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和途径相关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2-22
/ 2

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和途径相关问题研究

郝肖天刘相义梁国武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监督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职能,其立法和执行途径均围绕这一职能展开,为了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我国目前使用了侦查监督权力集中的监督模式。从理论上说,这种监督模式能使监督的职能强化,然而在实践的过程中,却因为种种原因,它难以通过有效的途径实现。本文针对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和途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

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为监督审判机构或执法机构法律职能完成的情况;第二个方面为打击职务犯罪的行为,净化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完成法律职能的环境。这两种职能,都需要通过侦查监督的工作完成。侦查监督立法和执行的途径决定检察机关工作的质量,为了使检察机关能够真正的完成自身的职能,就需要对刑事诉论侦查监督立法的现行条款和执行途径进行研究,使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的现行条款和执行途径真正具有合理性及可执行性。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和途径的特点

目前国际上对刑事诉论侦查监督立法和执行方面的条款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将侦查权和起诉权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执行的时候,警察与检察官相互不隶属,两者各司其职,这种立法和执行途径的优点为,它的法律条款拟定简洁而直接,其警察或检察官是否违规办案能很明确的界定;然而其缺点为侦查和起诉两种职能不能有效的配合,在完成监督职能的时候会产生效率低下的问题。另一种模式是检察官手中握有侦查权和起诉权,检察官可根据自己完成职能的需要立刻展开侦查、根据侦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起诉。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的模式以后者为主,这种模式能够迅速的展开侦查活动,有效的完成自身的职能。然而,这种模式的立法和执行的途径,有时会出现一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等将难以保证。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和途径的问题

1.监督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关系问题

目前我国从理论上审判机构、执法机构、监督机构互不构成从属地位,它们各有职权,也彼此制约,然而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出现立法初衷和执行途径不一致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要完成侦查职能,它需要执法机关的配合,这监督和执法之间的关系如果出现交叉性,那么有可能检察机关将无法有效行使监督的职能。

2.监督的介入时效和产生结果问题

目前,我国监督机关监督的方式为:出现需要监督的案件→立案监督→逮捕嫌疑人→侦查案件→纠正监督。这套监督的模式不能在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完成法律职能的过程中纠错,而只能在错误发生后纠正,它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严重滞后,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

3.监督权力与制裁权力分离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用诉讼的方式监督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完成职能,然而其诉讼之后的结果检察机关却无法干预;同时,如果诉讼以后,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相关的工作人员没有受到法律处分,或者没有纠正法律过失,检察机关依然无法干预。检察机关只有监督权却无制裁权,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沦为一纸空谈。

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和途径的优化

1.强化监督职能的法律体系

基于我国目前使用检察官手中握有侦查权和起诉权的检察模式的特点,它的检察职能会与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造成重叠,这既易造成法律界定不明晰的问题,又容易产生检察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职能交叉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采取强化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的方式解决。例如现行的法律要强调当监督机关行使监督职能时,公安机关要以哪种方式配合检察机关的行动。只有用标准的法律条款强调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才能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顺利贯彻。

2.强调提前介入的监督环节

我国的新刑诉法强调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判罪的依据,而在此前提下,如果不能从法律的角度交给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权力,那么检察机关检察的监督力度将被削弱。为了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不会成为一种事后纠错的力量,而成为一种监督威慑的力量,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需给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权限。比如法律需允许检察机关在向公关机关提交逮捕理由的前提下,允许检察机关立即逮捕嫌疑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允许检察机构提前开展侦查、监视活动等,其收集的证据需为合法证据;在讯问嫌疑犯的过程中,允许检察机关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同步录音录像,以免嫌疑犯翻事后翻供。

3.建立多元化监督纠正方案

过去,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以诉讼的方式完成监督的职能,然而这种单一的监督方法却显得非常被动,仅依靠单一的监督方式无法满足现行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立法和执行的需求。为了使检察机关能提高监督的力度,现行法律需建立多元化监督纠正方案。比如目前检察机关具有评估法律审判与法律执行的权限,对于未通过评估的法律审判和法律执行,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审判机关或执行机关纠错,这一评估功能需继续完善加强;因为法律审判机构或执行机构在完成法律职能的过程中,有时会侵犯民众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如果没有检察机构的干预,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应继续延伸,使监督职能能真正的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法律应强调在某种条件下,检察机关拥有制裁权,若监督权力与制裁权力一味分离,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无法实现。

总结:

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监督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职能,其立法和执行途径均围绕这一职能展开,为了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我国目前使用了侦查监督权力集中的监督模式。从理论上说,这种监督模式能使监督的职能强化,然而在实践的过程中,由权力交叉问题介入时效问题、制裁权力缺乏的问题,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没有真正的强化,只有解决以上的问题,才能使我国的立法初衷通过有效的途径实现。

参考文献:

[1].程书兵.《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安刑事执法的影响分析[J].公安研究,2012(07).

[2].魏化鹏.刘昌强.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研讨会述要[J].人民检察,2012(09).

[3].富轶琦.关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监督方式的初探[J].中国检察官,2012(03).

[4].甄贞.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改革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13(01).

[6].张志云.实施新刑诉法对检务保障的挑战及其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