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驾入刑”问题的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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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驾入刑”问题的研究

付强

一、“毒驾”入刑问题概述

(一)“毒驾”的界定

对于吸毒驾驶行为的具体内涵,法律学界目前也尚未得出统一的结论。实际上,“毒驾”的含义比较显而易见,即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需要解释的是“毒品”的涵义,此处的“毒品”不仅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毒品,例如海洛因、鸦片、麻古、冰毒等,而且应当包括所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而“机动车辆”主要指汽车,当然也包括摩托车等由发动机驱动的各类车辆。

众所周知,吸毒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因为科研结果表明,人体在吸食毒品后,中枢神经系统将会处于高度亢奋状态,大脑顿时失去意识,无法控制自己,极易出现幻觉、运动失调、妄想、定向障碍、嗜睡、感觉迟钝等失控情形,因此吸毒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我国自古以来对毒品都是严禁的。然而,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禁毒部门的毒品管制中对于“吸毒”概念的理解不同,导致了不同学者对于吸毒驾驶行为的内涵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非所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行为都违法,有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行为是为了合法的用途,主要是指医疗目的,这种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否应包括在吸毒驾驶的范围之内也是学者们争议的问题。因此,有的学者对吸毒驾驶行为的概念理解为:“吸毒驾驶是指驾驶人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足以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行为。”[1]也有人认为,毒驾”是指非医疗目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2]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使用国家管制的具有依赖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是否应囊括在吸毒驾驶行为的概念之中。

(二)“毒驾入刑”的内涵

“毒驾”入刑,是指机动车辆驾驶员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在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出行,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毒驾”入刑问题,目前在我国仍是一个法律空白。因此,研究“毒驾”问题并推动其入刑,需要各方付出艰辛的努力。

“毒驾”是否应该入刑,在我国引发了激烈的探讨,分为两派,一方是“肯定论”持有者,他们认为应该将吸毒驾驶纳入刑罚体系内,效仿酒驾;而“否定论”持有者则认为吸毒驾驶的危害性和属性不应该采用刑法来加以规制。研究“毒驾”问题并推动其入刑,需要各方付出艰辛的努力。

二、我国立法对“毒驾”刑法规制的缺失分析

通过对我国相关立法的梳理与总结,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并没有对“毒驾”行为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然而,近年来,吸毒驾驶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的层出不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实际上,吸毒驾驶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并不亚于醉驾,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将吸毒驾驶入刑不仅有利于遏制吸毒驾驶蔓延的态势,惩罚制裁吸毒驾驶的行为,还可以有效地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对于打击毒品犯罪也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的刑法还没有对吸毒驾驶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

鉴于此,课题组结合目前我国吸毒驾驶的巨大危害性,对我国这方面的立法缺失进行系统分析。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吸毒驾驶的明文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规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是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虽然司法解释对于吸毒驾驶做了规定,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只有“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危害结果时,才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对吸毒驾驶行为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有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吸毒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道路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吸毒驾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作为依据,将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从刑法理论对吸毒驾驶行为进行分析,行为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时,倘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放任其吸毒驾驶行为危险结果的发生,并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有观点认为,“在现实中发生的一些案例是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在驾驶的过程中完全丧失控制能力,进而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此时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存在主观认识,此时行为人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过失的。”[3]

我国目前在规制危险驾驶方面已经弥补了过去刑事立法上的空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里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时,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我国已将酒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酒后驾车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生酒后驾车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都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然而,对于吸毒驾驶这种危险程度丝毫不低于甚至超过酒驾行为却没有得到刑法的重视。根据实践中的工作经验,在处理吸毒驾驶行为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共机关发现驾驶人员吸毒后驾车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只能对其吸毒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此时处罚的只是驾驶员的吸毒行为,对于吸毒所导致的危险驾驶并没有处理,而且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尚缺乏法律上的处罚依据。二是当驾驶人员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则根据交通肇事罪和上述的司法解释定罪。若是危害影响较大,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该行为人进行定罪。

目前,我国处理毒驾行为所适用的刑事立法规定,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驾驶人员在吸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或是更严重结果的,且该驾驶人员需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对该驾驶人员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虽然对于毒驾行为此司法解释做了规定,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毒驾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用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罚,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结果犯”。因此当毒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时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该行为。我国对于酒驾已经纳入刑法范围,而对于毒驾这种危险程度丝毫不低于甚至超过酒驾行为却没有得到刑法的规制,本文认为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我国“毒驾入刑”的建议

“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严控毒驾、严厉打击才是管控毒驾的有效手段。同时,吸毒驾驶这种严重违法行为是一种社会现象,不是单靠刑法就可以规制和解决的,刑法仅仅是诸多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我们应当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考虑,从源头上遏制吸毒驾驶,彻底消灭吸毒驾驶的根源。

(一)明确毒驾的犯罪性质

许多学者认为“毒驾入刑”合理的原因之一就是与酒驾的对比,从某种意义而言,酒驾与毒驾存在相似之处,因此,可以将吸毒驾驶界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是因为,从法理方面来看,立法就是对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加以协调和反应,但其却不能够较好的反映出未来可能出现的行为,超前对未来加以预测并纳入立法之中属于不理性的行为,故而立法的实践性较强,目前危险驾驶行为仅仅停留在醉酒驾驶以及竞技驾驶层面之上,这是与社会现实极不相符的。我国法律规定,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

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不管是驾驶状态还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毒驾都属于危险驾驶。综上所述,应借鉴“醉驾入刑”的做法,将“毒驾”列入刑法,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采取可操作性强的技术方法,才能遏制“毒驾”,减少因“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

(三)做好犯罪构成设计

首先,在主观方面,日本和法国在本罪中只规定了故意一个主观要件,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在本罪中规定故意或是过失两种情况。本文认为,我国的吸毒驾驶定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禁毒法规,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也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并将给社会带来危害,而故意吸食、注射。

在客体方面,毒驾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即在道路上吸毒驾驶会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这种行为的发生会给不特定多数的人带来无法估量的恶性后果,连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自己都没有办法预料并加以控制,行为人对于该行为所能够造成的损害的范围也都是无法控制的。同时,吸毒行为严重地危害了人类的身心健康,影响到国民的素质,使人们不能正常地工作和生活,所以吸食毒品行为同时也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就犯罪主体而言,法律规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严重危害性行为并且对此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行为人被称之为犯罪主体。[4]本文认为可以参照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刑法的惯例,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是本罪的主体。

最后,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吸食一定量的毒品后,导致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会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危险驾驶状态下,继续实施驾驶行为在道路上行车。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不能够把所有的吸毒行为都界定为犯罪行为,正如我们不能够把所有的盗窃行为全部规定为盗窃罪一样,当吸毒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或者劳动教养后复吸、多次聚众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构成本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着:《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2]陈帅锋等:《我国吸毒后驾驶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57页。

[3]苏薇:《毒驾入刑问题探析》,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4]王晓生:《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要件之质疑》,《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11页。

作者简介:付强,男(1997—),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专业,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