显得有点过于简略。

反垄断法是市场规制法的重要部门法之一,市场规制是由国家对市场运行和竞争行为进行的规范,因此,由公权力为主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应有之意。然而经济生活瞬息万变,垄断也发展迅速并且日益复杂,完全依靠公权力将所有垄断行为都诉诸法律,对于公权力来说显得负担过于沉重而不可能。此时,反垄断私人诉讼就成为了公权力执行反垄断法的有益补充。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私人更容易发现违法行为并且成本更低

私人处于经济生活的各个行业,是经济活动的直接参加者,直接受到竞争行为的影响,因此他们对垄断行为更加敏感,能够及时的发现违法垄断行为。而作为市场规制主体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一方面其不直接参加经济活动,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将规制的触角深入到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很难直接发现垄断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反垄断主管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市场规制,这就使得其发现和调查涉嫌垄断的行为需要支付更大的成本。

(二)私人反垄断的决心更坚决并且具有较高的主动性

垄断行为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往往是通过对私人权益的损害实现的,受到损害的私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反垄断的过程中通常更加坚定,也会更加主动的与违法垄断行为进行斗争。相比较而言,反垄断主管机关实施反垄断法因为受到预算、人力等资源的限制,使得主管机关即使发现了垄断行为,也只能将注意力放在影响较大的案件上,这种“抓大放小”的方式和节约公共资源的考虑不可避免的就会遗漏一些垄断行为。

(三)私人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对主管机关进行监督

孟德斯鸠主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懈怠、执法错误等权力滥用的情况,同时,实施垄断的经营者通常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一旦主管机关被捕获则反垄断法会因为无法实施而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完善私人诉讼实施机制,激励私人对反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不仅可以在政府缺位时将垄断行为诉诸法律,还可以对主管机关起到监督的作用以提高他们的责任心。

因此,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目的虽然是寻求个人利益获得赔偿和救济,在客观上还是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因此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二、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谈到实施机制的完善,就不得不对管辖权问题予以关注。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我国垄断案件归属于知志产权案件由知志产权庭审理,这一规定已经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因为垄断行为是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行业和领域,并非只是集中于知志产权领域。个人认为,建立经济审判庭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

1.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和独立的地位,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这既不同于纵向的国家与公民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也区别于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不能简单的将经济法案件归入民事审判的范畴。

2.经济法具有程序上的自足性,经济法案件的审理也应当适用其特有的程序。体现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的分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国家对私人诉讼的协助,以及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等,这些特殊的程序都无法通过传统的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所以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下,对于经济法案件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3.经济法结合了法学、经济学等多学科知志,专业性很强,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被告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原告受到损害的程度,被转嫁的损害的计算方式等,大量的专业性问题都需要具备专门知志的司法人员进行审理,因此,只有建立一支知志体系完整、专业素质高、适应力强的术业专攻的法官队伍,才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做出权威公正的裁决。

4.随着经济发展,经济法领域的案件也必然会逐渐增多,完全将经济案件归于民事审判庭,不利于对经济法案件进行科学系统的整理与研究。

法院的机构设置应当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在反垄断私人诉讼等经济法案件中,建立了独立的经济审判庭,管辖权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消费者的原告资格

消费者作为间接购买者能否作为诉讼的原告,在各国争议较大。美国《克莱顿法》第16条规定,任何个人、商行、公司或联营单位均有权对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存在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在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禁令补救,以避免受到被告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进一步侵害。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对该条款做了缩小解释,把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主体限制于直接购买者,不允许消费者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告。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态度则有所不同,欧盟为了促进受损害的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在绿皮书中将消费者利益保护作为单独一章进行讨论。日本在1977年“鹤岗灯油诉讼案”中通过法院确立了消费者的原告资格。

反对赋予消费者原告主体资格主要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很小,允许消费者提起诉讼不但无法对垄断行为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反而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另外,由于直接购买者在转售过程中已经将损害转嫁给了消费者,那么在允许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转嫁抗辩,对于层层转嫁的损害计算就会变得十分复杂,增大了法院的负担,而如果不允许转嫁抗辩,又会产生重复赔偿的问题。那么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应该赋予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呢?我认为基于以下原因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1.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是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保障基本人权是经济法的重要目标,反垄断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重要部门法,也应当遵循这一目标,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统一,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2.垄断行为侵害的是消费者群体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并非某个具体的消费者的权益。从整体上看,消费者具有积极性会促进经济的增长,如果消费者的权利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却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得到保护,消费者只能被动的丧失选择的权利,进而丧失选择的积极性,而当经营者代替消费者决定生产时,市场秩序将会遭到严重破坏。

3.消费者的反垄断的态度十分坚决。同样作为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经营者,考虑到复杂的经济关系,以及中国特有的人情关系的约束,除非今后不再与垄断者合作,否则更有可能倾向于妥协或者将损失转移给下游购买者而不是提起私人诉讼。从这一角度来看,消费者的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确认对于发现和制止垄断行为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4.是否赋予消费者诉权是公平与效率的博弈。公平和效率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在经济法的调整过程中,只有符合效率、公平等价值的要求,才能保障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基本人权的实现。因此,只要是能够通过实施机制的设立解决和克服的问题,就不应当完全为了追求效率而放弃公平。具体到反垄断私人诉讼中,随着经济学和统计分析学的发展,对于损失转嫁的计算已经并非十分复杂和不可能,而对于重复赔偿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予以避免。因此,不应当认为允许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是过于注重公平而忽视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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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