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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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王棵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能促进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流,从而促成经济发展。但是公司担保制度却有很大漏洞,最明显的是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规定。本文以法律法规为切入点,找出判断核心为对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的分析,最终得出违反法律担保的效力如何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担保相对人主观善意合同效力

担保制度不仅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对企业之间的信赖构建机制也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目前《公司法》仅有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做出抽象规定,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制度缺陷很明显,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担保的效力规定存在空白点。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定性讨论

关于定性,学界达成共识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第十六条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没有意义。从《公司法》第十六条字面内容分析,该条主要是通过控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以及必须遵守的相应程序来约束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因此该条所针对的对象是程序性事实。该调整对象说明该法条是针对公司治理的内部程序,因而其并不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只约束公司内部人员,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这点而言,对该法条的性质做效力性或管理性争论无实际意义。既然对于该法条的性质分析无法实现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则需要我们从其他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效力问题。学术界对于该法条的所有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前提,即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均应该被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格被公司所吸收,并且也只有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这一大前提下,对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违反的效力才能进行继续分析,如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人的行为,则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就没有相应的分析价值。现行《公司法》有很多有关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均体现出一个共同点,在相关交易中,均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恶意第三人基本不保护,如《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以上论述可得知,有关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的主要侧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从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也就是讨论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

二、对于合同相对方主观状态善意或者恶意的探讨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着手,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讨论,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类。肯定说学者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具备与法律相差无几的公示效力,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不仅局限于公司内部,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主要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向外公示的公司章程,对于该类公司章程,其性质应当与法律法规差不多,即其也享有与法律法规一致的公示效力。简而言之,推定社会大众对该类公司章程是应当知道的,在该种情形下,推定相对方均为恶意。第二种是公司章程没有对外进行公示的情形,由于没有对外进行公示,该类公司章程不具备公示效力,在该种前提下,即使公司对于公司章程已经备案,也不能就此认定相对人应当知情。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就是任一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均有义务去查询公司章程。否定说学者所持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对于外部第三人则不具备影响力。所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着手,认为公司章程究其实质为一群人达成合意而订立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影响自愿被合同束缚的主体,而对于未参与章程制定的第三人则不受章程的约束。就上面的分析而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有利弊,肯定说的缺点主要是增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同时在进行诉讼时,合同相对方很难举证证明主观状态的善意性。否定说的主要缺点则是对于相对方的主观状态要求太过宽松,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公司外部第三人完全不受章程的约束,此时就容易出现相对方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之所以存在很明显的缺陷,主要原因是两种学说都只是对法条内容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一项法条进行理解,不仅要从其字面意思进行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探讨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及存在意义。

《公司法》第十六条就其性质而言,首先该法条的存在目的并不是为了规范合同效力,从该法条字面内容理解,更多的是引导公司内部权利行使,其为一种规范单方行为的法律规范,所以只针对公司行为产生影响。反观合同的性质,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性质便决定了该项法条不调整合同。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公司以及公司的法律行为,对于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则不属于其调整对象,但是公司对外担保必然会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已经超出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的依据不能是《公司法》,应该是相应的合同法或者担保法。最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不能定性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以及形式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是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内容分析角度而言,其既不是内容禁止,也不是形式禁止。该项法条规定的是一种程序性规范,即对公司的单方面行为进行程序上的规范,而不是禁止公司的某一类行为,最多也只能理解为一种限制要求。所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固定,故也不能简单的认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无效。

三、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的效力的判断,不能援引相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是一种针对行为禁止的法律规范,因而其法律性质为强制性规范,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然无效。但是旧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已然被废止,相对应的该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失去了适用基础,所以再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便不能再援引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如若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该项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此时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需要注意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是该种情形下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需要探讨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现行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该项义务,如若增加该义务,则会加大交易成本。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的合同交易相对方缺乏该种能力。但是也不能因此忽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其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无约束力,但第三人至少应该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从适当的注意义务方面而言,合同相对方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依旧签订担保合同,则属于恶意串通直接无效。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非关联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于《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2.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于《法学》2013年第3期。

3.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