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下基于债权人视角的夫妻债务问题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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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下基于债权人视角的夫妻债务问题分析

胡梦洁

胡梦洁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以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举证责任进行的改变,虽然使得债权人的诉讼地位的变化,但某种程度上新的解释“共债共签”实质上并无变化。同时,新的解释出台后,也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范围的难以确定,市场交易成本的增加,增加恶意讨债的可能性,“共同生活”和“日常生活”本身的矛盾也会给新法实施带来阻碍。

[关键词]债权人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新的司法解释的施行对于债务人而言,尤其是未共同举债一方是一种保护性举措。但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对以往司法解释的信赖而导致其在债权形成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致使其在参与庭审时增加了实现其主张的难度。因此本文试着从债权人角度出发,探索一下新的司法解释的施行对债权人而言有哪些影响以及如何应对。

二.债权人法律地位的性质分析

(一)新法施行后的变化

其一,对于虚假诉讼中虚假债权人的阻断。新的解释实施之前,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实则很少,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部分案件中夫妻已分居、一方举债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甚至一方举债款项用于非法目的,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新解释从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出发,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债权人配偶的角度,在超出家事代理范围外的债务,回归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责任分配中来,保护了实践中的“虚假诉讼”等案件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其二,改变了举证能力较弱的债务人的地位。新解释的出现主要源于实践中,实际参与债务的债务人的取证能力高于不知情的配偶。同理,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试图避免后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出现矛盾,要求举债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用途说明。相较于以前债务人配偶举证责任显然过高,债权人在具备交易过程中优势地位情况下,故而回到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最初,至此无论从证据留取还是自我救济出发来看,都有利于债权债务双方。

(二)新的解释“共债共签”实质上并无变化

其一,家事代理权的承认。新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夫妻共签和时候追认的债务认定,第二条也保留了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也是对于数千年来夫妻生活习性和传统的延续。

其二,共同债务的判定或存误差。夫妻日常生活的债务的判断,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夫妻关系状况、金额、用途等进行综合考量。对于不同地区,日常生活范围的具体划分只能是法官的具体考虑和裁判,因构成家事代理的夫妻债务,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是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日常生活范围的裁判的依然将会对债务的承担导致误差。

其三,表达方式的更换。如果夫妻双方就合法债务的形成共同签字或者一方在第三人主张债权情况下单方面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按照以前的法律也是对于这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签共债的说法也是对于以前的法律的概念的精简。

三.新解释下出现的问题

(一)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范围的难以确定

通过对比新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可以看出: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需要举证证明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予支持。但如何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结合目前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如何判断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显然不可能有一个固定标准。普通家庭正常生活负债几万元实属正常,但是富裕家庭负债数千万可能也是正常范围,这也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时需要对债务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债权人需要对债务数额系属债务人正常家庭生活需要举证。从司法资源上来看,这是变相在前述点上给债权人增加了举证责任,给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增加工作量。实务中也不能排除个别债务人为了家庭状况改变做的突破其家庭正常生活所要负债风险的可能,那此时认定超过正常生活需要不予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显然也与实践不符。

(二)新解释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

结合新解释的三条规定来看,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过程中,如果作为债权人为了避免日后的债权难以变成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向债务人配偶进行主张的情况发生,极可能做出如下反应而增加市场成本:

(1)要求交易方夫妻共签,或者交易方配偶出具说明要求其知晓且保证其用途;

(2)对交易方的家庭财富状况进行调查,查看该笔交易事项是否能够符合其“正常家庭生活需要”的标准;

(3)核实交易相对方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二)增加了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一般出现债权人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及其配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时,在债权人既不能提供夫妻共签,也不能举证并未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所需时,那么显然债权人将无法向债务人配偶主张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后将所获收益转移给配偶后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那么可能发生“假离婚”的情况进而实现债务人及其配偶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三)“共同生活”与“家庭生活”的矛盾

需要注意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但新解释中却并未延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的“共同生活”一词,而是改用“家庭日常生活”。笔者认为,共同生活与家庭日常生活是存在区别的。共同生活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根本目的,在经济上能够相互帮衬、精神上相互慰藉、生活中相互扶持,身份上具有亲密关系的唯一性,相互之间可以就家庭生活做出决定。但并不要求男女双方必须长期或者连续保持共同居住的习性。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之间能够具备上述的特点即可认定为双方系共同生活。1但就家庭生活而言,其与共同生活的区别在于双方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即使双方已经在经济上不能相互帮衬、慰藉、扶持,只要夫妻一方为了各自正常生活所需而负债务仍然可以视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

如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离婚,在双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也应当由个人进行承担,这也与法国民法中所确定的“财产利益归属决定财产利益负担的归属”的原则相一致,也即分居的家庭日常生活和同居的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有着较大的区别。新的解释法律术语的修改,笔者认为还应当进行缩小解释。

综上,伴随着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范围的难以确定,市场交易成本的增加,增加恶意讨债的可能性,“共同生活”和“日常生活”的矛盾等系列问题债权人的必然会增加其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对于“夫妻”这个市场特殊交易注意的风险防范。风险的注意从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合同中的谨慎义务的履行,从而合同更好的履行。但同时,一味的风险的警惕,也必然在市场流通和交易中造成阻碍。

参考文献

[1]杨振宏.《民法典》总则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7(06):87-96.

作者简介:胡梦洁(1992.11—),女,四川省宜宾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