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构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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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构想

柴明轩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00

摘 要: 历来的司法制度改革及法律法规的完善为保障审判中心地位铺平了道路,促进了我国司法进程朝着公平高效的方向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依旧需要我们继续探索,继续完善。本文将从审判为中心角度,阐述内涵根据,探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判中心;改革

习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必须按照法律标准来运行,办案队伍都要牢固树立高度的法治理念,促进形成审判程序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刑事诉讼格局。习总书记的指示正面回应了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推进今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指明了道路。因此我们应当从中央部署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和目的出发,从多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想法并进行阐释,为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与高效建言献策。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含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中,法院审判环节是整个司法过程的决定性环节,是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中审理证据、认证事实及最终定罪量刑的终极检验,把审判置于司法程序的核心地位。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坚持审判中心主义一直是西方各国秉承所的一项基本原则。首先,刑事诉讼实质上是国家与公民的对抗,有必要在控辩双方对抗的基础上形成平等对抗地位,“裁判员”——法官才能中立的运用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正确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次,中国公诉方与被告方在刑事诉讼中的资源、权利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必需设计明确的制度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运用,维护被告方的正当权益。司法民主要求将案件的侦查程序、事实和证据置于审判阶段,以保证案件的质量能够经受住考验。最后,这也是证据规则的设计要求,调查和起诉程序的整个过程都是基于对证据的收集,以及能否还原真实的基础上,法院必须在法庭之上对控辩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进行权威认证,以决定是否能够成为最终判决依据。

二、基于审判中心主义考察我国刑事庭审中存在的问题

历年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以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也同样存在一些不足。

(一)证据规则体系缺失

证据法是参与司法活动中的国家机关及当事人收集、运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但当前中国并没有完备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法律都散见于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在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法典的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以致于没有形成一个全面立体的证据规则体系来确定标准指导办案,比如缺乏对排除非法证据具体操作规程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依赖性相当强烈,前几年不断爆出的冤假错案透露出一项信息,对于可能存在疑问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办案人员、审判人员不按规定而细致检查,使得大量的诸如此类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直接进入庭审阶段,这是导致不少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民众对于公检法办案的不信任。

(二)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流程偏离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者在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办案关系,而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三个机关很大程度上形成了纵向接力模式,流水作业已成常态,尤其是检察院实行的业绩考核制度及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并没有按照制度设计来进行,存在很多纰漏。比如侦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不符程序甚至不合法的侦查行为,基本不会受到检察院和法院的审查,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卷宗等证据材料往往决定最终的案件定性,法官在庭审中推翻侦查结果的情况极为罕见,形成的格局大多是法院的庭审程序往往难以对案件进行充分审查,变成了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确认程序。

(三)没有完全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内外部存在着诸多问题造成庭审形式化。首先,法院内部的审理案件的行政化体系规定不是由庭审主审法官签发判决书,而且对于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司法环境有待提升,比如党政机关干部指导办案等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干涉也同样为法院判案造成压力,法庭便成为了对私下讨论的案件结果的确认形式。要想真正实现以庭审为中心,这两个问题亟待解决。

三、在我国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严格实行直接言词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并且在法官主持下以控辩双方辩论和质证的方式,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其中所谓“直接原则”,首先从形式上来说是直接审理,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亲身参与,排除特别规定,公诉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场,否则审判活动一概无效。其次在实质上,负责审理的法官不能由他人代为,而且审理法官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查证,需要亲自对控辩双方的庭上对抗辩论进行裁判。所谓“言词规则”是指法庭审理中用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必须经由当事人言词形式表达,法官不能运用未经口头调查证据来裁定事实、确定责任。言词规则同时要求在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中不能单纯的依靠书面审理,否则法院由此而作的审判皆归无效。所以,直接言词规则要求审理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各个程序当中都应以控辩双方的言词为依据,进行对比衡量才能得到审判结论。

(二)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前两年震惊全国的“聂树斌案”和“呼格吉勒图案”透露了一个明显的问题,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便是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所以除了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积极排除非法证据,还要在庭审前后做好排查工作。然而规范侦察机关取证行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则依赖于相关制度设施的建立健全。首先是要确定统一全面的非法证据标准,要求标准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要精准确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我们不仅要严厉打击犯罪现象,同时还要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防范冤假错案的悲剧再现。其次是要求法院形成高度负责的办案态度,不打马虎眼,敢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庭审中发现侦察机关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情况,必须要刨根问底,不能仅凭其出具的否认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一纸证明,就认定为判案依据。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树立高度的责任意识,法院要加大对证据材料的核查力度,不可轻易采信一纸文书而作为断案依据。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切实建立和完善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有效机制,不仅要依法严格排除已有非法证据,更要在源头处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乱象形成。

(三)认真夯实侦查工作

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这一步出现纰漏,则会极大影响之后法院审判活动的高效性和判决结果的客观性。因此,在采集和整理证据的过程中,侦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能,严格遵守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首先是要削弱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目前在我国依然广泛存在着许多陈旧的办案观念,尤其是在基层办案过程中,工作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有罪推定和口供至上的办案理念根深蒂固,很多案件的侦查活动主要还是以口供为突破点,直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足,甚者离开了口头供述都没有其他有价值的证据。有鉴于此,侦查人员一定要转变自身观念。其次是要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犹如鸟之双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一样重要,绝不可以忽视对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侦查人员要杜绝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要求的进行取证质证,确保办案程序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符合依法办理案件的法治要求。最后是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移送证据。近些年揭露出来的冤假错案大多是侦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基本都是有罪证明,而鲜有无罪、罪轻的证据。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是全面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各部门办案人员要转变各种陈旧的办案思想,提升自身工作素质,坚决维护司法公正,不能选择性提交证据,不能隐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证明。

(四)促进庭审实质化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首先是扩大适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目前我国实际生活中有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存在各种约束而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如家庭经济困难、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等原因,这就造成了其与国家公诉机关力量的悬殊,也就使得庭审没有意义。所以需要进一步拓宽法律援助范围以促进庭审实质化。其次是要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则无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无法实现程序公正,所以证人、鉴定人出庭难很大的影响了庭审实质化。解决庭审形式化的问题,不可忽略的就是证人、鉴定人出庭条件,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是证人出庭的实质性条件,证人的出庭与否掌握在法官的手中,我们可以着手于提升证人、鉴定人出庭率,适当的扩大出庭条件范围,若是控辩双方提出申请,那么原则上都应该要求当事人出庭作证,就有关的事实接受询问。三是要更加注重一审的庭审实质化。一审距离案件发生时间和空间最近,最为容易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所以一审庭审是全部审判程序的中心。实现一审庭审实质化,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如果一审庭审流于形式,不仅不利于审查证据还原案件事实,还会增加后续审判程序误判的可能性,对当事人造成不可逆伤害。

四、结语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坚持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是要摒弃原有侦查中心主义,遵照以审判为中心的依据形成科学民主的刑事诉讼格局。放眼法治建设的历史,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无疑将极大促进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推进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需要我们坚守公平正义,践行科学理论,勇敢踏步于伟大的改革道路上来。

参考文献: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J].台声,2014,(11):28-32.

[2]王雪.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J].赤峰学院学报,2015,(11):86-88.

[3]王守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

作者简介:柴明轩,1995.10-,男,汉族,山西应县人,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法律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