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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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探讨

张可 鲁力 吴翰 孙寅

国际关系学院

摘要:见义勇为是我国政府所提倡的良好风尚,其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意义重大,理应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法律应当对这一行为进行全面保护。但是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却并不全面,甚至一些时候见义勇为行为人会受到反面非议,遭受来自心理和物质双方面的伤害,因此社会上普遍对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凸显出我国政府对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必要性。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保护;执行度;传统美德

引言

见义勇为体现的是道德与伦理评价,并非传统法律概念,民法研究的重点在于将见义勇为制度化,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在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过程中,关键点是对法律制度的本身正当性与具体规则适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1见义勇为的含义

从整体上来看,所有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安全、保护国家安全的做法都可以被叫做见义勇为。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于见义勇为做出科学的定义,甚至很多文件中没有提到这种行为,这是法律上的漏洞,应当得到完善。青岛市地方法律在1991年加入了见义勇为方面的内容,对这一行为进行了保护,之后我国很多地区也逐渐开始在法律中纳入了见义勇为方面的内容,这提升了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效力。但是不同地方法律之间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各个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并不统一,如一些地区认为见义勇为的实施主体是本国公民,而还有一些地区则不对这一主体进行限制;从认定方式层面来看,一些地区限定其是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而还有一些地区在其行为中纳入了抢险救灾行为。由于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为司法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亟待对其进行完善。

2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见义勇为行为人为自然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法律上的事实行为,这一行为性质决定了对行为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凡是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民事法律平等地保护见义勇为主体的民事权益。(2)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特定性。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常表现为同违法犯罪进行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行为,即见义勇为中的“勇”,不顾个人安危。(3)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义务性。见义勇为的道德和伦理评判的内容决定了行为人选择的自由与行为目的的非功利性,是法律对其确认与保护的正当性基础。(4)行为人主观上以对他人权益保护为目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观目的之规定是见义勇为行为最为本质性的内容。见义勇为重在见“义”的道德性与伦理性的评价,它奠定了行为出发点的正义性,构成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3法律对见义勇为的保护

3.1做好细节性规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发生见义勇为行为人救助他人而使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我国法律中针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定并不多,最新的规定是在《民法通则》中,其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说明在侵权人无法承担或者没有侵权人的状况下,受益人应当为救助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不过其在补偿责任上,对受害人请求规定的是“可以”给予一定补偿,这就说明被救者是否提供补偿完全是结合自身意愿的,并没有强制对其进行规定,这一内容较为抽象,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见义勇为实施者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很多时候不仅会导致自身面临损害,而且还可能会导致他人或者受益人受到损害,因为这样的事件通常是发生于紧急情况下的,时间较短,实施救助者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中全面考虑。台湾法律规定就受益人损害而言,实施者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故意就能够免责,就第三人损害设定了一定的限度,认为只要实施者没有超过该限度,那么也可以免责。我国《民法总则》虽然就受益人补偿进行了规定,但没有说明有无涵盖适当补偿,且规定了救助人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且没有对免除范围进行明确。这些规定较为笼统,不够清晰,操作性不高,为了使见义勇为行为更好传递,对实施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应当对这些内容进行完善。具体来看,可以出台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相关的每一个行为都进行清晰规定,明确见义勇为的赔偿标准,使相关人员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2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人损害时的民法保护

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人损害是出现了救助人好心办坏事的情况。《民法总则》184条确立了对该类情况的处理规则。本条为民法总则编撰过程中新增加的条款。实际上,《民法总则》起草与修订过程中,立法者曾将“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条款,从而限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但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去掉了“重大过失”的除外条款。立法者认为这一除外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实施救助行为,加大了司法实践的界定难度。最终通过法律条文增加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并删除了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自愿”是指救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属于法律上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3.3受益人补偿

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寻求法律援助,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大多适用无因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利益关联方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给予适当补偿。即由受益人补偿或侵害人赔偿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存在共性,在一般情况下,《民法总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见义勇为产生的法律问题。《民法总则》第121条和183条确立的受益人补偿规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时,救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根据收益多少来给予适当补偿”相呼应,由此我们可以推出,当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求助行为致使自身或他人利益受损,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侵害人赔偿该损失为第一顺位,只有在没有或不能确认侵害人,又或是侵害人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受益人补偿则是第二顺位。法律条文中“适当”一词在司法实践具有相当大的活性,基本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个案中,在选择“适当”数额时通常考虑的因素有: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遭受的损失;受益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下挽回的损失数;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以适当确定数额。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侵害人承担,只有在侵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足以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失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结束语

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是否科学、全面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我国传统美德的发扬,当前我国民法中针对于见义勇为保护的规定还不是十分全面,一些规定缺乏操作性,亟待进行完善和修订。本文对这些不足进行了总结,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民法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参考,全面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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