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模式下的理论与制度冲突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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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模式下的理论与制度冲突

于潇杰

于潇杰(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摘要:消费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模式,因而在理论上也必须摆脱既有民事诉讼理论的束缚。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虽在此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仍有未尽之处。所以有必要以公益诉讼理论为基础,对比我国有关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发现制度面与理论面间的冲突,并提出建议,以完善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社会利益消费者权利民事诉讼

1.消费者公益诉讼理论概述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单位或团体针对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消费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资格的扩张。一般认为,具备适格的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并受案件判决结果的拘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1]然而在消费侵权案件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是广大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他们虽然是适格的当事人,但由于交易信息不对称以及财力悬殊,很难与作为被告一方的经营者相抗衡。这是传统民事诉讼模式在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方面的一个重大不足。作为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公益诉讼,必须打破传统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桎梏,允许一个具备与经营者相抗衡的能力但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团体代表众多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并作为一方当事人履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诉的利益具有双重性:公益与私益。大陆法系的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2]即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但是这种理论是建立在传统民事诉讼的基础之上,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是否适用还有待商榷。故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利益与争议的权利或者实体性利益不同,也与原告的胜诉利益不同。原告认为自己的一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面临危险或者不安时,就会提起诉讼并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这种利益就是诉的利益。”[3]我们认为,鉴于消费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与目的,应当将消协的成立目的与法援依据作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时诉的利益。消费侵权行为不仅仅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权益,也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作为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消协有权利也有义务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其职责所在,这项职责也理应成为诉的利益。

第三,判决拘束力的扩张性。在传统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的内容往往只涉及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也只及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然而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代表的是权益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是消费公益诉讼公益性的核心内容。

2.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性缺位

2.1欠缺提起公益诉讼的强制性规范

在公益诉讼中,省级以上消协的起诉权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赋予的,公共利益本身不能放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自然也不能放弃,必须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作出强制规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和受案范围,但并未规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强制规定。从《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消费公益诉讼采取的是较为保守的立场,不允许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且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提出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既无实际损害又无赔偿请求的诉讼一方面要付出昂贵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无法获得实质的赔偿利益,当事人缺乏诉讼维权的动力。此时,如何保证消协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就成为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

2.2未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这举证”的原则分配。但是,在消费侵权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普通的消费者,他们往往不具备相关产品领域的专业知识,也很难获悉该消费产品的生产标准,甚至在出现侵权损害结果时,亦无法明确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通过专业渠道予以明确,高昂的成本也会使他们难以负荷。所以需要透过法律予以明确,以期更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2.3未对财产保全予以规定

从《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并不允许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允许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权益受损的消费者自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且无需对公益诉讼中已经认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虽然减轻了消费者个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非同时进行,加之普通消费者获取公益诉讼相关讯息需要一定的时间,无形中为经营者逃避赔偿责任提供了时间差,使经营者有较为充分的时间通过转移资产或恶意增加自身债务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而既有的法律条文又未赋予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权利,使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落实面临隐忧。

3.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路径

首先,作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强制性规定。为了更好的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使我国法律在省级以上消协不作为时有一个明确地规制依据,我们认为,应当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作出必要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规定,在没有发生实际的消费侵权损害时,当通过行政手段或协商途径可以排除危险,则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只有当通过其它途径无法排除危险时,才必须提起公益诉讼;当消费侵权行为发生实际损害时,因为实际的受侵害者已经存在,故而应当通过市场调查等方式判断该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并据此决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此外,有必要明确,针对那些已经被官方媒体曝出和那些有关部门已经进行处理的消费侵权行为,省级以上消协应当及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其次,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虽然在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省级以上消协,在人力和财力上能够做到与经营者相抗衡,但是经营者仍然占有侵权消费产品相关领域的信息优势,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细节依然难以被外界知晓,证明的难度可想而知。即使消协通过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其发挥的功能也十分有限。所以我们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经营者证明自己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其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赋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如前所述,现行的消费公益诉讼所采行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双轨并行”的方式给经营者逃避赔偿责任提供了时间差。如果不对经营者在这一时间段的行为予以约束,即便日后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并获得了胜诉判决,其合法权益也难以落实。所以我们认为,有必要赋予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可以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通过调查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状况、以及经营者自身的利润状况和经营状况,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财产保全的最终数额。当然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00.

[2]邵明.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

[3]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5.

作者简介:于潇杰(1990.7—),男,甘肃省兰州市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