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宗进口议付信用证终止支付一审判决案件的浅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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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宗进口议付信用证终止支付一审判决案件的浅析

武义海

武义海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4日,H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L公司通过Z银行开立的一单见单日期后90天自由议付信用证(来单金额为USD3,159,747.20,寄单银行为N银行上海分行)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三人Z银行终止支付3,159,747.20美元;驳回第三人N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N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已上诉。原告、N银行上海分行双方争论的焦点:1)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2)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议付;3)N银行上海分行如议付,是否善意议付;4)Z银行是否承兑票据。具体案情如何呢?

一、案情简介

L公司2008年7月24日受浙江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委托,与香港一家公司(简称“香港公司”)签订进口400公吨(允许1%短装)某产品,合同金额为3,160,000.00美元,7月29日,通过Z银行(中资银行)向香港公司开立了见单日期后90天自由议付信用证,通知行为N银行上海分行(外资银行),证内要求的单据为:汇票,已签署的商业发票1正3副,装箱单1正3副,受益人签发的产地证、品质证和重量证各1正3副,新加坡某物流公司签发的正本仓单1正。

2008年7月31日,香港公司向N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证内要求的全套单据,发票金额为3,159,747.20美元,8月1日,香港公司向N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无追索权沉默保兑申请》,同日,N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了3,123,859.07美元。Z银行于8月1日收到N银行上海分行寄交的证内单据,8月5日,L公司通过EMS寄给L公司和浙江公司共同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某仓库(部分库位或库容为保税仓库,该商品存放在其保税仓库中。),8月7日,该仓库收到L公司寄交的全套进口报关单据,并寄回确认函(确认收到:报关委托书1套,报验委托书1份,商业发票1正,新加坡某物流公司签发的正本仓单2份,进口合同1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1份,装箱单1份,重量证1份,原产地证1份,质量证1份,进口许可证1正。)2008年8月8日,Z银行用SWIFTMT799报文通知N银行上海分行付款日期为10月30日。10月18日,L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香港公司涉嫌欺诈,随后,向当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10月30日,当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的规定,裁定,中止支付第三人Z银行开立的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3,159747.20元。2009年5月4日,N银行上海分行向同一法院反诉L公司和Z银行,10月28日,该法院并案开庭理两案,被告香港公司或其代理人没有出庭。H市中院是如何评判案情的呢?

二、案情分析

综合整个案情,H市中院的评判简要介绍如下:

1.关于H市中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以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L公司在H市,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欺诈行为结果发生地依法应认定为H市,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即UCP600。

2.关于本案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的问题。H市中院全面审查了史某、俞某某等人实施的全部行为后,认为:本案的基础交易与信用证交易,其实质系史某、俞某某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境内与境外关联公司进行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并采取伪造单据、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等手段套取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这两种信用证欺诈情形。

3.关于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问题。N银行上海分行虽与香港公司之间签订有沉默保兑协议,但其付款买单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该行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这点值得国内进口商关注。

4.关于本案所涉及信用证是否已经开证行Z银行承兑的问题。Z银行2008年8月8日向N银行上海分行发出的SWIFT加押报文,称“TheA/Mbillhasbeenaccepted…”。H市中院认为,根据国际银行间的商业习惯,Z银行向N银行上海分行出具SWIFT电文,应当认定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了承兑。这点值得商榷,因为,UCP600第七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兑付,如果信用证为……v.指定银行议付信用证,该指定银行没有议付。”同条还规定:“指定银行兑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交开证行后,开证行则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金额于到期日偿付,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显而易见,开证行对议付信用证承担两个责任:一是指定银行未议付,开证行兑付相符交单;二是指定银行已议付相符交单,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

5.关于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其议付行为是否属善意议付。以N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银行,应当知道信用证首先是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但其却直接参与了上述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N银行上海分行知道香港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史某、俞某某所虚设,知道浙江公司等境内关联公司与上述离岸公司均受史某、俞某某所控制,也知道史某、俞某某控制的这些关联公司进行的是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持放任态度,并为史某、俞某某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便利条件;N银行在信用证议付环节中,未严格比对离岸公司的印章,并默认了史某、俞某某等人大量重复提交的仓单,导致史某、俞某某等人顺利完成了套现。因此,N银行上海分行对本案所涉信用证进行议付,无论是在其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该行依法不能成为本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

6.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本案信用证应否终止支付的问题。H市中院还注意到,Z银行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作出了承兑。“在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即使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得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对此,H市中院认为,本案在排除N银行上海分行为善意第三人,且该行对涉案信用证进行议付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全面审查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平衡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否则,只会助长欺诈,损害开证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本案中,即便Z银行已向N银行上海分行作出了善意承兑,该信用证也应予以终止支付。

三、几点启示

吃一堑长一智,国内申请人针对远期议付信用证的代理进口业务应采取哪些应对措施呢?笔者以为:

1.核实委托人资信。委托人在国内,代理人对其进行资信调查相对比较容易,调查途径和方法很多,切勿忽视资信调查的作用,资信不太好的委托人委托的进口业务不能做。

2.调查受益人资信。本案中,代理人(L公司)与境外客户直接签订购买合同,很多代理进口业务,都是如此。因此,代理人,即进口信用证的申请人,对大额进口业务的境外出口商一定要进行资信调查,除代理人日常交往与观察外,还需要通过专业信用管理公司调查,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邓白氏(D&B)、科法斯(COFACE)等,根据这样的专业资信调查报告,确定能否与其签订购买合同。如果L公司通过专业信用管理机案例分析构调查,或知道浙江公司与香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就不会做了。

3.采用限制议付信用证。受益人相符交单时,议付行是否善意议付,对开证行和申请人是至关重要的。本案中,N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进行善意议付,如果没有相关公安部门提供的大量证据,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不知道其非善意议付,也得付款。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和开证行对指定银行要进行认真的甄别、选择,当然,申请人需要商请受益人接受限制议付信用证,指定资信好、业内声誉佳的银行作为限定的指定银行。

4.商请受益人接受不附汇票的议付信用证。“议付意指,指定银行在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可见,议付信用证可以不要求提供汇票。承兑只是针对远期汇票的特有行为,本案中,如果该信用证项下交单单据中没有汇票,那H市中院就不会认为Z银行承兑了票据。因此,国内开证申请人应设法商请受益人接受不附汇票的远期议付信用证。

5.慎选进口货运代理人。国内进口商大都选择货运代理人(或报关行)为其入境货物办理进口通关手续,需要对相关货运代理人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选定资信好、规模大的货运代理人签订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签约后,委托人还需要跟踪相关单据流(信息流)、物流等,取得并保留必要的记载凭证等。

6.进口货运代理人与保管人分开。进口货运代理人和货物保管人集于一身本是一件节省费用、简化程序、减少麻烦的好事,但最容易出问题。本案中,上海某仓库与浙江公司更熟悉,业务关系更密切,而L公司成为次要角色。因此,大宗代理进口业务,代理人应慎重选择委托人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和保管人,最好将进口货运代理业务与货物保管业务分别交给不同的法人,这样有助于进口商进行相关风险管理和控制。

7.定期和不定期查库。进口商与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后,将进口货物交给相关保管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入库凭证(包括仓单)。入库凭证上须注明:存货人的名称、地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等。仓储人需要定期和不定期查库,发现异常,及时解决。定期查库,仓储人可与保管人约定具体时间;不定期查库,仓储人则不事先告知保管人查库时间,频次或多或少,没有规律性,以便准确掌握在库货物状况,做好必要的记录,适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