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结算法律风险指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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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结算法律风险指引

张万邦1张智刚2

1.珠海香海大桥有限公司广东珠海519001;2.珠海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广东珠海519002

摘要: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如何在结算中化解争议和需做好预防措施,本人就多年处理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例的思考和实践进行简要总结,希望能起到指引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工程;结算;法律;风险;指引。

一、工程结算法律风险之“招合不一致”风险

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招合不一致”问题,即招标人因工作不严谨,招标文件约定的核心条款与后续签署合同的对应条款不一致。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程结算法律风险之“固定总价”风险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06]37号):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工程结算法律风险之“未完工固定总价”风险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26日粤高法发【2011】37号)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四、工程结算法律风险之“价款争议”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五、工程结算法律风险之“工程量争议”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六、工程结算法律风险之“补充协议”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法释〔2018〕20号)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法释〔2018〕20号)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及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26日粤高法发【2011】3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七、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结算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不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风险与防范。(1)风险点。施工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竣工结算被拖延,工程结算款被延期支付,施工企业无法主张逾期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防范措施。①施工企业内部可按基础、结构、装修三个阶段做好分阶段结算工作,以便及时做好总决算;②施工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通过直接送达、快递送达、挂号信送达等方式向建设单位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做好签收记录,保存好签收记录和快递、挂号信凭证等资料。

2.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及存在瑕疵的风险与防范。(1)风险点。施工企业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或存在瑕疵,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建设单位以此为借口故意拖延结算。(2)防范措施。施工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内部建立对结算资料的检验制度。结算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开、竣工报告及工期延期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索赔、与工程结算有关的通知、指令、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程洽商记录等、甲供材料明细、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纸、结算书。以上资料应准确、详实、全面,能完整记录、反映、证明整个工程造价发生内容,并编制相应目录、装订成册,并让建设单位做好签收记录,签收记录需要能证明竣工结算资料的内容,施工企业保存好签收记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