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比较法视野中的江歌案和药家鑫案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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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比较法视野中的江歌案和药家鑫案

曹香玉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上海松江201600)

摘要:江歌案”和“药家鑫案”在社会上产生的网络舆论对于司法活动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本文主要以“江歌案”和“药家鑫案”为例,介绍司法民意的形成条件、民意对司法产生的影响、产生影响的原因以及中美两国法官对待民意的比较这几个方面。

关键词:网络舆论;民意;司法;比较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与民意的关系是近年来法学界较为关心的一个问题,学者们从多个不同角度展开讨论,产生一大批研究成果。虽然仍有一些论者认为司法应当与民意保持充分的距离,以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是多数人都倾向于认同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的必要性。在他们看来,这种互动的存在是司法机关保持与社会发展同步、维护司法权威并获得社会认同的必要条件。因为无论是在个案中与民意尖锐对立,还是在长时期内脱离民众的基础认知,都会造成民众对司法的不满,甚至会损及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基础。在此基础上,论者们进一步提出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吸收并积极回应民意。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应对民意的问题上表现出诸多不足,并引发社会公众及学术研究者的一些批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为司法机关的决定漠视民意,不能在判决中体现民众的观念和诉求,造成一些案件判决得不到广泛的理解和认同;另一方面则是认为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中受民意的过多干扰,丧失自身基本权威与立场,使案件审理演变成“民意审批”,破坏司法活动规律。

2010年10月20日深夜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在开车回家路上撞到被害人张妙后,因担心被害人记录车牌号后各种麻烦和责任,而拿出尖刀连捅被害人数刀后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这一事件发生后,对于一名当代大学生在交通肇事后不仅不予施救反而将其演变成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公众的和媒体的热议。一时间,在法庭审理案件之前,网络上就一片喊杀声。虽然药家鑫残忍的犯罪手段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药家鑫死刑。但我们反面来看,司法活动在当今这样的法治社会,应当是有自己的独立性,网络舆论可以监督并要求前者的公正审判,但不能够干涉审判,否则将会造成舆论审判。

2016年11月3日凌晨,中国在日留学生江歌公寓中遇害,事发后日本警方调查案件并以杀人罪对中国籍男性留学生陈世峰发布逮捕令,指控其杀害了江歌,而犯罪嫌疑人也被证实了是江歌室友刘鑫的前男友。12月20日下午3点,广受关注的江歌被杀一案,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当庭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判处被告人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2017年8月14日,江歌的母亲江秋莲在微博上发起请愿签名活动,要求判处陈世峰死刑,并在数十小时内得到了十几万网友的支持。案件审理之前,国内网络舆论纷繁复杂,很多人都在说要判处杀人者死刑才能平息民间的愤怒。网上很多的“求真求善”的话语,为别人争取权利,其实也是为自己争取权利,换个说法就是一种“开化的民意。但我们要清楚的是,被舆论激起的愤怒是一码事,既定的法律尺度却不容许篡改。

二、司法民意的形成条件及网络民意影响大的原因

司法决策有效整合民意的基本前提是对民意的认知。只有在特定案件中充分了解民众的意见与诉求,才有可能在决策中加以采纳和吸收。而民意认知本身又是一项极其困难的工作,因为民意本身就具有分散性、多元性等特点,如果没有一种恰当的方式,法院就很难从纷繁复杂的社会表达中去发现民意。

这种状况对于当代中国社会来说并不陌生,民意的不确定是造成司法整合困难的重要原因。从一般意义上说,民意的表现形态十分丰富,但目前对司法机关而言主要是以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换言之,司法机关主要是经由社会舆论来认知民众对于部分案件的意见和诉求。这反映了网络化时代民意表达的特点,也具有某些方面的优势,例如参与性强、覆盖面广、反应迅速等。但与此同时,以网络舆论为民意的形成载体,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有着明显的缺陷:内容的理性化程度不足、代表性的模糊以及舆论的易变性。

相对而言,法庭之友意见作为美国司法领域的民意形成机制,具有更强的制度化色彩。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法庭之友是指针对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问题善意地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主体,主要包括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组织,特定的个人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交,各种不同的社会主体由此获得向法院表达意见的直接途径。实证研究表明,这种意见基本上都会被法官阅读,而且法庭在判决书中引用其内容的趋势还一直在增加。在法庭之友之外,近年来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民意调查数据进行引用以作为判决理由。虽然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民意调查数据尚未成为司法判决的一种正式理由,但它有可能在相对隐蔽的意见上对法官构成影响,使法官加强对自身原有观点的确信,或者促使他对自身观点进行修正。以上两种民意形成机制越完善,司法整合民意的可能性程度也就越高。美国在民意测验方面侧重于学术性的民意研究机构和民意资料中心越来越多,保证了民意一一种稳定的方式进入司法活动,以及当司法决策需要对民意进行考量的时候,可以较为便捷地获得相关资料。

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在上述两方面都有一定的欠缺。首先缺少真正独立的社会团体和组织来有效表达代表相关社会成员的实际状态,也没有形成与司法机关意见交流的传递机制,对司法的参与程度也不高。其次我国的民意调查机制也不够完善,绝大多数调查机构都属于商业性运作的公司,主要为商业活动服务,缺少对社会问题进行持续、广泛关注的专门化调查机构,因此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很难以通过此类数据便捷了解民众意见。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司法机关也就只能通过依赖代表性和客观性都相对不足的新闻媒体报道或网络舆论。

三、网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一)非理性与严肃性之间的矛盾

“舆论的力量是一切力量中最难以驾驭的力量,因为无法说清它的界限,而且界限以内的危险,也总不亚于接线以外的危险。”当前社会的信息不对称与不充分的特点,让民众将长期以来积存的愤怒或在特定情况下激发的义愤迁怒到某个具体案件的被告人。老百姓的朴素正义观致使人们去审视很多情况下的法律问题过程中,难以接受法院在法律框架内的自由裁量。于是任由这样发展往往导致这样的结果:在义愤填膺的网友一片喊杀声中法官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导致法官没有办法正确或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选择屈服于民意。这样盲目的跟从并且极不稳定的民意与司法审判和其所要求的理性、严肃性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

对比“药家鑫案”与“江歌案”,前者中的舆论审判是存在的,并且对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药家鑫最终很大可能因为舆论审判的影响而被重判。“江歌案”并没有当初“药家鑫案”那样达到舆论审判的程度,从现实和操作性来说舆论干扰司法都没那么容易实现,日本的司法在“抗干扰”这方面比国内做的更加完善。有人认为并没有“舆论影响司法活动”的问题,理由是司法本身的问题导致“干扰”能够存在。然而这样的观念要有一个前提,就是国家司法体系独立性高、权威性高及完善性高。国内司法体系相比较日而言远达不到那样的高度,因此容易受到舆论的干扰。联想起之前的“药家鑫案”,作为互联网时代典型的“舆论审判”案件,其社会影响是非常大的。至今为止其作为“舆论干扰司法”的典型案例之一,也是新闻界深深的阴霾。药家鑫交通肇事后将伤者捅死的恶劣行为,让这案件成为众矢之的,一时间所有的网友变为法官都一致认为应当判处杀人着“死刑”。即使社会舆论中也有理性的声音,也在非理性浪潮之中被淹没。舆论在审判之前就已经给药家鑫定了“死刑”,甚至连原告律师也参与到此次的声势浩大的风波之中。人们并不只是单纯攻击药家鑫残忍的犯罪行为,而连带着诽谤药家鑫父亲是高官、是权贵,所以法律要公正,不能偏袒权贵,这一切都成了大众宣泄愤怒情绪的理由。

我们无法做到每个人都像专业学者那样理性冷静的对待一些大众事件,在几千年的封建思想的影响下,老百姓对“有权者”、“有财者”的仇视心理依旧很普遍。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如果只是一名普通人或者是生活窘迫的人员,往往这样民众对其产生同情心理而一致要求司法彰显对穷人的保护和支持;相反,对于富人、有权力的人成为被告,人们往往要求法官公正判决,不能包庇权贵。

(二)片面性与全面性要求之间的矛盾

每个人对于一件事的看法都各有不同,互联网时代人数众多的网民汇聚的网络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不可忽视,但是往往真正的民意难以掌握,网络舆论的导向常常掌握在少数意见领袖手中,而大多数人并不具备改变舆论潮流的能力,因此舆论虽常冠以全社会的意见为名,但实际上有可能只是一小部分人的意见,这可能导致以偏概全的问题。群体最容易产生臆想,当舆论本身不存在正义,并出现与法律相违背的意愿,可能会对法官审判产生误导。

当一个人本身并没有罪,但在舆论驱使下被判有罪;当一个人并没有犯下极刑的罪,但在舆论驱使下被判极刑。这些并不合理,特别是在我国司法体系尚没有那么完善和健全,使“舆论审判”有存在的可能性。如果这次的“江歌案”发生在国内,很难断定案件的审判活动会不会像“药家鑫案”那样受到舆论的干扰。如此看下来,保证司法的独立性显得尤为重要。现在社会公共决策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要关注的,是如何在众多的说法中准确发现真正的主流民意,杜绝一些别用目的的人利用片面的民意来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程序的正义性。

(三)非专业性与专业性之间的矛盾

法官保证自我高专业素质的同时考虑到最终结果会对人身权利、自由的限制,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十分谨慎。但是在实际实践中,对社会影响较大、具有热点话题的刑事案件,法官除了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外,还需要承受网络热议带来的舆论压力而考虑舆论的社会影响和上级领导的干涉,这样带来的后果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履行审判职能和保持中立诉讼地位、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都是不利的。

在如今法院处理正当防卫致人死亡案件中,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通常无法采纳,大多数案件处以被告十年以上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的刑罚,这其中很多在专业人士看来都是典型的特殊防卫案件。但法院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为了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面对死者家属及社会公众的压力,而对此类案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罚。这样做之后,仿佛死者家属满意了因为死者本身也有过错、被告人也庆幸自己“杀人不用偿命”,接受了这样的刑罚、不明所以的社会公众也喜闻乐见杀人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比较满意这样的结果。但我们深入思考,如此非专业人士的“同态复仇”观念,是否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否违背了最初设立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

“法治的实现,不在于人民大众,而在精英。”可以通过个案来解读精英与草根的断裂。例如,网上对刘鑫及她的家人因为她犯得道德过错集体讨伐,江秋莲发起的签名请愿行动大众都可以理解,日本也有不少的先例,即使对结果影响并不大,也能够让所有人看到杀人者的险恶,“公道自在人心”。只是困惑的地方在于:网上众多言论都在陈述刘鑫和她的家人所作所为如何可恶,但是末尾戛然而止,提出要签名江歌妈妈的死刑请愿。让不明所以的公众将对刘鑫的道德愤怒转嫁到对杀人者的死刑上,这显而易见地是引导舆论的做法。

“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当民意能够接受容忍司法裁判的判决结果也就标志着法治的成熟。司法独立性应当包括法官有权拒绝民意干预,这样的权力有着法理上的依据,但法官也应当有着足够的法律理性从而对民意中的道德诉求给出准确回应,保证能拒绝民意。想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法官审判这一局面,需要审判者高水平、高法律素养,经得住合法性检验。只有这样的前提条件才能让社会公众将舆论焦点放在培养眼力上,而仔细衡量审判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与理由解释。

四、中美法官对待民意的比较

(一)民意左右司法

考察中国的司法活动必须结合司法活动职业化的缺失这一特征。大众对于传统法官的角色期待与其自我角色认同是相一致的。传统法官将自己视为行政官,将判决当做管理手段,将案件当做行政事务,将判决结果当做合乎民意的政绩。这样看法官的角色是符合大众的期待的。大众并不熟悉法律规范,也不在乎规范预期的如何,他们主要是看判决效果这样并根据结果来判断法官是否“为民做主”。以此法律传统为背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必须接受各种价值理念对其的评价,较高的社会接受性要求法官的裁判行为和结果符合社会主导的价值观念。以顺应现实作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活动,而民意又从它的合理动机出发来议论和批评其中的非合理性。与此相对应,在法律程序之外的民意因其沟通和交涉司法过程的作用,也对司法资源的是否启用及法律适用等司法技术方面产生了很大影响。

现代媒体放大了传统秩序中的民意,也让人们更加清楚地了解了民意的存在及意义。但在实际上,司法腐败所引起的民意反弹和抵抗是当代媒体传达的民意的一个特征,其中也包括了公众的角色期待和评价。在科层制的法官任命体制下,这种民意会直接影响到法官的职位升迁、奖励惩罚等,因此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法官需要顺应民意并给予司法救济。这样法官们不仅能继续行使职能,还能于大众形成亲和力,彰显平民法官本色。因此,传统法官并没有自觉抵制舆论,感性地关注舆论的动向,并根据舆论对案件情节和情理的影响来审判。现代中国这样的现象更加突出,“药家鑫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传统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更加注重“情理”和“目的”,根据这一思维特点,进一步考察民意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中国传统法官并没有像职业法官那样通过运用专业法律术语来观察思考、有着缜密的逻辑思维进行法律推理,他们常用更加简约朴实的非职业化语言,凭借直觉思维进行判断,这是因为他们缺乏一套与“权力命题”相对应的语法准则。传统法官常常持一种平民的观念来对法律进行解释,不仅限于法条的字面意思而更加注重审判活动自身目的,并根据这种目的的需要来进行超出文字拘囿的“自由裁量”。

传统法官的判决内容大多是认知性的,更加在意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论证,主张的是“事理”而忽略了“法理”。宏观上看,平民化的裁判风格惯性地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作用。几十年来的经济发展虽然带来了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但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一个专司纠纷解决的行政系统,法官也基本属于解决纠纷式的平民法官,他们往往重视“目标”甚于“字义”,重视“衡情度理”甚于法律论证。他们的职业定位尚需在与民意等外部压力的博弈过程中完成。

(二)司法规制民意

美国法律的职业化程度已经不允许出现民意来左右司法的现象,在判决和民意的关系上现代美国法院更加彰显出法律特有的卫道士精神。美国法院在处理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上讲求的是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真正落实职业主义。而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法官们企图主动与媒体交往而不是一味地回避他们,毕竟在美国理顺司法与舆论的关系十分重要。美国法官认为,公众意见很重要,媒体对于公众意见的准确提供也负有责任,而法官在媒体欠缺相关的法律制度知识的情况下则有责任提供背景信息并对判决结果给予明确解释,而避免出现错误性或误导性的报道。

美国司法在对民意的处理上用心周密,实际司法过程中对民意是相当开放的,但开放的前提是民意需要遵从法律规定的渠道、程序并以某种参与的形式来进入司法活动。美国司法场域中民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法官的“法律合理化分析、陪审团的审判以及以法律诉讼形式出现的政治参与。

(三)比较与反思

中美两国的法官在对待民意上有着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待民意的态度。中国传统法官思维定势于法不外乎人情,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不需要法律验证;而美国法官则对民意保持冷静、谨慎的态度,用职业规则来自律从而防止民意过多干预左右司法活动。(2)判决中民意的表现形式。在中国,民意通常以更加大众化、生活化的语言出现在判决理由中;美国的职业法官思维的技术性体现在他们对与判决理由的说明,他们并不是不注意程序之外的事实,也会考虑到判决结果的社会接受性如何。但他们是将民意对判决的影响转化成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问题,并根据某项法律原则来仔细考察法律论证。(3)民意进入司法的方式。在中国民意是一种正当性资源,被允许进入司法过程;在美国,民意要成为判决理由,需要通过合法性的检测,必须依托一定的形式和方法进入司法程序,比如利用陪审团来发挥民意的影响力。

法官的确需要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其中也包括了民意。但现在的职业主义则要求法官能够对各种意见加以区分,避免情绪化的程序外的社会事实。职业法官对民意保持警惕的原因在于这样的程序外的社会事实容易影响法官的心境,进而影响裁判权的行使。法官如果先入为主并坚持某一观点,毫无疑问是对抗制的审判方式不能容忍的。在我国,这样的平民化思维是社会公众等行外人士干涉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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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香玉,女,安徽六安人,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