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病诊断标准体系中观察对象的相关问题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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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病诊断标准体系中观察对象的相关问题探讨

焦建华

湖北省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441021

【摘要】目的:对我国职业病诊断标准体系中观察对象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准确把握观察对象的概念,正确处理相关问题,减少争议。方法:对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观察对象的概念和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设性的意见。结果:观察对象不属于法定职业病,概念不确定、违反法制统一性、增加法律实施和劳动者维权难度。结论:取消诊断标准中观察对象的有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这部分劳动者应有的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后续检查可参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关键词】职业病诊断;标准体系;观察对象;相关问题;建议

我国政府规定诊断为法定(规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规定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给予经济赔偿,因此,也有称这类疾病为需赔偿的疾病。职业病的诊断,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一定专门条件的单位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1、观察对象与问题探讨

1.1职业病和观察对象的概念

1.1.1职业病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1]: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1.2观察对象的概念

以往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观察对象”的设立普遍存在,但其又未纳入职业病的范畴,劳动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后,因有毒有害物资在人体潜伏时间长、发病时间晚,人体未表现出明显临床症状以致不能确诊为职业病,需定期进行复查继续医学监护及处理,这部分劳动者称为观察对象,属于医学概念[1]。

1.2存在的主要问题

1.2.1职业病人与观察对象的待遇不同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是可依法享受治疗、定期检查、因就医发生的交通、食宿等一系列待遇的,同时还可获得劳动合同解除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津贴。这些津贴的来源一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特殊情形时才由用人者单位支付。

而观察对象,由于没有确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职业病人,是享受不了职业病人的上述待遇的,给相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造成困扰,观察对象这一概念没有相关法律与其符合,实际工作中也无对应情形加以适用,由此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和纠纷,当双方矛盾升级时,双方的权益都得不到保护。

1.2.2体系上违反了法制的统一性

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法制统一原则作为重要保障,同时法治统一原则也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的象征。法制统一既要避免法律间的矛盾又要普遍遵守法律,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法律规定应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同样应遵守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这一准则[2]。

2、结果

观察对象、疑似职业病人这两者都不属于法定职业病,观察对象的概念不确定,违反法制统一性,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和法律实施的难度。

3、讨论和建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是法律价值的体现。因而对未被确定为职业病人的“观察对象”这一群体,法律法规在进行修订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观察对象”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如:只要发生职业健康损害无论轻重程度都应有相应的救济和补助;对于观察对象的预期损伤也应在制度上加以明确使其有所保障。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操作。

3.1正确运用观察对象内容。

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由于观察对象处于暂时无法明确诊断为职业病的状态,但潜在的危害仍然存在,在后期身体损害会加重,届时相关症状会符合职业病诊断标准,因而可在诊断结论中注明处理意见,待观察期过后中重新进行新的职业病诊断。

3.2妥善处理诊断结论

由于观察对象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职业病人,但也应加以保护,目前虽然暂时不能确诊为职业病,但因为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会给其造成持续性的危害,因而诊断结论应注明继续进行医学观察。由于以往的办法中规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重新申请诊断”,如观察对象后期通过其他途径如职业健康检查等发现新的证据,且证明是因之前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身体损害加重时,可重新申请诊断,不属于重复诊断。

3.3对观察对象进行职业病报告

诊断结论如符合观察对象标准,尽管目前无需进行职业病报告,但观察对象也是健康损害的一种表现,诊断结束后,观察对象虽然无法作为诊断的结论,但可否考虑对观察对象进行职业病报告,列入职业病报告程序中,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

3.4标准修订时根据实际情况删除观察对象有关内容

观察对象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观察对象的存在给职业病诊断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诸多困扰,极易产生医患纠纷。因而,近几年修订的标准中均取消了观察对象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这部分劳动者应有的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后续的医学检查可参见《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综上,本文对我国职业病诊断标准体系中观察对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准确把握观察对象的概念,正确处理相关问题,减少争议。

参考文献:

[1]赵剑.关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纠纷解决的几个实务难点问题[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6):266.

[2]胡世杰,黄永顺,夏丽华.职业病诊断标准溯及力探讨[J].中国职业医学,2017,44(3):285-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