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性原则违反的探讨欧盟涉华案件中对WTO反倾销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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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歧视性原则违反的探讨欧盟涉华案件中对WTO反倾销

苟大凯

■苟大凯四川警察学院

一、引言

非歧视原则是WTO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它在WTO庞大的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法中的具体落实情况却异常复杂。在WTO反倾销立法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通过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1]加以规定。根据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进口成员方“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就应当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allsources)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欧盟通过《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条[2]将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纳入其反倾销法律体系,要求“反倾销税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认定倾销和引起损害的任何国家进口的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

纵观GATT/WTO反倾销争端解决史,涉及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的争议并不多。但是,近年来随着中欧贸易、投资关系发展,中欧之间涉及该条的争端呈现出增加之势。[3]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件是,2008年年底慈溪江南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中国进出口商会成员在欧盟初审法院状告欧盟理事会违反《欧盟反倾销条例》的9.5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所确立的非歧视原则(本文简称聚酯短纤案)。本案审理进程的缓慢并不影响笔者依据该案原告的起诉书和被告在反倾销调查中形成的相关文件为研究材料,探讨欧盟反倾销立法与WTO非歧视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以及对形成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核心内容的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的解释进行探讨。

二、聚酯短纤案案由

近20年来,欧盟对输欧聚酯短纤发起了为数众多的反倾销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调查范围涉及到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墨西哥、罗马尼亚、沙特阿拉伯、泰国和土耳其等WTO成员方。但是,欧盟在采取反倾销措施环节,并不对在同时接受调查的涉案产品一视同仁。

在欧盟进行的某些反倾销调查中,虽然针对不同WTO成员方输欧聚酯短纤的反倾销调查发起调查的时间存在差异,但是,由于前后案件的时间上的重叠,致使出现在某一时段数个不同WTO成员方输欧聚酯短纤同时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形(出口承诺除外)。

2003年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反倾销调查公告,决定对源自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的聚酯短纤展开反倾销调查并同时依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1.3条决定对源自台湾地区和韩国的聚酯短纤启动临时复审调查。2005年3月10日,欧盟理事会作出终裁,对聚酯短纤案的八家原告征收税率从24.6%到49.7%不等的反倾销税并同时宣布终止对台湾地区的临时复审调查程序。2006年4月12日,欧盟委员会应申请启动对源自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聚酯短纤发起反倾销调查并对源自马来西亚的聚酯短纤征收税率从12.2%到23%不等的临时反倾销税,对源自台湾地区的聚酯短纤征收税率为29.5%的临时反倾销税。可见,自欧盟对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输欧聚酯短纤被采取反倾销措施起,中国大陆、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都同时被采取反倾销措施。

欧盟对于同时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聚酯短纤区分不同的来源地,以其区域立法为依据,终止一部分案件的程序,而继续进行一部分案件的程序,从而形成歧视。2007年5月23日,欧盟委员会在向理事会反倾销咨询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同时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终止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的建议草案,同日,申请人撤回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2007年6月19日欧盟委员会依据理事会决议终止了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鉴于理事会决议终止了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同年8月30日欧盟委员会依职权提起针对源自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部分临时复审依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来确定是否也终止对源自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此间,鉴于欧盟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已经终止,中国进出口商会以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为依据致函欧盟委员会,要求也立即终止对中国大陆涉案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并与欧盟委员会进行了多次交涉。于是,欧盟委员会只得依职权启动对中国大陆输欧聚酯短纤的共同体利益审查。但是,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作出否定性认定:终止针对源自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聚酯短纤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不符合共同体利益。这样一来,欧盟一方面在终止了对源自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聚酯短纤的反倾销调查,一方面继续对源自中国大陆的聚酯短纤征收反倾销税。

中国大陆涉案产品出口商指出,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条都要求WTO进口成员方“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就应当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

简言之,依据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欧盟要么针对所有已经满足反倾销措施要件的输欧聚酯短纤不分来源地地同时征税,要么针对所有已经满足反倾销措施要件的输欧聚酯短纤不分来源地地同时终止征税。就本案而言,既然欧委会已经终止针对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输欧聚酯短纤采取反倾销措施,就应当同时终止其针对中国大陆输欧聚酯短纤的反倾销措施。否则,即为对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的违反。

2008年12月8日中国涉案产品出口商慈溪江南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中国进出口商会成员就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涉嫌违反《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所确立的非歧视原则等相关问题向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

三、欧盟对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的违反

(一)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

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指出,进口成员方“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就应当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根据对本条的文意解释,我们可以归纳出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的基本含义。首先,进口产品分别来自不同的WTO成员方。本案原告方认为,“来源”是一个国别概念,即WTO成员方。欧盟也做同样理解。其次,进口产品已经满足被采取反倾销措施要件,即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且进口成员方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再次,进口成员方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

也就是说,进口成员方一旦决定征收反倾销税,除了接受价格承诺的出口商外,都应当根据各自倾销情况征收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不得歧视性地只征收某一来源的产品的反倾销税而放弃征收另一来源的产品的反倾销税。

聚酯短纤案中,根据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欧盟既然已经认定来自马来西亚、中国台湾、中国大陆、沙特阿拉伯等WTO成员方的聚酯短纤构成倾销并对欧盟产业造成损害,并且也不存在达成价格承诺的情况,如果要征收反倾销税,就应对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当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即,对聚酯短纤案的八家原告征收税率从24.6%到49.7%不等的反倾销税,对源自马来西亚的酯短纤征收税率从12.2%到23%不等的临时反倾销税,对源自中国台湾的聚酯短纤征收税率为29.5%的临时反倾销税。然而,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却以其区域立法为依据,终止了针对源自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的聚酯短纤的反倾销措施,而继续针对源自中国大陆的聚酯短纤的反倾销措施。可见,欧盟理事会针对构成倾销并造成损害的相同输欧产品,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不同而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加以区别对待,显然有悖于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所确立的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是否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条文中“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含义。欧盟理事会辩称,它并未对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输欧聚酯短纤是否存在倾销和损害性作出最终认定,因而不构成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原告认为,在欧盟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的针对中国台湾和马来西亚不予征税的建议草案中,欧盟委员会已经证实了其对存在倾销和损害的认定,而理事会没有就此作出最终认定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撤回了请而没有必要作出最终认定。而且,理事会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不对中国台湾和马来西亚采取反倾销措施这一事实也表明源自中国台湾和马来西亚的涉案产品存在倾销和损害事实,否则,理事会没有必要考虑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尽管欧盟理事会没有对是否存在倾销和损害性作出最终认定,但是,实际情况表明源自中国台湾和马来西亚的涉案产品存在倾销和损害事实,因而满足了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中“已被认定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要件。笔者认为,这里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作出认定的时间问题,一是认定的正式程度问题或者认定机关的权威性问题。特别是因WTO各成员方国内反倾销机构的分工差异而可能使该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制度与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之间的冲突

欧盟理事会称,之所以终止对来源自台湾和马来西亚的聚酯短纤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对中国大陆输欧聚酯短纤继续征税,原因之一是对来自台湾和马来西亚的聚酯短纤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了调查申请,与此同时,对源自中国大陆的输欧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并未撤回调查申请。《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规定:“如果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撤回申请,调查程序即可终止,除非终止调查程序将不符合共同体利益”,而欧盟理事会通过审查共同体利益,认为终止针对源自台湾和马来西亚的聚酯短纤反倾销程序是符合共同体利益的。可见,欧盟理事会准许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法律依据是《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

《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要求调查机关将“共同体利益”作为限制申请人行驶申请撤回权的唯一法定事由,即一旦调查机关判断申请人撤回申请符合共同体利益即可终止反倾销程序,而没有考虑到程序的终止可能导致对不同来源地的相同产品进口的歧视。所以,《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规定本身(assuch)与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之间存在冲突,因而,作为系争措施本身(measureatissueassuch)违反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

本案中,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适用《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的结果,造成了对源自中国大陆的输欧聚酯短纤的歧视。所以,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作为《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的系争措施的适用(measureatissueasapplied)也违反了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

(三)共同体利益制度与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之间的冲突

首先,我们讨论欧盟理事会在适用共同体利益条款时对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的违反。本案中,欧盟理事会依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和第21.1条等有关共同体利益的规定,终止了对部分国家地区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而继续对另一部分国家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在欧盟法层面,欧盟反倾销调查机关是依法行事,但是,其行为的结果却违反了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另外,即使是在适用共同体利益条款时,衡量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的标准也因当事人撤回申请和欧盟委员会依职权进行而有所差异。欧盟理事会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所涉及的共同体利益标准与欧盟委员会依职权进行所涉及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是不相同的。前者涉及到利益平衡是否如此之积极以至于欧盟委员会原本应该依职权继续反倾销程序,即使没有了申请人的支持。后者涉及到利益平衡是否如此的消极,以至于应当终止采取措施。欧盟采用所谓“积极利益平衡”标准,认为请求对源自台湾地区和马来西亚的输欧产品启动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撤回申请符合共同体利益,从而终止了对台湾和马来西亚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并退还了业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与此相对,在依职权权衡终止对中国大陆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时,采取了“消极利益平衡”标准。总之,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作为《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和第21.1条系争措施的适用违反了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同时,根据“符合国内法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的抗辩”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理,欧盟理事会不得以其行为符合欧盟区域立法作为其违反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的抗辩。

至于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所依据的《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和第21.1条等有关共同体利益的规定本身的违法性的判断较之其适用违法性的判断则要复杂得多。《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规定,如果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撤回申请,调查程序即可终止,除非终止调查程序将符合共同体利益。《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1.1条规定,如果基于提交的所有信息能够明确地得出采取此类措施不符合共同体利益的结论,尽管存在倾销和损害的认定,调查当局可以不采取措施。是,都没有对因实施这些条款时如何避免可能造成的歧视性后果作出规定。

我们知道,一方面,将公共利益条款纳入各成员方国内立法是WTO所鼓励的行为。详言之,WTO《反倾销协议》第9.1条允许WTO各成员方的国内反倾销立法纳入公共利益条款,旨在减少反倾销措施的采用,以削弱反倾销立法可能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落实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必然要求对于所有来源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原则上要一视同仁。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的位阶显然高于WTO反倾销领域的公共利益条款的位阶,欧盟要避免其共同体利益立法本身违反WTO非歧视原则,只需按其各自的位阶作出调整即可。总之,在作出调整之前,欧盟反倾销公共利益条款立法本身也违反了WTO非歧视原则。

总之,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在中欧之间贸易争端之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国内立法层面看,由于立法技术等种种原因,可能出现其反倾销具体制度设计与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如,本案欧盟有关申请人撤回申请制度和公共利益制度的规定。再如,《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条有关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单独裁决标准规定。但是,随着中欧贸易争端解决的推进,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所建立的反倾销纪律必须进一步得到澄清和加强。▲

参考文献:

[1]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己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主管机关应列出有关产品供应商的名称。但是,如涉及来自同一国家的多个供应商,且不能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2]反倾销税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定倾销和引起损害的任何国家进口的产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对各个出口商指定反倾销税;或者,如果这样不可行,在第2条第7款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应对有关的出口国规定反倾销税。

[3]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迄今为止,WTO争端解决机制层面仅有中欧之间的反倾销争议在实体上涉及到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中国政府2009年年底就欧盟对华紧固件反倾销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开了中国通过WTO解决中欧贸易争端的先河;2010年年初又就欧盟对华皮鞋反倾销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这两个案件中,中国均指控欧盟相关立法本身及实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