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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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探析

陈芸莹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638400)

摘要:从世界整体形势来看,绝大多数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债权出资应具有的法律地位。立足于债权出资的基本特征出台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制,可适用于出资债权的相应折价比率等方面内容,有效规范债权出资的有关流程,在此基础上明确股东需要担负的担保责任,这些是现下我国公司立法亟需解决与完善的现实问题。因此,文章将会从债权出资这一制度为出发点,对其进行简要探析。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分析

引言:

现阶段,公司法即便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出资形式,可是立法者针对债权出资所表现的态度过于“暧昧”,也就是没有明确的文件进行肯定或是否定。这样在债权出资中会存在特殊的问题,而且也难以通过相应的法律加以解决。出于达到债权充分发挥在出资时的效用目的,因此应深入探析债权出资有关的法律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其解决以此对其完善。

一、简析我国债权出资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可以出资的债权类型具有争议性。即便立法者已经明确了债权出资的实际效力,可是在债权出资的实质内容方面还未进行详细规定。即使债权出资的类型问题在制度中还没有明确体现,可是这一话题却仍然在社会各界热烈的讨论着。文章将简要的总结当下几点热议的划分方法,有关学者针对资债权种类划分的方式主要为以下两种:肯定限定或者是否定排除。关于肯定限定,其不仅明确了债权种类,而且也否定了其他债权;关于否定排除,其不仅否定相应的债权出资类型,而且也允许了其他的债类型。从现下部分学术文章来看,下面几种观点更具有代表性:(1)依据债权性质进行分类的方式是最为简单的一种,其可以将种类划分为可转让以及不得转,其中不能用于出资的是不得转让债权主要包括:以个人信任关系为基础产生的债权,例如雇佣等方式;基于特定债权人而产生的债权,例如因为身体、名誉等因素受到侵害而发出的赔偿请求等等。刨除在债权性质方面不适合作为出资的债权之外,还有两类债权也不适合当做出资债权,分别是“债权不允许扣押人员”以及“依据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能让与者”[1]。(2)除此之外,有部分学者依据是否可以转让而明确出资债权,进一步论证并说明以下几种特殊债权形式,分别是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撤销行为而存在的合同债权、没有明确内容的债权等。除了上述两点学界还存在其他的热议焦点例如是否一定为金钱之债;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一定要到期;不良债权是否可用于出资;用于出资的债权可否为法定之债或是意定之债等等。

第二,用于出资的债权存在虚假性。对于公司资本而言,其主要指的是所有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这是一个具有总和性质的金额,也就是累加了股东对公司所缴纳的现金或者实物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评估价值。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筹集资本的重要来源,所以股东出资担负着公司主体是否可以获得独立人格以及运营开端的首要责任。而其中以现物出资为代表的债权,很容易存在用于出资的债权存在虚假性的情况。而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其中有一部分和出资债权隐蔽性等有关特点具有直接联系。债权与货币不同,其不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和物权不同没有在国家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身份的真实性、债权数额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债务人方法都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当事人难以通过一纸合同对债权所具备的金额、债权期限以及债权自身的真假性予以判断。而且当事人极有可能处于获得股权的目的,而对债权的债务关系进行虚构,进而对其他参与人的实际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二、规避我国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风险的相关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确用于出资债权的普有性条件。(1)坚持优先出资人意愿自治原则。设立公司从某种角度来讲是股东合意行为的具体表现,刨除法律不允许的出资形式,其余的债权出资形式要是公司股东没有意见就应当允许,特别是具有较强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因为其所呈现的是信用和资产二者混合的形式,要是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一些股东通过债权出资的方式得到股权,那么应依据意愿自治这一原则,提出时间、比重等相关条件;(2)债权出资的区分。基于公司设立时期,因为在《公司法》中已经明确说明股东出资不再使用法定资本制度,也没有对出资期限进行要求,还有出资比例等方面[2]。由此可见只要债权出资不会违背公司法其中的强制规定,满足在出资债权的类型中即可;(3)增资扩股时期。因为在其前期己经制定了明确的出资程序,公司原股东应符合出资的债权条件,不仅需要取得股东同意而且需要到验资机构进行评估,而且债权也应该适用于股东实现增资的出资。

第二,进一步完善披露债权出资公示信息的相关制度。因为债权自身属性,所以法律并未明确表明其具备一定的公示性,因此在债权流转上无法获得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在关于债权的股价计量等方面,而且一个债权也可能被多次让与,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债权出资出现虚假问题,为了确保法人在获得出资债权后可以对债权进行有效控制,就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债权信息公示制度。这一制度需要做到公开便捷,利于利益相关人员进行查询,可以更为全面的了解公司法人现实情况,确保投资决定的科学性。与此同时,借助相应的公示制度,还可以规避虚假投资现象的存在。信息公示披露制度在实践方面存在很大的可能性,伴随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渐渐建立起公示法律制度,例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司经营者能够在系统上查询需要的公示相关信息,可是关于债权出资,有必要成为公示内容,需要说明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出资完成日期以及债权类型等;立足于主管机关,应标示出营业执照等文件上由债权出资而设立的公司,这样其他人可以在相对便利的情况下知道公司的实际出资构成等有关信息,更为清楚的了解债权出资,也能使得司债权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了解公司实际资信状态;除此之外,针对具有债权出资这一形式的公司,可以公开利润表、审计报告等文件进而反映出公司真实的经济状况与偿债能力。

第三,建立健全的评估审查机制。之所以要评估出资债权的实际价值,首先,能够确保公司所筹集的资本可以满足其发展需要;其次,有助于审核出资人所占的股权比例。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审查债权出资方面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分别是董事会、外部专家、检查人员评估等[3]。其中美国是董事会评估的重点代表国家,基于此模式不必对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明确,论起本质属于一种形式评估;应该则是专家评审的代表国家,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由此我国也类似于采取专家评审这种模式;德国是检查人员进行审察评估的主要代表国,改审查模式就是严格审查确切的资产价值,这与董事会评估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其审查人员由法院与审计员构成。依据当下所实施的《公司法》,其中针对资产评估的相关要求,在评估非货币形式资产时,其主要托付给专业的评估机构。一些学者所表达的态度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十分明显的人合性,关于出资人都充分且直观的知道彼此之间的实际财力情况,并且出资人之间还建立了十分良好的信任感,所以是可以依据以美国作为典型的董事会评估债权出资的形式,要是在评估结果中产生异议,可申请专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远程评估。可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成分十分复杂,所以还是通过专家评估更为适宜。可即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各个出资人之间能够彼此信赖,但谁也不能保证出资人会进行恶意串通,加之我国未能建立起十分完善的信用体系,因此要是存在出资人恶意串通等恶劣问题,利益相关人能够对评估机构进行究责,由此一来,也能够是的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审查过程中更为谨慎。总而言之,不管公司形式如何在评估债权出资的实际价值时,还是通过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最为科学与稳妥。

结束语:

总的来讲,债权不仅具有意定性而且具备期限性等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些特征会使其在出资时产生风险。本文只是简要阐述在债权出资中存在的部分主要问题,并就规避风险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措施。文章相信随着债权出资程序的不断完善,债权会在出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效用进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彭梦迪.论我国债权出资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8(11):154.

[2]张琴.浅议我国公司出资制度[J].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党校学报,2005(04):23-26.

[3]左传卫.债权出资探析[J].河南税务,2003(12):42-43+24.

[4]焦红静.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现物出资形式的探讨[J].中国商贸,2011(26):233-234.

[5]刘新国.债权出资的问题属性及其可行性评价[J].法学杂志,2010,31(07):119-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