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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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罗欣雨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不论是93年版本还是17年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或多或少的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这两者之间法条的重合让学界对二者的关系产生争论。本文主要通过分析传统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不足,论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补充保护功能的必要性,最终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关系;补充

一、前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其目的是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多数的条款是一般性条款,对经济市场领域的竞争行为做出规范,这些条款具有灵活性,很多情况下可以作为补充性、兜底性条款适用。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含了大量原则性、抽象性的法条,对其应用也应该谨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对于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定上有一定的交叉重合部分,那么当发生法条竞合时,该适用哪部法律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据此,理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目前,国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之间如何进行平衡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以郑成思教授、冯晓青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竞争法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平衡问题,需要实现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反垄断控制、反竞争控制间的平衡。冯晓青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种补充规定。在郑友德与万志前的文章《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益的平行保护》中介绍了日本学者满田重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补充保护法,即该法为不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提供补充保护”。张广良教授在《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一文中指出,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同时,约束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以避免对竞争自由及创新带来不利影响。尽管没有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还是可以看出张教授认为后者是前者的一种补充。卢海君则是在《知识产权的竞争法保护》中通过四点理由指明“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学者蔡永煌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竞合关系,在他的文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竞合关系》中,他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拾遗补漏,应该说二者存在着各种形态的竞合关系,例如法条竞合、责任竞合以及想象竞合。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智力创造和智慧产品层出不穷,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多有发生,但是由于成文法普遍存在的滞后性导致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无法对新型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规制,这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和兜底才能更好地保护智力成果。目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一些知识产权或者说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客体,如商业秘密等等进行了明确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对某些客体无法提供保护上。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范畴内明确规定了的智力成果,除了专利、作品、商标之外,还有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但是尚有一些具有知识产权属性,但是又没有被认可为知识产权从而无法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存在,例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字号、域名等。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信息技术发展越来越快,网络产品、网络服务和各种新型智力成果层出不穷,这给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也给我国法律保护新型权利客体提出了新的法律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先对知识产权个案中争议的客体进行分类,确定其是否属于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客体,再运用具体的实体法来解决问题。这就造成了,很多新的智力成果类型,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尚未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因而无法获得保护的状况,通常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定分止争。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各专门法(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与商标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假冒商标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不经同意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外形、装饰以及其他混淆标记;对于不同类商品使用其他主体注册商标,或有反向假冒行为的,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进行规制。在专利法领域,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因此更多的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专利法主要保护那些可以公开的技术或者方案。而与著作权法相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在与互联网传播有关领域大有可为,也规制对冒用作品名称、标题的行为。从这些点可以看出,在某些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侧重地进行保护,填补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空白。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垄断,它通过法定的专有权而排除竞争,这种一定限度内的垄断是受到认可的。例如,专利权中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权,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分别通过专利权人、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被许可人的行使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排除竞争对手的竞争而获得独占性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制度赋予产权人合法的垄断权,据此产权人可以在一定的垄断范围内合理利用自己的智力成果从而获得收益,继而受到激励不断创作,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但是这种法定的垄断应该是有限度与范围的,而不能被放任一味扩张。智力成果除了需要保护以外,还需要传播以便他人可以受到共益,这样才能促进智力成果能被潜在的发明人、创造人所利用,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发明、创作等行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需要合理利用而不能被滥用,若产权人出于私益的需求而故意滥用知识产权,扰乱正常的公平竞争与市场秩序,也是需要制止的。但是如何掌握这种保护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本身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只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加以规制,这样才能够合理限定产权人的权利范围,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这样权利人才能毫无顾虑地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享有使用权,也能合法合理地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并且达到一个平衡。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具有知识产权属性但尚未立法明确保护的客体进行了相关规定,对知识产权法起到补充的作用,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法条不多,但是却很重要。总之,二者之间联系紧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补充或者说兜底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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