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客户质押保证金被法院查封冻结问题的法律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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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客户质押保证金被法院查封冻结问题的法律分析

马苗苗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客户在银行贷款,担保方式为客户名下保证金质押,因客户涉及其他诉讼,被第三方申请法院冻结或者扣划该保证金。保证金被冻结或扣划后按法律规定应怎样处理呢?

一、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质押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判决)确认: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因此如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满足上述条件则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二、关于保证金是否可以冻结或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笔者认为本案虽不涉及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但也涉及保证金,法理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一致,应当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法院可以冻结保证金账户,但不得扣划。

(一)法院是否有权冻结保证金账户

根据该笔贷款是否到期分为两种情况:

1.贷款未到期

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查封冻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依然为债务人,只是其所有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并不构成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因贷款未到期也不影响银行的权利。因此此种情况下,银行无权对法院查封冻结保证金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2.贷款已经到期

贷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查封冻结保证金账户。根据合同约定银行可以就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实现债权,银行的查封冻结行为客观上阻碍了银行权利的实现。

(二)法院是否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

无论债务人借款是否到期,法院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都妨害了银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法院不得扣划。

三、银行主张权利的程序和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如法院在银行贷款到期依然冻结保证金账户或者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法院就侵害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又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指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系程序上的事项;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指案外人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本案中银行对执行中冻结或扣划的保证金主张权利,故银行应向法院提起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银行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后,法院如认为银行理由成立的,会裁定撤销或者改正;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驳回后银行可以复议,如依然被驳回,银行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笔者认为,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四、保证金解冻或者返还

无论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还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银行均是该质押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人。只要保证金被解冻之时,银行均可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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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析银行保证金担保存在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J].揭莉莉.法制与社会.2016(08)

[4]保证金账户的认定标准[J].倪亚蓓.人民司法(案例).2016(08)

[5]论浮动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评释[J].其木提.交大法学.2015(04)

作者简介:马苗苗(1991.05-),女,蒙古族,辽宁省阜新人,沈阳师范大学,学生,研究生,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