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若干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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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若干问题研究

林怀满/

林怀满/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作骗的案件也日益突出,因此1997年《刑法》将保险作骗罪从一般作编罪中独立了出来,有效地打击遏制保险作编犯罪的猖撅势头。但是现行的保险作骗这个罪名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本文就保险诈骗罪中犯罪主体的设定、犯罪主体资格刑的增设、冒名

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单位主体的并罚处理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资格刑;并罚

自保险制度产生伊始,保险诈骗与之便相伴而生,并且与之同步发展,严重危及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有效打击该项犯罪,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保险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列为独立罪名。通过我国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诈骗罪采取了特殊主体的立法模式,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一立法模式,不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弊端。同时,本文还对保险诈骗罪主体增设资格刑、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单位主体的并罚处理进行了探讨。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确定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犯罪则无法成立。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保险诈骗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在主体上看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是根据保险活动各个阶段的特点和保险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特点来确定的。如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列举了投保人,这是因为在合同订立的阶段,只有投保人才有可能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则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种人都有可能和有条件实施此两项所列举的欺诈行为;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仅限于财产保险,因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受益人,固这类行为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五)项涉及到投保人、受益人,因为这些行为手段通常多由投保人、受益人所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把握。一般来讲,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准法人的地位,才具备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在刑事政策上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处罚一般要比单纯的个人(自然人)犯同种罪行要轻。例如第198条规定自然人犯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犯本罪,则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的界定,它是一个整体的犯罪,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为了给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单位中所有个体犯罪的总合。准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对于有力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实现刑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另外,由于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将其主体范围扩大为一般主体,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妨害了立法权的权威与行使。

二、保险诈骗罪主体设定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将保险诈骗罪的设定为特殊主体,只有投保方人员也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人只能成立本罪的共犯。我国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是因为当时中国的保险业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诈骗保险金行为主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司法实践中非保险关系人诈骗保险金的现象极为少见。立法主要是源于社会实践的需要,诈骗保险金行为主要由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实施这一客观事实反映到立法当中,就成了现行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如冒充投保方人员诈骗保险金的冒名骗赔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因上述行为的主体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是按照诈骗罪课刑。刑法理论上对某类犯罪的主体作特殊限制,一般情况是这一种犯罪只能由特殊人员实施或者行为主体特殊的身份会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而影响该罪的成立与否或量刑的轻重程度。而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完全可以由一般人实施的犯罪。上述的冒名骗赔行为同保险诈骗罪在主观方而、客观方而和客体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也是相当的,却因主体障碍不能以本罪论处。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金,事实上由谁来实施并不重要。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是没有必要的,也会给司法人员和普通公民徒增了适法的困惑,不符合当前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正因为这样,国外其他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一般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

同时,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投保方人员的做法,也违背了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即未能平等地为保险交易主体提供刑法保护。保险交易是由两方以上的市场主体进行的,任何一方都应遵守保险法的原则和规定,不得进行欺诈行为。保险交易的任何一方主体都有可能对其地位相对的其他主体进行诈骗,既有客户诈骗保险机构的,也有保险机构诈骗客户的,这些诈骗行为都侵犯保险制度并侵犯交易对方的财产所有权。近年来由于保险行业的规范经营,强大的竞争压力促使了保险公司采取各种手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出险不理赔并以各种名目侵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特别是在名目繁多的健康险的投保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但是,保险诈骗罪仅规定惩治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而没有规定惩治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冒充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诈骗投保人保险费的行为。因此,存在立法失衡问题。尤其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各类主体将不断增加,急需法律进行平等保护。日本学者在论述刑法的平等保护问题时指出,“从历史上看,不论德国还是日本,经济犯罪的概念产生于战时经济统治法之下。在那个时代,法律保护的权益,重视的是国家的经济制度、经济秩序这种抽象的利益,而不是消费者、企业的具体经济利益。在自由市场经济秩序下,社会开始重视保护消费者、企业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很有见地,应当说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的转变和法制的不断完备,当前已经完全具备了这种保护消费者的条件和需要。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立法也将该罪规定为一般主体,不仅能使法律规定更加严密,而且更能发挥刑法罪名的警示作用和一般预防功能。

三、对保险诈骗罪主体增设资格刑的思考

资格刑,也称“能力刑”或“权利刑”,是以剥夺犯罪人法律上赋予公民享有的一定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的总称。按现行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可适用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这和保险诈骗罪的实施都没有直接联系,行为人很难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政治权利剥夺也并不妨碍行为人的犯罪能力,难以预防再次犯罪的发生。由此可见,这样的一种资格刑,显然不是针对保险诈骗罪而设立的,对处罚和预防保险诈骗罪这种贪财图利型犯罪没有积极意义。因此,对这种犯罪人依法剥夺或限制其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一方面可以巩固对他们的改造成果,防止其再次犯罪,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还可以对其他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人员、法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促使他们珍惜自己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由此可见,剥夺犯罪人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具有惩罚犯罪人与防止其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这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无法取代的。

在一些经济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违反某些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人,制定有剥夺其从业资格的规定。比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贻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这项规定,虽然只是针对单位违反保险法规的行为所作的处罚,但笔者认为,分析保险诈骗罪的动机和特点,刑法完全可以对此加以借鉴,为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设资格刑,既可以实现刑罚的多样化,也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果。具体可以设定为对自然人或单位的限制或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即保险业的市场进入以及保险中介业务从业资格的剥夺。在具体的适用上,可以分为并科或者选科两种形式。对犯罪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后果的,可以采用并科的形式;对其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则可以选科资格刑。同时,剥夺从业资格可以采用定期制的期限规定,具体时间以三年至五年为妥,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恶劣后果的诈保险骗犯,可以规定五至十年的期间,生效日从自由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这种并科和选科这两种方式相结合,同时辅以期限规定的处罚,不仅可以有效地发挥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也符合我国当前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

四、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对行为人自己不参加投保或部分投保,事故发生后,冒用已参加投保的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骗赔的行为,称之为冒名骗赔。对此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中,但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对此没有明确列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且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冒名骗赔行为的主体则与此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可以普通诈骗罪定性。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不足。对冒名骗赔的行为,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第一,部分投保的,发生事故后,将未投保的部分计入投保的部分,骗取保险金的,应按保险诈骗罪论处,但是犯罪数额应以未投保部分所骗取的数额为准;第二,行为人未投保,借他人之名骗赔,如果行为人与投保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冒名者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条件,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被冒名者构成保险诈骗罪,冒名者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冒名者的骗赔行为完全依靠“被冒名者”与保险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而故意实施帮助、配合等行为的“被冒名者”又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尽管冒名者不符合,但可以作为共犯加以认定。如果被冒名者与冒名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被冒名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者实行诈骗行为,但冒名者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单位主体的并罚处理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就产生了一个难题,当单位以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本条第1款第4项、第5项保险诈骗行为时,单位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对于此种情况,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应当对单位实行数罪并罚。可是,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主体。对此,必然出现两难境地:如果对单位实行并罚,数罪如何成立;如果不对单位实行并罚,仅以保险诈骗罪一罪对单位实行处罚,又违背《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该如何办?笔者认为,当单位以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的利益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诈骗保险金,同时又触犯单位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要件的罪名时,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单位不是其他犯罪的主体,单位只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不构成其他的犯罪,因而对单位不能数罪并罚。但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实行数罪并罚,这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这种处理方式的理论依据尚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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