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携程虐童案”分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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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携程虐童案”分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唐明婷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近年来,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案件频发,然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对其缺少必要的规制,虐待罪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使得一部分的被害人得不到必要的救济。《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将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创设较好地解决了虐待罪犯罪主体范围较小的问题,不仅弥补了立法上的漏洞,而且还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虐待儿童

一、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初,由于网络第一时间对视频、图片的曝光,上海携程亲子园教师虐待幼儿的新闻一时铺天盖地。虐童视频有两段,事发时间分别为11月1日早上和11月3日中午。2017年11月1日的视频显示,老师在帮孩子换衣服,忽然将孩子的背包拿下,摔在地上。这名老师在帮孩子脱衣服时,还将孩子推倒撞到了椅子上。2017年11月3日的视频显示,教师在给孩子穿衣服,不知为何老师给孩子食用了不明食物,随后孩子开始哭泣,老师也不管。有家长指出不明物品是芥末。当事家长赵先生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家长们聚集在一起翻看亲子园所有的监控视频,发现有多名孩子曾遭到侵犯,其中,最早的虐童事件发生在8月9日,密集发生是在8月30日之后,截至11月10日又发现了两个老师参与其中。长宁警方于以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携程亲子园的三名工作人员依法予以刑事拘留;13日以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携程亲子园实际负责人郑某依法予以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郑某、吴某、周某某、唐某、沈某某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批准逮捕。

近年来,虐待儿童的案件越加频发,正是为了弥补法律上的漏洞,2015年8月29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案对于虐待罪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这款的修改使一般的虐待罪案件由原来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模式扩大为原则上自诉,例外情形下可公诉,即自诉与公诉相结合。可以对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提供更多的刑法保护手段。例外情形就是修订后的第三款的但书: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没有能力告诉”,可能包括以下情形:被害人瘫卧在床而没有行动能力的,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害人原因而造成的不能告诉。“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在实践中认定起来会有一定困难。尤其是其中的威吓,取证上会存在相当的难度。使一般虐待罪在符合但书情形下可转为公诉案件。二是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新增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一罪名,将保护对象扩大为需要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因此,“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设立考虑到了现实的必要性,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非家庭成员的虐待受害者,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构成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

该罪的犯罪主体突破了家庭成员的限制,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并且,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看护人不具有家庭成员的关系,属于特殊主体。

本罪新增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此罪的要件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保姆、护工、老师等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或残疾人产生了一定的照顾和看护义务,他们若在监护、看管上述四类人员过程中,有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且虐待行为达到情节恶劣,就构成本罪。

因此,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客体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对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实施虐待行为,侵害了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的人身权利,会对受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被监护、看护人会造成他们肉体上和精神上损害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

如果行为人在虐待行为中,产生了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的,同时构称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根据处罚较重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不进行数罪并罚。

(四)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违背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的人等实施虐待。所谓监护、看护职责,是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才使得行为人有了监护、看护职责,例如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照看照料,医院的医生、护士对病人的看护等等。

而虐待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不进行必要的看护、救助等方法,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而虐待罪的虐待行为通常要求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偶尔的打骂、体罚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那么,针对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我个人认为,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这类特殊保护对象,不应该要求虐待行为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如果一次虐待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也可构成此罪。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适用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他罪的区别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常见的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相比,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为对象: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没有独自生活能力或者生活能力低下的人。据媒体报道称,上海携程虐童案中的被害儿童均为三周岁以下的幼儿,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有人来看管照顾的人。而虐待罪的行为对象是同一家庭成员,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

2、行为主体: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非家庭成员,且单位也可以成立本罪的主体。上海携程虐童案中的亲子园作为一家学前教育机构,家长将孩子全天放在亲子园托管,实施虐待的老师、保育员对于受害儿童是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是符合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而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成员,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且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

3、危害后果: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为伤情达到轻伤以上,而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则是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司法工作中主要依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判断是否到达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但对于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认定,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

“情节恶劣”作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持续时间、次数、方式和手段、被人人数以及行为对象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1、实施虐待行为的持续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实施虐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甚至几年,往往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也可以反映出实施虐待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是故意的。相反,如果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短,那么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较小,一般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2、实施虐待行为的次数。如果虐待时间不长,但实施虐待行为的次数频繁,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折磨和痛苦,也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

3、实施虐待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如果虐待手段十分的残忍,比如在许多虐童案件中出现的用针刺、逼迫吃安眠药等令人发指手段,对幼儿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非常巨大的。通过这些手段,我们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做出判断,认定其是否符合情况恶劣

4、被害人数。如果被害人数多,那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很大。应该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认定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5、实施虐待行为的对象。实施虐待行为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这四类特殊群体。为什么虐童案在所有的虐待案件中,最能引起大家的关注和愤慨,因为在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规定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这四类犯罪对象中,幼儿是最没有反抗能力、最不容易被发现、最容易造成终生身心伤害的一类。

因此,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的解释,对“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予以细化,在量刑和犯罪情节上也要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可以将看护人员虐待一定年龄内的幼儿的行为直接归为情节恶劣的范畴,从而加强对幼儿的特别保护。

四、对加强儿童保护的建议

对于非家庭成员的虐童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规定,虐童情节恶劣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就算顶格判决,最多也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对于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留下的心理阴影可能会影响其一生的孩子们来说,这三年的惩处真的和犯罪者的罪行相适应吗?我认为不够。除此以外,看护人员虐待幼儿在得到刑罚判决时,应当同时附加从业禁止,禁止其继续从事看护工作。对于整个行业而言,除了从业禁止制度,还要严格行业准入机制,加大对从业人员的培养、筛选、考核、监督力度,加强对安全监控的硬件支持,建立对侵害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渠道,从而使儿童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虐待儿童的行为单独作了刑罚规定,如《新西兰刑事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虐待或纵容自己监护、照顾的未满16岁之人受虐待,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失常或精神障碍的,判处五年以下监禁。”而我国刑法并没有特定的罪名来规制虐童行为,通常是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来实施。这些法律的规定都比较宽泛化,条文大多都只是“禁止”、“不得”这样的否定词,相应的保护、救济的规定较少,使得儿童的权益没有受到有效的保护。

我认为,我国刑法应当针对儿童利益保护的特殊性而作出专门的规定,可以增设单独的“虐童罪”。犯罪主体应当不受限制,父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由于儿童的身心发育特点,在防护能力、认知能力、维权意识等方面普遍非常薄弱。再加上近年来,虐童事件越来越多,犯罪人越来越猖狂,我们有必要对虐童行为的情节轻重进行合理规制。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出现的虐童事件越来越多,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一罪名,适应了当前的需要,解决了部分虐童案件,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只有给他们最有力的保障,给犯罪人最严厉的惩处,我们看到的虐童事件才会越来越少,社会关系才会越来越稳定。

参考文献:

  1. 慕全智.从法律视角看虐童事件[J].法制与社会.2013(1)

  2. 赵丙军.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虐童行为入罪之评介[J].法制博览.2015(6)

  3. 李文军.虐童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及其解决[J].青年研究.2015(2)

作者简介:唐明婷(1995——),女,汉族,四川达州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中外政治制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外政治制度纪检监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