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浅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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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浅析

栗田丰

栗田丰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穆棱157500)

摘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司法实践及其完善三个问题进行了论述探讨。

关键词:宽严相济;司法实践;完善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反复讨论过如何理解宽严相济并在文件中提到了对宽严相济的理解。我认为宽严相济包括了三层含义:概括地讲,宽严相济就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并用,宽严有度。六句话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讲的是要区别对待,按刑法的规定,对应当从严的,要严厉打击,对应当从宽的,要从宽处理;第二层含义,严中有宽,宽中有严,讲的是区别对待,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层含义,宽严并用,宽严有度,讲的是要平衡执法,在宽严问题上要有限度,要保持刑罚适用的均衡性。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的司法实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转换,在传统习惯的影响下,有着无师自通的力量,表现为过分追求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忽略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在刑事司法程序上,也显示了较强的司法能动性。

2.1不适当的轻刑化

轻刑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有之义,是“宽”的具体体现。但对于如何把握“宽”的尺度,目前学界和刑事立法都不能做到按一定的标准将犯罪明确划分为轻重两类,虽然最高检察机关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经过司法者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的渗透,其法律结果的轻重与刑事政策的精神不甚一致。我们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发布的一份报告为例。该报告披露,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矿难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嫌疑人565人,法院已对232人做出判决,其中免予刑事处罚106人,缓刑94人,占已判决人数比例95.6%(少数地方甚至100%)。轻刑化的很严重。上述渎职侵权案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文件中列为从严查处的案件,某些下级院则明确将其列为从重打击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安全生产渎职侵权案件还是被“集体从轻”发落。这实际上是传统官本位思想在规则和政策适用时的显现,也是法治不成熟的典型症候。

2.2不适当的非犯罪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点是区分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其中严格依法,是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严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但司法机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化、司法化的过程中,却并没有完全做到严格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的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该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盗窃未遂或中止的。该条规定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盗窃罪立法的重大修改。第一,盗窃罪的法定定罪标准是“次数”或“数额”,两者只取其一,即可成罪,而不是“次数”加“数额”;第二,本条规定将法定量刑情节提升为出罪条件来适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是好的,而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当合理与合法发生冲突之时,我们的首要选择还应当是合法,这是刑事政策的法律底线。

2.3不适法的处罚方法

依法处罚,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依法的必然结论。然而在刑事政策人性化的支持下,出现了因失火罪被法院依法判缓刑,并责令在缓刑期间把烧毁的林地种上林木;缓刑三年内被告人如完不成植树责任,法院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等等。审判机关的上述的判决,在失火罪、盗伐林木罪中都有体现。对此社会各界、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也都赞同这种“判其缓刑、责令种树”的处罚方法的合理性。此时,个案的情和理占了主导。那么法律呢?我国刑法确立了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原则”,而此类判决无疑忽略了这一点。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外加三类七种非刑罚方法,均不包含种树;缓刑的撤销条件是重新犯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然而,行为人如没有完成植树责任被撤销缓刑,无疑是对缓刑制度的修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求的和谐,应当是法律基础之上的和谐,法院的忠诚应当首先献给法律。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应当认为是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回归,这一政策本身绝对是好的、正确的,但如何解决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的与法律精神之间的悖论问题,也的确说明了不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还是我国的司法建设,都是有待完善的。作为一个法治刚起步的国家,我们就得走法律职业化的路子,就得强调法律中的逻辑因素,法官司法就应奉行司法克制主义。法律的秩序性本来就是法律第一属性,如果将正义性强加于其之上,从长远角度看,将颠覆法律的稳定性。社会的复杂性、犯罪的复杂性,使刑罚不能成为万能,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同样不是万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前还非常的“简陋”,还不能完全承载其本身的蕴涵之重;我国的司法者素质有待提高,政策的灵活性是否会成为权力者追逐权利的工具,政策的合法性是否可能因忽略全面、强调片面而成为显性潜规则?在强力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如果法治不能获得同等的推进,则可能意味着规则的退让。从规则中探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之路,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中发现立法、司法缺陷,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完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