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下我国劳动者参与机制的重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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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下我国劳动者参与机制的重构

李欣1吴晓晶2

(1沈阳师范大学;2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大量的现代科技开始取代人的工作,劳动关系也开始出现了变化,劳动关系的非典型化、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强度和难度的衡量都将对劳动者利益协调机制带来根本性的影响。劳动者参与制度在新时代应当也有可能发挥更大地协调劳资关系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与运行还存在定位不清等诸多问题,本文试图针对劳动者参与机制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我国劳动者参与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职代会在我国企业并未普遍设立,2007年全国有108.6万个企事业单位建立了职代会制度,仅94.5万个企事业单位实行了厂务公开。

(一)职代会制度法律定位模糊

我国关于职代会的立法思路,立足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前提,职代会的组织设置在结构上是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职工在企业中行使“主人”权力的最高机构,职工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而不是企业职工的身份参与企业管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如何协调与被称为“新三会”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职工参与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历史合理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职工参与制则有悖于公司法对效率的追求,因为它会使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称进一步扩大。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非公企业数量占各类企业总数已经超过80%,关于非公企业是否要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引发了较大争议。

(二)职代会与工会关系未理顺

在主体构成上,我国职代会制度与他国劳动者参与机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工会虽与参与机关有密切关系,但并非是当然主体,而我国《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将企业工会委员会规定为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根据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这也就意味着工会委员会既是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也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形象一点说来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践中,甚至出现了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代表大会与股东代表大会三会融为一体召开。

二是从职代会的组成人员来看,我国的职代会制度并非如其名称显示的类似于德国的员工代表会,而是更接近日本的劳资协议会。我国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上海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而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我国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通常只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概念,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构成委任关系,具有雇主身份,职代会与企业平等协商时,这些高级管理人员既是职工代表又是雇主代表,变成了左手和右手的协商。

二、我国劳动者参与机制的重构

互联网+、共享经济、工业4.0等正如海啸般节节逼近世界的每个角落。新科技革命必将引致劳动4.0时代的到来,科技进步带来的机器产品与劳动者关系将给劳动法制带来深远的影响。

(一)发展企业社会人格

2016年《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指出中国企业300强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为35.1分,整体仍处于起步者阶段,半数企业在旁观,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依然任重而道远。企业社会责任究其实质是一种比法定标准更高的道义责任,经济实力强、发展效益好的企业更具备履行的条件。在我国劳动力成本快速上升的今天,我国300强企业仅有不到一半将企业社会责任付诸行动,可见企业社会责任在其他企业将面临更大的阻力。当前,职代会等民主管理形式作用有限,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经济人格过度凸显,加之工会社会人格的缺失,进一步膨胀了企业经济人格,萎缩了企业社会人格。在企业重经济人格、轻社会人格,工会缺失“对内自律、对外代表”社会人格的现实局面下,我国无法形成压力沟通机制。

(二)重塑职代会制度

我国与日本较相似,以企业工会为主体,而非似德国等欧洲国家由于行业工会关系需要在厂场层级建立相应的协商平台,同时德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亦对员工代表制进行了多次调整,出发点在于减轻强制性立法对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造成过重协商负担。集体协商机制是劳动法的特有机制,应让其发挥最后手段的作用,而职代会等参与机制则应赋予企业更多的自主权,当然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缓慢,企业社会人格尚未健全的时候,国家可以进行一定的立法。应该考虑重塑职代会的功能,理顺职代会与工会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关系与职能,至少应该允许由员工自由选择是否由工会或者人力资源部门或者自己选举委员会来担任职代会的常设机构,在职代会制度上,应给予企业更多的自主权,更多是鼓励而非强制,允许企业创造性地改进制度,发挥其民主管理、利益调整的作用。

虽然与传统的斗争型工会相比,职工代表大会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更多地从民主、和平、协调的角度调整劳动关系,并在企业中落地、生根、发展,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工会。依笔者之见,两者应当在企业中并存。随着经济发展与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改善经济性的劳动条件为中心的、工会与经营者一方的斗争必然会减少,劳动者不加入工会,而是通过职工代表制参与公司治理,同经营者一方展开民主性的协商。一旦经济恶化、利益纠纷增加,劳动者为了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生存,必然通过工会展开集体谈判。因此,职工代表制和以工会为主体的集体谈判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各自持有不同的法律职能,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完善而不是相互排斥。

参考文献

[1]根据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外,其余公司是可以有职工董事,适用范围较窄,本节暂不讨论。又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内,职工监事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因监事会只要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权,且我国董监事会制度与德国公司法相异,在德国,企业是由股东与员工共同选出监事、组成监事会,再由监事会选任董事,所以监事会有监督与控制董事会的权利,劳工监事从而也可监督企业的运作德国所发展出的共同参与制度重心是员工监事,而非员工董事,故本节亦暂不讨论。

[2]李立新著:《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探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3]冯彦君、邱虹:《职工参与制及其理论基础质疑》,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4]司建楠:《2016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半数企业在旁观》,载《中国工业报》2016年11月1日。

[5]李立新:《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探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322页。

作者简介:李欣(1993.9—),辽宁兴城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吴晓晶(1982.3—),辽宁沈阳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