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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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分析

高媛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市,300380)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对于保护的法益方面,主张非人本法益观,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罪过形态方面倾向于故意说;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疫学因果关系较为合理;至于与其他罪名的竞合方面,应结合污染者的主观心理和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来判断适用污染环境罪亦或投放危险物质罪。

关键词:污染环境;非人本法益观;疫学因果关系

一、保护法益

在学界,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有三种主张: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纯粹生态学法益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

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认为,人类原本没有必要保护环境,只是因为环境给人类提供了生存的条件,才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环境本身并非刑法保护的法益。笔者对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存在两点疑问:

一是倘若人的生命健康受到环境污染引发的危害就构成犯罪,那还是否要考虑环境保护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呢?二是根据体系解释,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除了污染环境罪之外还包括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环境罪名,然而这些罪名都没有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若污染环境罪只保护人类的权益,则其在本节中是否显得突兀呢?因此,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明显不符合现行刑法规定。

纯粹生态学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以及其他环境利益,例如植物、动物。我国持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修订表明其立法理念已经从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开始向环境本位的法益观转变,不再把人作为万物的主宰,而是承认环境资源本身的独立地位与价值。

但是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我国刑法第341条只是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一切狩猎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我国刑法没有采取纯粹生态学法益论。

正是由于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均存在缺陷,所以,出现了将二者结合起来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认为,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作为独立的生态学的法益,应当得到认可,但是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我国赞成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维持人类存续的生态环境”。我们要把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人类只是其中一部分,只有保护好各种生态形态才能最终保护好人类的法益。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较好的克服了前两种学说的缺点,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法益的内容在宪法性目的的框架内,会随着历史的变化与经验性认识的进步而不断变化。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的利用程度不断提高,伴随而来的就是对环境的破坏,当环境的破坏对人类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产生威胁时,就应当理解环境法益确实有保护的必要。

另一方面,对刑法第338条进行逐字剖析。“严重污染环境”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18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前8项是对非法排放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列举,后面几项是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结果的规定,显然,污染环境保护的法益涵盖了生态和人类法益。“违反国家规定”指的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立法目的可以看出,环保法正是坚持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如果也坚持该法益观,能更好地展现法律的一致性,有利于法官在判决中合理地适用法律。

也可以说,我坚持非人本主义法益观。非人本思维法益观是相对于人本思维法益观而言的,非人本思维不再以人类为唯一的利益归属主体和直接保护对象,而承认脱离了人类也有应被保护的对象,或侵害非人类的利益也可能被入罪化。

当然,到目前为止,刑法的法益概念仍然限于人本法益,非人本法益仅有立法技术上的形式意义而已,本身并不是创设新的法益概念类型。但是不可否认这种非人本主义法益观会对法益

理论未来的发展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二、罪过形态

由于法条中并没有明确阐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状态,学界因此存在争议,包括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

过失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混合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然而,我认为故意说更为合理。首先,着眼于法条本身,刑法第338条并没有出现表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词语,甚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表明过失的“事故”二字删除,其用意可见一斑。其次,从保护法益角度看,环境权视为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值得保护。然而,我国刑法条文中只有侵害了人类相关的合法权益的过失犯罪才应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除此之外的其他过失行为是不应受刑罚处罚的。最后,201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做出了认定,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可推断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故意犯罪。

三、因果关系

对于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法律实践中一直是个难题。

1、条件说

条件说作为传统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普通罪名的危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然而基于污染环境罪的损害结果不易察觉,流动性强,持久性强的特点,基本的条件说已经不能很好地表述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复杂的关系了,条件说存在局限性。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要想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由于在实践中大部分污染环境案件的鉴定结论都无法直接得出污染行为与出现的例如河流污染、周围居民患病等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所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看起来似乎更符合实际情况,然而适用起来也有难度。

3、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在鉴定机构不能直接从医学角度证明病症与病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通过大数据统计病症的发生时间、地点、发病频率、表现形态等因素,再进行分析,最后通过海量数据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正是大数据分析而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这种方法盖然性标准高,是可以信赖的方法。

由于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复杂性等特点,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上要寻找不同于普通犯罪类型的符合污染环境罪的证明方法,这时疫学因果关系就显示出其优势,具有合理依据,适应性强,有利于发挥刑法的功能。但在运用过程中,也要结合具体实例,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四、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我们先来对比两起典型案件,来分析法院的定罪标准。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胡文标、丁月生有期徒刑十年和六年。

2012年7月25日,樊爱东安排被告人王圣华、蔡军驾驶罐车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将其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村中,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一名村民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法院认定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继而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那么,不免让人产生疑惑:“盐城案”造成经济损失543万元,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两被告人十年和六年有期徒刑;“樊某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和重大财产损失,却以污染环境罪判处三被告人六年六个月、六年和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对比两起最高院均认可的与环境犯罪相关的典型案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如果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是想象竞合的关系,那么两起涉嫌污染环境的案件,为何不仅定性截然相反,而且轻者重判、重者轻判?

主观方面

危害程度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具体危险造成现实具体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实害后果

(严重后果)

过失不构成犯罪——第115条第二款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故意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第338条与第114条想象竞合第338条与第115条第一款想象竞合

经过对法条深度研究,总结为如上表格,区分主观方面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情况适用法条,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

对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人或单位:

如果其主观方面是过失,那么由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在污染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时,就不构成犯罪;在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造成公共侵犯安全法益的实害结果时,就构成第115条第2款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尚未造成现实具体危险的,以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现实具体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和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造成实害后果,即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构成第338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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