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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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邹游

邹游(云南大学,昆明650091)

摘要:个体经济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不容小觑,在今日监管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换的潮流中,应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规范其经营行为。新近出台并实施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能够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名称登记

中图分类号:F20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4-0045-02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立法缘由及意义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体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定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我国个体工商户数量激增,已成为国民经济中极富活力的增长点,并对经济发展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到2008年底,全国工商机关共登记2917.33万户个体工商户,但有相当数量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专门名称。名称对于商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市场竞争白热化的今天,一个好的名称既有利于企业形象的建立,亦有利于商品的销售和推广。很多个体工商户之所以不进行名称登记,是因为我国原来缺乏专门规制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具体法规。无名称登记而随便使用名称的现象十分普遍,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消费者的认知困难,也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规范管理。

基于此,国务院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4月1日起实施。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扩大社会就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制定《办法》是审时度势且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它不仅细化了具体权利从而使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得到切实保护,而确认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法性,它的出台弥补了相关领域的法规空白,既能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又能更好地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利,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有序竞争,加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优势及特色

(一)相关规定切实可行,符合个体经济特点

《办法》第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名称登记,貌似只是简单的权利选择,却能窥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转换: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是监督服务而非直接管理;不进行强制规定,让个体工商户有权自主选择其经营和发展方式。首先,体现出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对于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其次,符合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手段灵活多样的特点;再次,还保护了需要选择名称登记以保持其独特性的个体工商户的权利。此外对于那些由于自身经营特点没必要设定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并不强制其必须取名。如在农贸市场或批发市场内经营的商户,多数是以摊位号来区别彼此,并没有具体的商号名称,也无设定专门名称的必要。

(二)名称管理科学系统、职责划分层层到位,服务与便民特色突出

《办法》第3、4、13条,第14至第17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名称登记可委托工商所以工商局的名义进行,这样便厘清了各职能部门之分工,使相关部门的登记职责更为清晰明确,为个体工商户进行户名登记提供了便利且避免了推诿扯皮及重复登记等问题。

《办法》第4条赋予了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不当登记行为的改变权力。该条文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监督机制,使整个名称登记系统既层层落实又相互监督,在避免工作混乱的同时亦展示出行政机关的市场服务意识。此外,《办法》第13条、第14至17条规定了登记机关在进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时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这些规定使得相关部门在进行登记时有法可依,不仅避免了登记的任意性和无故拖延,也让登记更具操作性。

(三)登记冲突时,确定权利在先原则

《办法》第17条规定了权利在先原则。该原则兼顾了同时进行名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利益,当出现纠纷时,利用该原则能有效解决相对人之间的争端。

(四)参照《商标法》和公司名称取得的其他相关规定,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禁止出现和使用的语言

《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出现及使用的语言,从中不难看出该规定与我国企业管理法中公司名称取得之规定具有相似性。为什么要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采取与公司名称取得相类似的立法设计?笔者认为,一方面,当部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达到一定规模,其权利将受到主体仅仅为个体工商户的限制,因而他们势必进行主体形态的升级转换,以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形式取代现有的个体工商户身份。此时,一个合法规范的名称显得尤为重要,不难想见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之初就使用符合规定的名称是有利于其长远发展的。另一方面,名称的规范性,例如不得使用“中国”等字眼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也体现出个体工商户有限的风险承担能力。

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不足

《办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及罚款1000元,但是对如何认定“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却没做具体的规定。这样的模糊用语势必会对执法机关在认定某行为是否侵犯市场主体权利造成困难。此外,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如何对该法益进行保护在《办法》中并未涉及。罚款、责令改正等仅是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出发,却并没有为被侵害的市场主体提供救济手段,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结语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对作为重要市场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规范已成为国家调控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力手段之一,这种规范不仅包括限制,同样也包括保护及设权。《办法》的实施无疑将对个体经济法制体系的最终构建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利用行政法规来弥补法律制定的僵硬与滞后亦是富于效率的合理变通,《办法》的即时出台传递出行政管理的人性化转型,展现了当代服务型政府对个体经济的定位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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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邹游(1985-),女,云南昆明人,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