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私法中的人本主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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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私法中的人本主义

孙亚男

孙亚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摘要:我国于2010年10月28日正式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部法律的出台既表明了我国国际私法与世界接轨的信心,也深刻的体现着中国特色,鲜明的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本文将以我国《法律适用法》为视角,探讨国际私法的人本主义及其在法律条文中的体现。

关键词:人本主义《法律适用法》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与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影响,我国于2010年10月28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部法律的出台既表明了我国国际私法与世界接轨的信心,也深刻的体现着中国特色,鲜明的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正如黄进教授评价:“该法是一部以人为本、亲民的法律,也是一部充满自信、心胸开阔之法,向全世界展现了中国更加开放的形象”。本文将首先论述人本主义是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然后以我国《法律适用法》为视角,探讨人本主义在制度和规范中的体现,并肯定这部法律的优越性。

(一)人本主义的内涵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要求

人本主义的法律观,要求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法学理论基点,以实现人的价值为法律目标,要求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人、关心人、尊重人,尊重人和人的本性、为了人的自由全面而充分的发展。不仅要以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经济或物质利益为立足点,以人的物质需求的满足为尺度,更应考虑和关注平等对待、尊重人格与尊严、实现自由和自治等。

而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它通过解决各国间法律冲突而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人本主义与国际私法之间事实上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国际私法规范是人制定的,是人的创造物,它是人类劳动的产物,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的人在世界范围内的一种秩序追求和制度选择”的国际私法定会体现人本主义,并将人文关怀贯彻始终。正如徐根东学者提出,缺乏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注定会因生长土壤的“贫瘠”而发育不良;相应忽视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无论它的完善程度如何,却注定要违背人类追求国际私法的初衷。

(二)人本主义符合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趋势

传统的国际私法关注的是形式正义的实现,要求相同案件以相同法律对待。然而,它忽视了个体的差异,忽略了现实社会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和力量的差异,最终导致生搬硬套的法律适用难以实现个案正义,难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直至20世纪展开的一场冲突法革命,理论界逐渐肯定了以实质正义取代形式正义的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现代国际私法认为不仅仅应当满足形式上的公平正义,适用“最适当国家”的法,而且应当保证所适用的“最适当国家”的法同时也是“最适当的法”。实质正义俨然成为了现代法律选择方法中最根本的价值取向。

这种对事实上与实质上的正义价值的追求不能抛开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只有坚持人本主义,将尊重个体,倡导人性,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平等、自由、利益作为国际私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出发点,才有可能真正的实现个体之间的实质正义与公平,实现个案的公正。人本主义成为实现正义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符合国际私法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观。

二、人本主义在国际私法原则与规范层面中的体现——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视角》

国际私法的原则在目前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这不仅是因为国际私法有着很强的时代性,还因为其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多变性与复杂性,但是,“无论时代如何发展,国际私法原则甚至整个国际私法体系始终不能脱离‘人本’而存在,相反,它们只会同‘人本’原则结合的越来越紧密”。我国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是一部“以人为本、亲民的法律”,人本主义在该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自由在国际私法中主要体现在法律选择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合意自治,具体指在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间发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核心,它充分肯定人的理性、自由意志、平等和权利,是人本主义的体现。首先,它回避了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由当事人直接决定自己的事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另外,它促进个人利益的实现,在国际私法的案例中,真正的主角是私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理的合理性基础,当事人对所选法律的实质内容的信赖与了解是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的方法。

我国明确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一方面,在《法律适用法》总则第3条中规定了“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从该条条文来看,它要求当事人选择法律以明示方式进行,并且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才可以选择,也就是说,当事人能否选择,还要看分则各具体条文的规定,这样看来,第3条是一种宣示性规定。不过,“虽然这只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但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体现了该法的开放性和先进性”。意思自治原则显然在我国国际私法中有了重要的一席;另一方面,在分则中以“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条文形式具体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领域,可以看出意思自治原则范围的不断扩大:从传统的合同领域逐渐延伸至侵权、婚姻、继承、物权等领域。这些规定主要有:第16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第17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第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第26条“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第37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第3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第44条“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47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第49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这些关于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充分表明了我国在涉外民商事关系案件处理中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顺应目前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我国《法律适用法》还采用了单方意思自治的立法规定,即在某些领域中赋予当事人一方单方选择法律的权利,使得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双方都有选择权,而常常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或受害人。单方意思自治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主要体现在:(1)消费合同中,即第42条第二款“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单方选择法律的权利。这是因为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相比处于强者地位,经营者可能会利用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条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此时的意思自治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那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意思自治”开始成为强者支配弱者的工具,其在国际私法中就毫无价值。因此,在消费合同中,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授予弱者单方意思自治,使其与经营者的强者地位平衡,这样通过权利分配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2)产品责任中,即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单方意思自治的权利。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不同于以合意为基础的契约,不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较难形成,即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合意的结果可能也与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基于不平等地位的存在,要通过单方意思自治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总之,单方意思自治实际上是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赋予在双方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以单方选择有利于自己法律的权利,从而达到与强者相当的地位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有些私法公法化的意味,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是实质正义的追求也是人本主义的实践,更是我国在立法中的一大飞跃。

(二)保护弱者利益

现代国际私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充分表现出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价值取向。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本主义的反映。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地位并不天然平等,存在着弱势一方,“这种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因此,为了实现真正的平等与个案正义,法律必须承担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任务,即国家干预渗入私法领域,制定各种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条款。

在我国立法中,《法律适用法》呈现出对弱者保护领域的不断扩大化:(1)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中,多以“有利于保护……”的条文形式出现: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些法律规定是对妇女、子女、被抚养人、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体现了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抚养人、被监护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抚养人、监护人,因此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给予弱势地位人以保护;(2)合同侵权领域中: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以及对于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坏发生地法律。”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些法律规定中,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因为市场力量不平衡而导致经济地位处于不利状态,而在消费合同、侵权关系中的消费者、被侵权人因为在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等而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强调对受害者的保护正是符合了实质正义的要求,而且基于“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同情弱者也是人类的天性之一。

(三)有利原则

有利原则是受美国学者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的影响而逐渐发展出来的原则,主要指有利于生效,它在国际私法中通常是增加或补充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数量,进而使需要得到适用的法律尽可能被适用。实际上,有利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制度保障,它通过制造多个连接点既避免只规定一个连接点所导致的僵硬性和绝对性,也可避免法官依主观愿望随意确定准据法,而最终违背当事人的意思。有利原则不仅可以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起到促成作用,也可达到稳定作用,是对当事人意思的保护,也是以人为本的法律观重要体现之一。

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和遗嘱两方面采用了有利原则:(1)婚姻方面,第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22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可以看出,在婚姻问题上,我国的做法是采用分割论,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认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规定了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并且改变了我国以前采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是将属人法与缔结地法结合适用,尽量促进婚姻有效;在认定结婚形式要件——手续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无条件选择适用以上三个连接点,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要最大限度的保证婚姻的有效性,维护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2)第二,遗嘱方面,第32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在遗嘱问题上,无论是形式要件——遗嘱方式,或者实质要件——遗嘱效力,都采用了无条件选择多个连接点的方法,这样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使遗嘱有效,尊重遗嘱人的意思。

三、结论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不能抛弃人本主义,这既是其内在发展的要求,也是其正义价值的要求,离开了人本主义的国际私法是无法在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真正体现公正、公平、平等的。我国在新世纪颁布的《法律适用法》适应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充分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不仅包括它在合同、代理、信托、夫妻财产关系、物权、侵权、知识产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领域中意思自治的体现,还包括它在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侵权关系、家庭人身关系中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体现,也包括在婚姻、遗嘱方面中有利原则的体现。这部法律的出台无疑具有重大的优越性,不仅对我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具有重大贡献,而且也将更加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致谢

在本篇论文的撰写中,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张玲副教授提供了很多的帮助与指导,在此,衷心感谢张玲老师对我论文的悉心辅导,谢谢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