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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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完善

李灌南

(西北政法大学,710063)

摘要:目前我国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用户数量激增,出现了一种新型财产权,即网络虚拟财产权,人们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继承纠纷层出不穷,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于何方存在争议。本文首先从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分类为出发点,试图在所有权争议中找到虚拟财产的应然归属,并从立法现状、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与情感需要几个方面分析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得出构建虚拟财产继承法保护的价值基础,最终提出完善虚拟财产继承的建议,须首先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体法依据,再完善网络运营商行业规范,同时应注意协调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文物保护;文化民生;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用户激增,根据CNNIC发布的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我国网民规模达8.29亿,普及率达59.6%,较2017年底提升3.8个百分点,全年新增网民5653万。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8.17亿,网民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的比例高达98.6%。网络的高普及率使人们越来越离不开网络,虚拟网络世界与物理现实世界的界限逐渐模糊,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网络用户在网上活动时要依靠运营商许可使用的账号,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些财产利益,由于这些财产利益的无形性,使得这类虚拟财产权利归属存在争议,价值衡量出现困难,进而在继承问题上存在问题。值得欣慰的是,《民法总则》第127条做出了宣示性规定,通过模糊的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首次给与了民法上的重视,为以后的继承法的相关法律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虚拟财产及虚拟财产权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和种类

1.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是指在互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一种新型财产,经过网络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地经营、交易和投入时间金钱,已经成为了自身财产的一部分,它凝结了网络用户的劳动成本,因而具有一定的价值。

2.虚拟财产的种类

虚拟财产按照获得方式可以分为实际货币购买所得以及自己申请后通过后续自己的运营所产生。用户可以在互联网环境下或者在真实物理环境下,通过实际货币等价有偿获得,例如充值卡、点卡以及游戏内置商城中购买的装备等;另一种是通过合法申请程序获取的账号,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投入时间、精力等智力和劳动成本,使账号更具价值和社会认同度,例如游戏玩家的账号、淘宝卖家的淘宝号、微博号以及微信号、QQ号等。

(二)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归属

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是解决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关键,目前学界针对这个问题尚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运营商,因为网络用户的使用权是来源于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而由于网络虚拟平台是由网络运营商搭建,其中虚拟产品的开发投入了人力、资金以及技术;同时,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最高的管理与控制权限,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应归属于网络运营商所有;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应归属于网络用户个人所有,因为网络用户在与网络运营商签订服务合同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因此取得所有权,同时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服务时,花费了金钱、心血对虚拟产品进行了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增值,凝结在其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本文从所有权的权利内容角度进行分析,对于网络所有权而言其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以淘宝店家的账号为例,根据所有权权利内容分析,在淘宝店营业中,淘宝店注册成功后,即对淘宝店进行了占有,并且在其后可以在其上发布商品信息,进行商品的宣传和营销,进而获利,这就是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体现,对于其所买卖商品的价格或者其他促销手段,不需要经过淘宝运营商的审批和许可,这也说明淘宝店家的账号是处于一个由自身完整控制下的虚拟财产,并且符合所有权的要素,可以视为已经拥有所有权。而对于其他虚拟财产也是一样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分析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规定是有限的,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仅仅在《宪法》、《民法总则》以及《继承法》的一些兜底条款中有所体现,而法律需要与时俱进,法律的滞后性使互联网上产生的新型继承权纠纷在诉至法院时,法官缺乏法律支撑,难以解决。

(二)现实需要

事务中出现该类事件,一般网络用户的继承权人会第一时间寻求网络运营商的帮助,但是网络运行商各自制定的行业准则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规定,例如《淘宝网服务协议》规定,注册的账户和密码在非经淘宝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将账户和密码以任何形式的方式进行转让、赠与或者继承,《qq规则》中将所有权的归属直接予以额规定: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并且根据其qq规则的相应规定在取得qq号以后,仅仅只能获得其使用权,对于号码使用权只适用于初次申领者,未经腾讯许可不得转让、出卖、赠与qq号码。尽管互联网企业作出如此规定,是出于保护用户隐私权的需要,同时,对于继承权人身份核实存在难度,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需要,我们应当予以理解,但是这种规定毕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不能满足该类继承权纠纷的现实需要,不仅仅具有一定的金钱价值,或者是金钱评价的价值,更重要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包含了网络用户的精神追求和精神寄托,并且公民在去世以后这些网络虚拟财产也涉及到了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的一系列问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交易安全,肯定其继承权是必要的。

(三)社会发展和情感需要

目前随着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用户的规模越来越大,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大,单纯就淘宝而言,我国自淘宝平台上注册的个人网络平台就达到了2000多万家,职业卖家在800余万人左右,并且每天超过10万人积极性注册,这使我国的虚拟经济产品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也促进了物流行业的发展和就业岗位的增加,对社会经济起着重要的作用。其次对于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qq号码来讲,这些社交账号是网络用户对自己职业和自身精神家园的寄托,也是继承权人对死者思念和无限回忆的存放地。因此,对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保护也具有现实的社会价值和情感需求。

四、完善虚拟财产继承的建议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体法依据

在《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一条中加入网络虚拟财产,并规定虚拟财产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网络账号、网店、密码、网游装备、图像、影音等虚拟财产。将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合法财产中,既是对《民法总则》127条在继承法上的呼应,又以法律的最高效力推翻网络营商的行业准则,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法律依据,并未将来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实体法律支撑。

(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方式

根据虚拟财产的分类不同,本文认为所需要处理的方式也应该不同:(1)即时通讯工具;(2)电子邮箱虚拟财产;(3)进行现实交换的网络虚拟财产;(4)具有社会评价价值的虚拟财产,例如具有评价机制的网络店铺。

第一,对于即时通讯工具的处理方式,在其处理方式上可以规定:在用户本人死亡后,亲属若需要继承其生前的即时通讯工具,则需要提供相应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死亡证明给网络运营商,后者在经过核实后则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变更用户。第二,对于电子邮箱等虚拟财产,为了保障其中的其他用户隐私,网络运营商可以与死者亲属签署保护隐私的协议。第三,可以进行现实交换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在网络运营商对亲属身份进行确认后,将账号内转移给继承人,里面的游戏装备等具有交换价值的物品,则归属于继承人,继承人可以对其进行处理交易。

(三)完善网络运营商行业规范

目前的运营商行业规范缺乏统一标准,应该完善行业准则,配合将来继承法上关于虚拟财产继承权的规定,但是对于在此过程中可能损害的企业利益的运营风险,可以采用向继承权人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平衡虚拟财产继承人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关系。

(四)协调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

在保护死者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到死者隐私权的问题,两种权利同样重要,兼顾二个彼此冲突的权利,必须在二者中作出协调。因为不管是虚拟财产还是现实中的财产,大多数人都有意愿留给继承人,以便更好的实现这些财产的价值,如果仅仅因为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而不去保护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将会使网络用户的真实意志得不到实现。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有某种亲密关系,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不会泄露网络用户的隐私,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资格的审核尤为重要。在特殊情况下,继承人使得被继承人的隐私受到侵害,应当追究继承人的责任,但为了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结语:

当今,科学技术发展迅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法律应当做出修正,维护人们的权利,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便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解决现实中的实际问题,维护网络用户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江诘、朱立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现状及其制度完善》,《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2018,18(11),78-83.

[2]潘晓芸: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

[3]姜淑明、彭利民:《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的具体路径研究》,《吉首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68页.

[4]张泽宣:《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海南大学,2016.

作者简介:李灌南(1993.08-),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