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影片《我不是药神》看“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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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影片《我不是药神》看“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

谢如燕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中国上海200237)

摘要:近日热播影片《我不是药神》引起热议,影片中程勇帮助境内患者与境外药企沟通并购买、转卖仿制药,最后因销售假药罪入狱。程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国法律并侵犯了药品监管秩序,但确实给患者提供了有效帮助,其主要的动机是为了延续患者生命。本文将对影片中程勇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探究其是否符合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并探讨该入罪标准的合理性。

关键词:进口药品销售假药罪海外代购

一、问题源起

影片《我不是药神》,引起了热议。影片中,白血病患者们,吃不起瑞士厂家生产的正版药,渴望获得疗效相同而价格只有八十分之一的印度仿制药。白血病患者的吕受益,找寻到商贩程勇,央求其前往印度采购、转卖仿制版的特效药,程勇开始了转卖仿制药。在转卖全程中,程勇大部分是贴钱倒卖,以仅成本价四分之一的价格出售给患者,可以说是道德意义上的做善事行为。多年后终被查处,检方以涉嫌销售假药罪起诉程勇,最终入狱。

影片上映后,舆论哗然,关于情与法争论不断,影片中的程勇被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判刑,影片中程勇的行为是否真正符合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争论不一。现根据相关规定,就影片中程勇的行为进行讨论分析,探究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探讨该标准的合理性及如何在情与法之间找到平衡点。

二、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是行为合法与否的衡量标准,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检索与销售假药罪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是探究影片主人公程勇行为合法性的第一要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款规定是经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订而来,原《刑法(1997年版)》对该罪的规定划归为危险犯,[1]即对法益面临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修订时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销售假药罪从危险犯转化为行为犯,即只要有法律规定的销售假药行为,即认为是犯罪。[2]从危险犯到行为犯的归类转化,降低了入罪门槛,故更应谨慎定义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及假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对假药的认定作出相关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隶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药品管理法》中的假药规定成为《刑法》中作为行为犯的销售假药罪定罪主要的考量标准。在表面上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药品监管体制的严谨,但基于《刑法》的严厉性和不可触犯性,其应当作为守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当在定罪时以行政法的规范为主要考量标准,而今该罪若除去行政法规范就无法在刑法立场上作出独立判断,特别是在行为犯的定罪中。[3]

现有的法律法规,虽已对销售假药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我认为,刑法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行政法规范可作为补充性条款,在定罪时,应只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值得科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刑法》现已经作出指引至《药品管理法》的假药定义及范围,必须依据法理作出独立评价,从而确定其真实、合理的范围。

三、行为定性

1.影片中程勇提供的印度仿制药是否符合该罪中假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另,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且第三十九条对于进口药品的报审程序作了相应要求: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4]

影片中的仿制药是在印度药厂进行生产,到国内使用,属于进口药品,根据以上《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单位或个人应履行报审义务,而影片中的程勇在进口印度仿制药时并未办理相关报审手续,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仿制药属于法律拟制的“假药”,即属于《刑法》规定的假药。

2.影片中程勇向患者提供药品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中销售行为的认定;

影片中程勇向患者提供印度仿制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每瓶进价500元,售价5000元,盈利;第二,每瓶进售价均为500元,等价;第三,每瓶进价2000元,售价500元,贴钱。销售行为是指任何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有偿转让的行为。对转让的方式和如何支付对价没有限制。[5]销售行为的认定与是否牟利、获利无关,此不属于销售假药罪的定罪考量,张明楷教授曾写到“本罪不要求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即使低于成本价出售假药,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影片中程勇三阶段均为向多数人有偿转让行为,其行为均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影片中程勇的行为确为销售假药罪的犯罪行为。

四、结语

《我不是药神》播出后引发热议,是急于治病的现实与刚性的法律约束的对立,反映了严格的药品监管制度与绝症患者自救权的冲突困境。

药品监管体系的根本宗旨,是为了向公众提供更完善的用药环境,让公众能够用上更安全、更高效、更廉价的药品。但现实往往是,公众承受不起昂贵的进口原药,而相关部门又不允许引进廉价的仿制药,如何才能解决众多重症患者被高昂药费压得透不过气的现实困境。

维护药品管理制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并严格定义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依据法理对假药的定义及范围作出独立评价,确定其真实、合理的范围。

为了构建更加完善的用药环境,相关部门应齐心协力,以患者和公众权益最大化为目标,加快抗癌药零关税、简化进口药审批等新政的实施,适当运用“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探索建立“常见代购药品清单”,为廉价仿制药从国外引进乃至在国内生产打开“绿色通道”。

参考文献

[1]古卫爽、张雅芳:“污染环境罪应规定为危险犯”,载《检察日报》,2018年4月23日。

[2]黑延明:“代购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不构成销售假药罪”,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04期,第73-77页。

[3]纪文哲:“销售假药罪违法性判断研究”,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04期,第11-14页。

[4]叶良芳:“代购境外仿制药行为的定性分析_兼评‘抗癌药代购第一案’的不起诉决定”,载《法学》,2015年07期,第138-147页。

[5]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DIGRBEAD0530W1MT.html以案释法•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如何理解与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