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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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

张琪斌

张琪斌(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225)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2-0000-01

摘要:累犯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在中国大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是如此。两地由于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在累犯制度方面迥然相异并独具特色。因而通过对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制度进行分析,对于大陆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大陆刑法澳门刑法累犯制度比较

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是葡萄牙专家起草完成的,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而且由于制定时间较晚而得以体现大陆法系之刑事立法之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因而通过拟对大陆和澳门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比较,以期对两地刑法中这一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重要刑罚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累犯概念之比较

累犯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另一种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行为中心论”累犯概念也称客观的累犯定义,即累犯的成立仅有直观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决定,至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等人格评价因素在所不问。“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也称主观的累犯定义,这种制度是在继承“行为中心论”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在认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更突出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一主观因素。①

《澳门刑法典》第69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②表明现行澳门刑法采用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而大陆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突出强调犯罪之客观方面要素,即将罪次条件、后罪发生之时间、罪质条件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累犯成立的要件相较于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成立要件宽泛,他排除了行为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特征,因而大陆刑法的累犯制度过于严苛。③

二、累犯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

首先,澳门地区现行的1996年刑法典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而无特殊累犯制度的规定。但是澳门的特别刑法中有特殊累犯的规定。而我国内地1997年刑法把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都统一于刑法典,摆脱了1979年刑法典之外又并存许多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④其次,澳门地区累犯的规定在其刑法典第四章“量刑”中,与“犯罪竞合连续犯之处罚”、“扣除”是并列的,主要是考虑到刑罚的应用和量刑情节。而我国内地的刑法的累犯规定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与量刑、自首等是并列的,认为其是一种具体的良性制度。⑤

由于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在立法传统、立法认识以及立法技术的差异,对累犯问题和累犯制度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但都采用了混合累犯制,并且在总规中规定的普通累犯制度是一致的。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内地与澳门地区的累犯制度有不用认识,但这些认识不涉及累犯问题的实质内容。

三、普通累犯成立条件方面的比较

澳门刑法第69条规定了累犯的成立条件,与内地累犯成立条件相比,在罪量条件、罪质条件、时间条件方面也各有差异。

(一)罪量条件

累犯的成立,要求犯罪的次数多于一次,有累犯制度的国家以2次以上为累犯成立的基准,但并未在具体多少次上达成一致。我国内地与澳门都是以两次为最低标准。

(二)罪质条件

“罪质”,即犯罪质的程度上的要求,包括“主观”和“刑度”两个方面。大陆与澳门地区的累犯在“罪质”亦有差异。

1.主观上的比较。澳门地区对前后罪的要求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对累犯的主观条件相同,但在立法上的明确性更甚前者,内地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的除外”,这种立法形式上比澳门地区的规定更为鲜明。

2.刑度上的比较。内地和澳门地区的累犯制度在刑度上是趋于一致的。澳门地区要求其前后罪为6个月以上的徒刑,内地在此规定与其也是趋于一致的。并且,澳门与内地刑法营养,都是强调后罪实际情况下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

3.时间条件。虽然两地刑法均规定构成累犯之前后罪的间隔时间是5年,但对于间隔时间之起算点的规定时间不同。大陆刑法的累犯的间隔时间的起算点采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说,即累犯之后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对于犯罪人在前罪之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因前罪之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不可能构成累犯,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有关条款。而《澳门刑法典》第69条第2款规定:“如行为人被判刑之前罪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时间,不该算入该五年期间内。”⑥也就是说构成澳门累犯之间隔时间的起点采用犯罪实施说,即累犯之后罪发生在前罪实施时间以后。对于犯罪人在前罪之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只要符合构成累犯的其他条件,就应以累犯论。

四、跨法域犯罪问题

累犯由于牵涉前后两罪,就有可能牵涉其他国(地区)。我国内地刑法第十条规定,“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即内地刑法采用的是“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主义。”澳门地区采用典型的“附条件承认主义”,即“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法院做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即前罪按澳门地区刑法也是犯罪的,累犯才成立。⑦

五、普通累犯主体的比较

澳门刑法典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因而也无单位累犯制度。而我国内地在刑法第30条,把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从澳门的累犯刑度来看,都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不符合单位犯罪“罚金制”的特点,因而是不承认单位累犯的。在是否应承认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上,个人赞成李永生、陈伟老师的观点,即由于累犯自身严格的限制性条件规定,在我国刑法的实然层面上难以容纳普通累犯。

六、累犯处罚制度的比较

累犯制度之所以受到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关注,原因之一即在于累犯所体现的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而累犯的处罚制度也备受关注。

(一)累犯处罚原则的比较

澳门刑法采取的事“不确定的从重主义”,而我国内地累犯采用的事“非确定的从重主义”,即对累犯究竟如何从重处罚没有上下限的明文规定。从内地和澳门的处罚原则来看,都体现了“从重”。

(二)普通累犯与缓刑的适用

内地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澳门刑法在法律后果上究竟能否适用缓刑也无相关明文规定。

(三)普通累犯与假释的适用

澳门对累犯者能够适用假释均无明文规定,即在使用假释时,并不因为行为人是累犯而排除累犯制度的适用,只要符合假释的基本条件,无论累犯与否,都可以假释。大陆与澳门刑法在该问题上的规定截然想反:大陆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该规定较为科学,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处罚的目的是让犯罪分子体验到再次犯罪给其带来的刑罚痛苦,以促使其认罪服法,不再重犯或在犯罪,以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⑧

参考文献:

①林卫星主编.《累犯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页.

②《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

③林卫星主编.《累犯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④李永生、陈伟等著.《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观沉思》.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⑤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8页.

⑥《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

⑦李永生、陈伟等著.《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观沉思》.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5页.

⑧林卫星主编.《累犯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作者简介:

张琪斌(1994年7月—)性别:女,民族:回族,籍贯:河南,学位:大三学生(尚未取得学位),职称:无,工作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