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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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王玲于彩辉

王玲于彩辉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给我们带来新的挑战。其中,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成为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的前提。就我国现阶段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而言,坚持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这无疑对网络的纷繁复杂进行了简化,但是却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势必对相关司法实践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从当下网络侵权特点出发,探讨现有管辖规则的不足,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原、被告住所同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关系,网址因素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构建适用我国实际的网络侵权地域管辖体系,力求使管辖冲突消灭于未然。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侵权行为

互联网,自美国提出“信息高速公路”战略时起,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迅猛发展,对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它逐渐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其渗透到经济、文化、教育、科研等一系列领域中,一种新型的侵权方式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网络侵权。

一、网络侵权的特点

(一)虚拟性与现实性统一

一方面,网络侵权行为是建立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基础之上的,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的。另一方面,法所调整对象必须具有现实意义才会拥有法律意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并不意味着侵害事实不存在,恰恰相反,比如网络虚拟财产损失、网络侮辱等等必然波及现实生活,成为法律调整对象。

(二)间接性与直接性统一

在网络侵权中间接性是指存在的网络空间成为侵权行为的阻隔因素,不能跳过网络这一介入因素达到侵害结果。另一方面,网络侵权的直接性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径直指向受害人,网络恰是作为介质使伤害作用对方,直接侵害相对方的权益,对受害人产生不利影响。

(三)即时性与持续性统一

相较普通侵权而言网络更加方便快捷,网络侵权正是在这一便捷基础上达到即时伤害。另外,侵权行为做出之后,不论权利人发现与否,伤害绵绵悠长始终作用,且网络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使受害人发现增大困难,导致伤害一直作用受害方。

(四)侵权主体存在性与模糊性

侵权主体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是现实的,但这种存在的真实又源于网络的不真实性,加以IP地址难以实名制,使得主体是模糊的,难以确认的。

(五)行为地广泛性与难以确定性

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这使得真正的行为地捕捉困难,当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地时,尤其是多个IP都涉及侵犯时,而且真正的侵权者仅是在利用不同IP掩盖自己真实地点时,哪里适合管辖便变得不可琢磨。

二、我国目前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局限

我国的立法现状不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对地域管辖规定都未脱离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的范围,只是对原有相关概念的扩大,并未提出新的处理方式。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不变的律法难以跟上这种快速的变化,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又加剧了我国法律的保守性。

(一)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现阶段我国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认一般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两个司法解释,《著作权解释》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是对侵权行为地的扩张,但是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实为无限扩大原告的权利,可能引起诉讼混乱。因为存在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可能有多个,那只要在任何一个计算机终端存在,那么拥有者就有成为被告的威胁,管辖法院也就是数不胜数。

另外,观BT资源侵权,其主要侵权人是资源发布者,而下载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操作上却存在技术难题。依传统管辖规定,凡是涉及侵权内容的服务器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BT特性是资源下载同时亦存在上传的行为,存在上传的计算机终端便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就意味着资源下载人便是侵权人,著作权的善意使用已经不能成为保护伞,并且有着多处管辖地点也使得管辖更为混乱,矛盾重重。

(二)原告就被告理论立法上的不合理

当被告是一个外国域名的经营者或者是自身使用计算机终端的自然人,在现实世界中要获知侵权人的真实住所,这对于网络专业知识不仅要求很高,还要大量的其他方面投入,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

(三)不便于处理涉外案件

我国相关网络侵权管辖法律,其本国范围局限性很大,对抗性不足。其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管辖领域是对国内原有规定的整改形成的,主要适用国际私法的冲突法实现准据法适用,达到指向性管辖。这种方式使得案件的管辖更加复杂,若当他国存在侵犯我国管辖领域时,更是缺乏直接应对规定,将使得案件解决投入更大。

三、关于构建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设想

近年来,我国对遏制网络侵权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力求消灭根源,这些举措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政策治理存在片面性,不具有持续性,只有构建相应法律制度方可予与保证。因此,地域管辖作为处理案件的基础,在网络侵权地域管辖中找到新的思路,构建新的管辖体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观我国法制发展历程,实则是一个法律演进与法律发展的过程,是从整体落后状态不间断但是长期而缓慢的发展或进步过程”[1]。因此,对《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总规定理应视为基本,并且对不足之处予与更改,使地域管辖的规定具有承接性、延续性。

(一)加强网络侵权行为地的有效认定

1、侵权行为实施地

结合我国现有的关于网络侵权的两个司法解释,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终端所在地为基础,当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则考虑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若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计算机终端无法确定的,应当以现存的并且有故意传播敏感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服务器终端所在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

2、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照传统规定,发现侵权后果的地点均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网络空间的分流型的“共享”,便能产生全球法院都可能拥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而根据管辖理论,这种连接点应当无效,即没有法院能够对此进行管辖。因此,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辅以主观因素区分,能够避免适用法律时的疏忽与混乱。例如著作权法中善意使用条文的未考虑问题,能够清晰的展示对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确定的过程,且当出现多个管辖区域时,再以主观方面进一步分析,确定最为适宜的法院,避免法院间管辖冲突,对司法和谐有一定助力。

(二)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

网络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不适应并非是一种绝对化,而是相对而言。将原告住所地管辖置前,并不意味着排斥其它管辖规则,仅是作为先行考虑,从现实而言,保留被告住所地管辖也体现对被诉人的利益维护,防止偏袒,对滥诉行为亦起到积极作用,避免为保护原告的诉权而产生的单一性与片面性。在网络侵权中应遵循“实际受损”原则,将原告住所地定性为所受侵害最为严重的地点。以影响最为严重地为标准,体现密切联系的含义,对侵权结果予与囊括,减少网络专业性、技术性介入,对案件简化有一定考量意义。

(三)以网址为联系,以最低联系为管辖的确定依据

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在网络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故而许多学者认为在适用上易于确定,利于捕捉,进而能够确定管辖权的归属。但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服务器地址而言,尚且不提服务器地址的不公开性,仅一个网站的服务器地址便完全有可能存在多个地址,可能位于多个地区,甚至多个国家。

最低联系原则可以理解为在不违背程序公正前提下,考虑当事人的意志方面,以接触的程度作为管辖依据,得出涉及地域的确切联系程度用于确定管辖。最低联系原则存在很大的延展性,伸缩性,正是这种柔性特质使其适用范围扩大,应用于不同的管辖方式中,实现对案件的灵活处理。

网址并非是排除一切,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而是以网址作为管辖的联系,成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使网址成为判断案件地域管辖的考虑因素,并由此因素与其它方面相联系进行考量,作出定性,得到最终的管辖结论。

(四)不方便法院管辖规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依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觉得受理案件将导致“不适应”或“明显不适用”,该法院便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以审理不方便为由,拒绝或者放弃对该案的管辖。[2]在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不方便,且由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由此可见,我国赋予法院与被告均享有提出“不方便的”权利,且满足不方便管辖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受诉法院拥有管辖权;存在多个法院有管辖权;存在比受诉法院更适合的管辖法院。

依传统管辖原告与被告对等的理论,在网络侵权地域管辖中引入不方便管辖理论可以使被告凭借自身被赋予的异议权利,亦非将裁决权完全置于法官手中,实现在原告与被告平等合理对抗下的网络侵权管辖地域的优选。在不方便法院管辖规则之下,法院存在拒绝行使管辖的权力,这种拒绝含义深刻,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亦可移送相关法院管辖,为相关部门介入提供缓冲。

但不方便法院管辖最终决定权依旧不能摆脱人的因素,法官的因素是决定管辖与否的关键一环。我国合议制度的存在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过程并非是一个法官擅自决断的过程,当法官自由裁量时,实际是将法官所应用的权力扩大,而当同等权力介入时,即我国民诉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开始发生作用,其他合议成员的制约使产生的恣意消灭于萌发状态,避免影响公正的意志主导全局,能够在最终实现司法所追求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合理度量。因此,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将独任制予以排除,坚持合议庭审理制度。同时,采用合议制审理也是出于对网络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等确定地域管辖难题的思量。

(五)管辖规则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考虑顺序一般为专属管辖——特殊管辖——一般管辖。在网络中涉及内容繁多,且连接点不易准确判断,因此在网络侵权地域管辖中不宜将其直接定义为专属管辖,而是应在结合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传统顺序上做合理规划。

首先,将原告住所地法院实现优先管辖,而这一优先管辖并非是绝对管辖,如存在案件调查、取证等方面存在不便,利用不方便规则,法院和被告均可对这一管辖法院予以否定,使得地域管辖向下一规则考虑。其次,考虑侵权行为地管辖,并且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分析网络侵权实现过程,判定最合适的管辖法院。对于被告住所地,若当事人对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且法院或对方不足以证明被告住所地与案件联系较弱,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则实际是以一种例外出现,其适用需要由主张方对被告住所地的适用予以说明。再者,对于网址这一因素,因为在网络侵权中不可能不涉及网站的存在,其具有广泛的存在,我们应当将其渗入其他规则中,以体现它的辅助作用。最后,当国内管辖法院发现涉外因素时,若出现与国外法院的管辖争议,当在考虑案件与我国联系的基础上,利用长臂管辖取得案件管辖权。

由于世界经济持续发展,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给网络侵权案件传统管辖带来很大冲击,使得这些规则呈现简单但不宜行的情形。同时,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密切联系给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条件,可以在现有的规则基础之上予以变通,结合主要连接点,提出多种地域管辖规则,实现与地域管辖实践接轨,适应网络这一全新的环境。同时在涉外方面,我国应该当在“礼让”(承认他国合理的地域管辖立法)的基础上,力求加大我国司法的影响力,增强我国法律对国际相关诉讼的管辖力度,对于肆意扩大管辖领域的国家能够予以回击,实现我国法律在对抗中成长。另外,由于互联网全球性的特点,在网络侵权地域管辖问题上,各国应当加强合作,促进此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避免单一化,积极促成具有国际规则效力而非民间约束力的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原则。

注:

[1]张文显.法理学[D].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2]张伯忠.国际私法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作者单位:王玲,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邮编:051132;

于彩辉,石家庄铁道大学人文分院,邮编:050043。

(责任编辑董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