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监督实务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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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监督实务问题研究

唐康杰易丹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人民检察院内设业务部门一般根据工作性质命名,唯有“监所”检察部门以工作场所命名,直观的反映检察机关对刑罚、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场所的监督。但随着劳教废止,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监所检察部门诸多新职责、新任务,如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社区矫正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执行监督等,已然超出了看守所的工作场所限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面临新的变革,工作负荷必然上升,监督工作过于繁琐,监督主体无法落实,缺乏监督保障等问题随之出现。

关键词:刑事执行监督;刑事诉讼法;财产刑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新起点

2014年年末,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正式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这意味着过往的监所检察工作“名正言顺”地向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转变和扩展。自1979年1月设立起至2014年年末更名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的称谓整整沿用了三十余年。在这一具有时代特色的称谓,在当下检察改革的背景下愈来愈凸显出其历史局限性。这也正是此次机构更名的直接动因。人民检察院内设业务部门一般根据工作性质命名,唯有“监所”检察部门以工作场所命名,直观的反映检察机关对刑罚、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场所的监督。但随着劳教废止,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监所检察部门诸多新职责、新任务,如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社区矫正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执行监督等,已然超出了看守所的工作场所限制。有论者认为,2009年即进入了这一转型期,当时一系列被羁押人员意外死亡事件相继披露,“躲猫猫死”“做噩梦死”“喝开水死”等引发社会热议,受到高层重视,监所检察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进而展开一系列专项活动整治监所检察工作的弱点、盲点。以此为契机,监所检察被实质性纳入刑事执行检察之范畴,试图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一道构成科学、完备的检察监督权力体系,进一步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与运行。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改革动向予以认可,通过立法加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力度、扩大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丰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手段,为此番机构调整做出制度准备、提供法律依据。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新变革

实际上,机构称谓的变更不过是“表面功夫”,机构调整的实质标志是职能的扩展与转变,从监所检察监督到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检察监督职能得到显著强化。修改后的刑诉法和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赋予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八项职责: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社区矫正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执行监督以及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新的机构名称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部门的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体现部门名称、工作职责的一致性和法定性,且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全面深入开展。但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拓展的同时,工作负荷必然上升,整体工作量明显加大,人手不足、素质不高的劣势愈加凸显。

三、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当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机构设置、监督工作达不到法定要求、监督工作过于繁琐、细密等方面。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我国检察机关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监督作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执行机关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书面意见的时候,应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这项规定将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程序的时间提前到执行变更决定的过程,也有学者将这种监督叫做同步监督。做这种改变的目的应该很明确,通过在执行变更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可以避免在执行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书面意见环节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位,预防不当决定或批准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根据该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该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解释的出台,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监督意见得不到重视,监督乏力的现象有所改善,有利于强化纠正违法监督的执行力,树立检察机关权威。

财产刑的法律监督在检察院内部的职责归属部门曾经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的学者主张应该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有的学者主张应当由监所部门负责,由于这种长期的不确定状态,致使检察院虽有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之名,但却一度出现监督主体无法落实、无人监督的局面。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传统侵财类犯罪的基础上,职务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金融犯罪等群众反映强烈、关注度高的案件迅速增长,使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进行有效的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显的尤为迫切。正因如此,通过最高检统一将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之后,从立法上明确了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财产刑的监督主体,改变了以往检察院内部监督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无人监督的局面。当前实践中发现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措施单一,缺乏刚性,且信息获取渠道不畅,监督处于被动状态。法院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既扮演裁判者,又扮演执行者,“审执合一”模式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信息一般在法院内部进行流转。不仅最高法在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没有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移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条款,在2017年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8条规定中,法院将反映财产刑判决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的对象也仅为刑罚执行机关。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不难看出法院既没有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和相关材料移送、告知检察机关的义务,也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加之法检两院之间亦没有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机制,导致检察院仅能通过本院案管或者公诉部门收到的判决书来获取财产刑有限的判决信息,无法确切直接地获取法院执行部门对财产刑的执行、变更、上缴等最新信息。

虽然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前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介入时间,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比如,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过于原则,面对如何具体进行检察监督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没收财产刑、罚金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并不合理,其结果是导致对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不力;立法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并不全面,主要集中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监外执行、缓刑执行、假释执行的检察监督,对非刑罚裁决的无罪判决执行、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执行的检察监督未有详细规定或者根本没有规定,这些问题还有待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来进行规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秦景华刑事执行监督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2]卞建林,谢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资源整合与体系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作者简介: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