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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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

欧阳亮

欧阳亮

(江苏省东南大学法学院211100)

【摘要】我国目前的法律仅针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作了相关规定。而对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情况缺少法律的规定。本文由一则案例引出,对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进行了分析,分四种情形进行了归类总结,分别是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以及保险金给付后。

【关键字】免责条款保险代位求偿权告知义务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日,胡某与景德镇吉利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吉利公司)负责将该批青花瓷运送至浙江杭州,甲方(胡某)自行投保货损险,乙方对非故意导致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10月3日,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10月7日,胡某向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通过途径了解到胡某与吉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理赔。2010年11月3日,胡某将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诉至法院。

在此案中,被保险人胡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索赔,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则以胡某提前放弃了对吉利公司的赔偿请求为由拒绝履行理赔义务,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而要想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有所了解,必然又涉及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以及适用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作了详细的说明:“因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项规定可以概括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三个条件:第一,存在承保损失。即损害事故、受损的标的,都在承保范围内。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为标志,而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才有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存在可转移的权利。第三,保险人履约。前面已经提到,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可以看作是债权的移转。而此时,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就依法成立。

法律设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这者间的利益关系。法律通过代位求偿权的设置,规定被保险人对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和保险金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禁止了被保险人双重受偿;而无论被保险人是选择保险金请求权还是选择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的流向最终都指向了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同时达到了惩罚第三人的目的;通过法定的形式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被保险人之手移转至保险人之手,也合理的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保护被保人的利益。

为了更加清晰的反映出代位求偿权实现过程中权利的移转和变化,前述三个条件又可串接成:承保损失发生之后,会导致两种请求权的出现:一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先行使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会出现我们文章讨论的重点: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被保险人基于其享有的处分权,可以对上述权利进行处分,譬如像案例中一般,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似并无不当。二是认为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也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笔者以为,上述两种主张均有不足。按照第一种观点,由于被保险人签订了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既不能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也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作为事实上的受害者,就处在了极端不利的地位。而第二种观点虽然顾及到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则有不周。因而,需要一种新的思路去解决免责条款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保险合同成立前订立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免责条款,此时因为还不存在保险合同,因而与保险代位权无涉,可以对被保险人预期处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定性: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预先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取得的利益,可以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同时,保险人原则上应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具体到实践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被保险人对其订立免责条款的事项作了说明,且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后果做了约定,则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责任的大小及有无。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扣减部分保险金或者保险人声明被保险人的此放弃行为对保险人无效的,该约定应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行事。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约定,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投保人该事实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询问投保人相关事实,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则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人已知的事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签订有关免责条款的事实而没有做出相关说明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此种条款的,则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譬如,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各国普遍承认承运人非完全过失责任制,对于航海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损,承运人是免责的。对此类条款,被保险人无须告知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视为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订立的免责条款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免责条款。此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类似,此时保险事故还未发生,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涉,因而可以对被保险订立免责条款的行为定性:有效。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取得的利益,可以有效的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行使代位权的,能否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妨害其代位权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理论上,被保险人不得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直接损害保险人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代位权益,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达成的免责协议

(四)保险金给付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

保险人的代位权求偿权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成立,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期待权属性。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就转化为既得权,其行使不受被保险人的影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发生任何效力。因而可以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免责协议定性: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第三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三、结论

经过对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问题的论述,结合到本案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根据《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甚至可以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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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青:“保险代位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毕业论文2011年。1.该案案情为:被保险人大北石油公司于1964年8月12日与保险人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全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风险为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一。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于1967年2月7日与承包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商对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1967年6月16日发生建筑工程事故。被保险人以保险单的约定诉请保险人给付营业中断损失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免除了承包商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致损害了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金。参见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2.邹海林:“保险代位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