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和英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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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和英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探析

黄列常

(中共奉节县委党校,重庆市404600)

摘要:日本和英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各具特点,加强对二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对我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优化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日本;英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日本具有英、德两国关于行政裁量权规制的基本特点,政府机构的行政指导广泛运用于管理实践活动中,致使其行政救济体系发展较为健全。当前,日本对于裁量权的规控方面,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依法收缩裁量权,也称“裁量收缩至零”,即裁量权限的规定化与羁束化;二是“无瑕疵裁量”,指的是在行政裁量权收缩至零的情况下,个人请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裁量决定时不含任何瑕疵的私人权力,执法机关并不据此而作出指定内容的裁量行为,而是根据该请求权作出正确的裁量决定。

(1)依法收缩裁量权的规制模式

目前,在大多数国家的行政实践中,政府部门具有规避自然灾害及人为危险的责任与义务。因此,行政主体在防止各类风险中所应用的行政权力,也是有其界限的。日本对于行政裁量收缩的规制模式,是在行政自我约束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要对大量的判例进行总结与积累,特别是在行政诉讼的个案审判中,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接受行政惯例或行政机关自身制定裁量基准的拘束。当前,日本各级法院的很多判决都采用了裁量收缩理论,当遇有不可规避的风险或因不作为而导致的危险情形时,国家政府往往负有此类事件的主要赔偿责任,“斯蒙判决”颇具代表性。

斯蒙(SMON)病症曾引起日本国内数千人不同程度患有亚急性脊髓视神经炎,该事件发生期间药品监管部门认定该病情为传染性疾病,直至1970年经厚生省查明并证实,该病情是患者服用肠道感染药物(喹诺仿)所致,停止使用喹诺仿后,此类发病率急剧下降,但在全国范围内因斯蒙病症而死亡的患者高达400多人。据此,该病例受害人以喹诺仿生产商、进出口药商及国家相关医药监管部门为被告,向各级法院提起了利益侵害行政诉讼。自1978年3月1日,日本石川县金泽市法院开庭与宣判开始,共计九个地方法院对此案件进行相关审理,所有判决一致认定国家与制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

以该案例为切入点,当时日本相关的药品监管法律并不完善,仅出台了制造、进口、销售医药品的审查规定,并没有撤销、回收、强制停止或确保医药品安全性的法律规定。但是,日本国内的法院一致认定,政府部门作为药品行业的主要行政监管机构,其裁量行为应承担对医药品进口、销售或使用等方面的第一安全检查责任,其行政行为不存在裁量余地,或者其裁量余地很小,因此国家与药品制造商应当负有相同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日本行政法学家普遍认为有必要对此类裁量权进行收缩与规制,防止行政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为避免承担损害结果,而有目的限制其裁量行为。

(2)“无瑕疵裁量”的规制模式

无瑕疵裁量请求权从实质上看,是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裁量权,作出适当、公正、无瑕疵的决定,但当行政机关对于裁量决定进行选择时,相对人无法依据此类请求权提出诉求。从该层面出发,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其实是一种消极的个人权利,它体现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尊重其行政执法的固有领域,依法做出适当的裁量而不是最优的裁量。在日本现行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行政厅的裁量超越或滥用裁量权时,有关事实将受到司法审查。从实体法层面承认了私人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据此,个人可以依据无瑕疵裁量请求权要求法院做出两种决定,一是履行相关判决;二是撤销相关判决。从该权力的内容上来看,此类请求权保障的利益是私人的诉求利益,进而规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因此,个人提出该请求权的根本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预防行政主体滥用裁量权;另一方面是为了从行政请求中获取相对有利的法律地位。

英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尽管其行政法的研究起步较慢,但素有注重执法过程,并依靠相关程序规范裁量权行使的传统。因此,英国关于行政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方面较为发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比较规范。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拓宽,英国还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在此基础上创立了多种行政救济模式,包括行政复议、向行政裁判所上诉、向行政专员提出申诉以及寻求法院的司法审查等等。在现实当中,英国主要凭借以下两种模式对行政裁量进行规制:一是先于裁量的控制,即规范裁量程序的管控模式;二是裁量决定后的控制,通过行政申诉或上诉的方式对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

(1)规范程序规制模式

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为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提供主要程序规则,并对行政权力运作的限度与性质进行划分。“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主要内涵,其实质在于保持和维护法院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因此,英国以自然公正原则为基础,制定了关于行政程序的系列法典,依据该原则来限制行政机构,让其在做出裁量决定时,能够严格、准确的将各项立法指令适用于各类案件。规范主义认为,任何权力都要受到限制与约束,行政裁量权从其特性上看,是行政主体将自身意愿强加给个人,并强迫被管理人接受的一种强制性权力。从根本上说,如果行政主体在裁量过程中,严重违背了法定的基本程序,那么在程序上的越权必定会导致行政程序的偏差,往往会造成行政裁量行为应用的有失规范,给管理相对者带来不必要的权益损失。

(2)实体规制模式

在英国,司法审查不需要相关法律予以授权,是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责,每一个法院都负有对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为了更好地约束行政裁量权,英国法院在原有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设立了越权无效原则。“越权无效”指的是执法部门的裁量行为若不采用“自然公正”原则,超出法定程序行使相关权力,这种越权行为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目标。依据英国的司法判例机制,裁量过程中实质上出现越权的现象包括:明显超出所辖权力范围;不履行相关法律职责;滥用行政裁量权;行政过程中体现的法律错误。为了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更有效的规制,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该原则至20世纪30年代已发展的比较成熟,成为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合理性原则是基于程序正义性在各级法院规控裁量权方面的应用,其中包含不相关考虑、权力不得滥用、动机不合法、未考虑相关因素等准则,成为了衡量裁量行为是否合理、合法的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李秋霖.中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的比较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13(12):44-47.

作者简介:黄列常(1985-),女,重庆奉节人,研究方向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