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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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高燕

高燕(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2-0084-01

摘要: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在20世纪初随着债的相对性突破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时至今日,在学界已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共识,但仍然没有相关的立法出台。

关键词:债权;债权相对性;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只限于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致使债权财产利益受损害的行为,而不包括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是近代来民法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明确加以规定,而是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债权人的债权遭到第三人侵害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求偿。那么,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十分不利。

一、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

1.英美法系

英美法中没有直接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制度。现代英美法普遍认为,干涉合同行为不仅包括引诱违约,而且还包括其他非法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比如:伤害准备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造成合同无法全面、适当地履行的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条规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均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得以确立的标志。2

2.大陆法系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都在实践中承认了第三人是可以侵害债权的,并且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的责任。日本和我国台湾,也纷纷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先例。

法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侵害债权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学者普遍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均可成立侵权行为。1908年法国RaudnitzVDeuillet一案,使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制度首次进入大陆法系学者们的视野,并逐步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确认。台湾的司法实物界和学者也都基本接受了这一制度,王泽鉴教授认为“适用此规则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维护加害人的活动自由,易言之,即侵害权利者,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时即应付赔偿责任,而侵害债权者,则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中这一制度已广泛受到了承认。

二、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存法律中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但是很多学者都认为,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时可以找到立法依据的,他们大多是从对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理解的: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它是补充立法不足的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不仅是道德条款,也是法律条款,可以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3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内容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此处的“财产”,包括一切的消极财产和积极财产。债权通常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范围之内。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都完全覆盖在该条文中,应当将该条文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基本立法依据。4

3.《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样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基础。5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我见

从英美法和大陆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立的过程可以看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在两种理论基础上确立的:一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二是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1.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法定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而约定之债即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或者约定之债,只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对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不产生约束力,此即债权的相对性。但债权的相对性是对“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因此,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

在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在合同之债中,一般情况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如:财产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际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时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也产生了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这是“债权物权化”的例外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于是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这些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权理论的修正。6另外,从债权是一种权利的角度来看,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受到第三人的任意侵犯。

2.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从罗马法法一直到近代民法,侵权行为的客体一直局限为: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其都为绝对权;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愈发常见,交易安全的需要使得侵权行为客体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张,而债权的权利本质也决定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具有不可侵性。另一位台湾民法大家郑玉波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债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受法律的保护,具有不可侵性、具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的效力。对债权的侵害,应赋予债权人按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听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可言。

由此可见,债权成为侵权行为客体是在20世纪初随着债的相对性的突破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成为共识。各国侵权行为法规范对象的进一步扩张,法律对个人权利、利益保障的日益加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发展也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6、孙森炎:《论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台湾:《法令月刊》第37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