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相关问题研究董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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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相关问题研究董颖颖

董颖颖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100

随着人权事业的蓬勃发展、人口老龄化带来的一系列冲击,成年监护由原来的法定监护,渐渐出现了意定监护,并且呈现意定监护优先适用、法定监护为辅的一种世界潮流。①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规定了“符合尊重自我决定权的新型成年监护制度”,②有力地保障了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合法权益。

一、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

(一)被监护人

分析其他国家近年来成年人监护制度,特别是德、日、韩、美等国,可以发现成年人监护制度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是立法的普遍趋势之一。《民法总则》修订前,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对象为老年人。《民法总则》修订后,意定监护的范围扩大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让其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的效力还应及于本人对其将来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后(如患老年痴呆症)的事务的决定权”③,使其在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自己将来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事先做出决定。④

同时,父母为恐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而使未成年子女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签订意定监护合同,约定父母双方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未成年子女由意定监护人监护。

(二)监护人

我国现行意定监护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自然人范畴,允许相关组织成为意定监护合同的受托方,极大地扩大了意定监护合同受托人的范围。但组织监护也有一定弊端,如相关组织也存在倒闭破产的可能,此时被监护人就又回归到无人监管的状态;近亲属给予被监护人的血缘亲情也是组织不可比拟的。

(三)多人担任监护人

《民法总则》充分尊重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未限定意定监护合同的签订数量和监护人个数。成年人可与多人分就不同事务分别签订意定监护合同,且可以是多人共同签署一份合同,也可以分别签订多份合同。此举充分尊重了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可以使被监护人接受不同监护人的监护,有效避免个别监护人不尽职对被监护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也方便了监护人之间的互相监督。但多人意定监护也存在弊端。例如,多个监护人中,有一位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或个别合同无效,其所监护的领域无人监护,此时存在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的衔接问题;再如,两个及以上的监护人对某项事务存在争议,或者存在一项事务没有约定或者没有监护人。

针对此,委托人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可能出现的情况,可事先约定个别不能履行或终止的意定监护合同内容由其他意定监护人共同代为履行、约定意定监护人执行顺序或者出现约定外事项的监护权。且在多人共同监护时,可以要求共同监护人之间明白共同监护的内容,可以参照我国共同代理或者连带代理制度,承担连带责任;在多人分别监护时则各监护就单独监护行为各自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防止推诿的产生,应该要求监护人共同履行监护职责。①

二、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

(一)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

意定监护合同的本质为附生效要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本无形式要求,但《民法总则》第33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因此意定监护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意定监护合同可以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提供有效的证据保障,并为争夺监护权等不必要的纠纷提供了解决途径。

(二)意定监护合同的公证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意定监护合同公证,但不经公证,无法对合同形成有效的规范、监督,不利于保障交易秩序,也不利于鼓励意定监护合同的适用以及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中,也多要求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或者公证为被监护人权益不受侵害、未来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利的途径,且能够有效避免合同内容被篡改或者毁灭。

三、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认定难题。法院可以依申请认定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但对如何认定、依何种标准认定没有详细规定。依照现有法律,认定行为能力的精神健康因素主要指因精神疾病引起的认知判断能力不足的情况,即主要为精神病人。而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必然伴随智力、反应力的衰退,此时,可能达到了该成年人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时自己预期的“限制行为能力”标准,但从精神病学的角度,其仍为“正常人”,法律状态无法使合同生效。且即使最终可以认定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的时间内,合同未生效,委托人处于无人监护状态,该期间委托人权益无法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不利于保障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意定监护合同的监督

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委托人无法像一般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一样有效监督受托人的监护行为。在意定监护制度中,如何防止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民法总则》第33条肯定了意定监护合同的合法性,但并未规定意定监护合同的监督问题。成年人可以自己选任意定监护合同的监督人,与监督人订立监督合同。可约定一个或多个监督人,并约定一定的监督顺序,甚至可以约定监督人的监督人。

我国可以设立相关监督人的监督程序,在意定监护合同无监督人、监督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启动救济程序。被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选任意定监护的监督人。可适当扩大申请人的范围,如可以将村委会、居委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纳入申请人的范围,鼓励被监护人的邻居向村委会和居委会反映、提供监护情况,上述主体与被监护人联系密切,更了解其生活状态,能方便及时地向委托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选任监督人的申请。

五、结语

《民法总则》修订后,意定监护合同主体范围扩大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允许相关组织成为受托方,充分尊重了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口老龄化的冲击,符合世界立法趋势。意定监护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将其公证可对其形成有效的规范和监督,并可为未来纠纷提供有利的解决途径。当前立法对于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和监督的规定较为概括,未来仍需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注释:

①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②李国强:《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解释》,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

③李霞:《成年后见制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立法》,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④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

①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