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商法安全原则的体现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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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商法安全原则的体现

侯金铭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太原030006)

摘要: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使得《公司法》表现出对效率价值的倾斜。但修改后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质上仍属于法定资本制。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随后建立的“公示平台”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域外制度的借鉴等,共同体现、维护着商法的安全原则。

关键词:法定资本制;“公示平台”制度;衡平居次原则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主要内容是除27个特殊行业之外,废除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确立了注册资本数额和缴付期限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的制度,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并相应地修改了设立与登记制度。此次修改的目的旨在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提高创业积极性和投资效率。而法的价值目标不仅追求效率,也关注安全。由于本次制度遽变缘起于深圳工商局2012年发起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没有将《公司法》修订列入2013年A类修法计划的情形下强行增加的立法安排[1],导致《公司法》在处理效率与安全这对矛盾时,天平向效率倾斜。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系统地修改与《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也出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逐渐建立与改革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配套制度的设计理念,无不贯穿并体现着商法的安全原则。

一、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

《公司法》修改虽然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但仍然是在法定资本制框架下进行的。[2]在新的注册资本制度下,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的数额以及出资期限,经登记公示后即确定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第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至第20条等一系列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内有可能对其他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则需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其他履约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与授权资本制或者折中资本制相比,新的注册资本制度未将发行资本的权力下放或者有限地下放给董事会,不区分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全部发行完毕。亦即,公司注册资本自成立伊始就是确定的,并且公司一经登记成立,非经法定的增资或者减资程序,注册资本不得变更。从根本上讲,新的注册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

毫无疑问,对商事交易安全的保障应落脚在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而这些能力最终取决于公司的资产情况。虽然公司注册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能实际拥有的资产[3],但公司的资产是随着经营状况不断变化的,而注册资本则是投资人向社会承担的相对确定的、最基础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修改后的《公司法》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对公司这类商主体的注册资本施以强行法规范,特别地加重未履行出资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其他股东的责任,均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贯彻商法的安全原则。

二、以“公示平台”制度为手段具体贯彻商法的公示主义规则

诚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注册资本建立了一系列规制规则,以平衡效率与安全,但交易风险绝非仅仅来源于注册资本,更多的是来源于信息不对称。商法的公示主义规则要求商主体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营业上的事实,应当履行公开告知的义务,其目的即在于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市场主体只有可以真实、及时地收集与分析交易目标公司的信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才能理智地选择交易对象。[4]在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情况下,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出资期限等信息变得更难获取,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相应增大了交易风险。因此,在放松市场准入,“宽进严管”的背景下,公司监管应当着眼于缓解公司与外部信息的不对称。

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企业对外公示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规定相关主体负有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信息公示的义务,借以构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制度,并以此取代企业年检制度。信息公示义务包括监管机构的公示义务和企业自身的公示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等企业信息,企业自身通过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公示企业通信地址、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为保证企业信息公示的真实性、权威性,《条例》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监督责任,对违反公示义务的企业录入“经营企业名录”“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录”以及“限制其参与公共项目的机会”等法律责任制度,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政府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示平台”制度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将公司的资信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如股东信息、注册资本的实际缴付情况等,社会公众均可以通过自由浏览相关网页进行了解。“人既然是有理性的,他便有能力去独立地创造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权利义务”[5],在掌握目标公司资信信息的基础上,社会公众即可以根据公司信用情况择优汰劣,理性地进行商事活动,自主地、能动地维护交易安全。

三、“衡平居次原则”的借鉴

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可以预见市场中以较少注册资本登记成立的公司会增多,除了少数公司外,少量的注册资本难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但这类资本信用较低的公司很难获取外部融资,所以向股东借贷以及关联公司问题势必增多。这类关联关系对交易安全的危害不容小觑。譬如,某公司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仅为两元,公司运营的资金由公司向股东借款,股东共向公司出借100万元,公司用购买的经营设备抵押,在公司无力偿付对外债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员工工资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而股东利益却损失不大,因为公司较有价值的设备抵押给了股东,股东可以优先受偿。暂且不论这类关联关系较为隐蔽而难以监管,即便公开公示也会发现其表面上完全合法,前述规制制度乃至整个现行法律体系都对其束手无策。

令人欣慰的是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借鉴域外制度对这类关联关系进行规制。201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即明确体现出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借鉴。根据这一项原则,如果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行为对从属企业享有债权,那么在从属企业出现支付不能或者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控制企业的债权应次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6]。援引“衡平居次原则”,前述案例便迎刃而解。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对于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债权,由于股东认缴的资本数额显著不足其实际业务所需,确认其抵押担保无效,列入劣后债权分配,协调股东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分配,维护交易安全。

总而言之,为了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我国通过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甚至借鉴域外制度构建起庞大的制度体系,以维护交易安全。改革还在继续。安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任何时候采取任何手段鼓励投资时,均应当戒急用忍,维护效率与安全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3).

[2]周友苏、张异冉.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规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审视.社会科学研究.2015(2).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5).

[4]李永军.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法学研究.2005(5).

[5]赵吟.论破产分配中的衡平居次原则.河北法学.2013(3)

作者简介:侯金铭(1991-),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