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善意取得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9-18
/ 3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

李大瑞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3

摘要:善意取得本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但在我国票据法理论与实践中,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得到了广泛地探讨和适用。本文将结合案例重点探讨空白背书情况下票据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和公示催告程序中票据善意取得的效力问题,并对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下确立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提出质疑。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空白背书;公示催告;无因性原则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中的适用问题探析

善意取得制度,本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质是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一种制度,属于原始取得。关于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的问题,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保护交易安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票据立法也逐步引入了这一制度。[1]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条规定的是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学者多认为该条规定即从反面承认了票据的善意取得。[2]另外,从实务角度来看,我国各级法院也都在司法审判中承认了票据的善意取得。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关键词“票据的善意取得”,共搜索出71个相关案例,通过仔细阅读其中20个案例,笔者发现,原、被告都提出了票据善意取得的主张或者抗辩,我国各级各地方法院不管是支持还是不支持票据善意取得的成立,也都承认了票据善意取得的存在,这也说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综上所述,不管是从国外立法还是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的。

作为调整物权法中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在票据法中得以确立的基础就在于票据的这一完全有价证券的特性,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书面这物质形态紧密结合,票据权利基于票据书面这一物质载体,就具有了动产的某些属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实质就是通过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使票据受让人在形式上及实质上都享有票据权利,从而实现票据法保护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3]

二、空白背书票据善意取得成立问题之实证分析

实务中关于票据善意取得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空白背书情况下能否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笔者通过所检索到的20个案例发现,涉及到空白背书的票据善意取得的案例共有13个,其中支持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的案例共有10个,包括:(2016)闽民再242号、(2016)苏04民终2896号、(2015)闽民申字第2525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13号、(2014)沙民二初字第1038号、(2014)大商初字第0155号、(2014)吴江商初字第0187号、(2014)安商初字第531号、(2012)锡商终字第36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不支持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的案例共有3个,包括:(2017)鲁02民终903号、(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4号、(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29号。

其中,法院支持空白背书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要理由为:(1)公司已提供证据对其通过交付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予以证明,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款人并不是支票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即收款人一栏空白,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而无记名支票以直接交付而转让,无须背书。(3)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不支持的主要理由为:(1)未在票据上进行票据行为,不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2)该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应当知道该汇票未经背书,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该公司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也不能证明其为合法善意的取得汇票,故不享有票据权利。

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持支持态度的,主要理由为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涉案票据签章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转让和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赋予了补记与背书人记载的同等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04年《票据法》修订之前颁布,而修订之后的《票据法》仅规定了支票的被背书人可事后补记,因此其第49条之规定在当前是否仍有适用余地尚值商榷。还有法院认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但这种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少数法院不支持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但其判决理由也并不是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不符合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而是因为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补记自己的签章而不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或者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方面进行否定。

综上所述,虽空白背书缺乏法律依据,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系票据的顺畅流通,我国大多数法院都认可了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并由上表案例可知,支持空白背书票据善意取得的案件多发生在近些年,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已有十余年未曾修改,可见,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在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矛盾。

三、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善意取得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为了获得对该丧失票据进行除权判决所进行的必要程序。除权判决,就是将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判决,从而产生失票人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必须进行公示催告程序,这是除权判决的前置条件。

公示催告制度是我国法律在权衡了对失票人的正当权益保护和对票据善意取得人的正当权益保护后作出的一项失票救济制度。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认为在票据绝对灭失或没有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失票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可以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在票据本身并没有灭失而是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即使除权判决生效,票据上的权利并不当然灭失,而应由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行使。此种情况下,失票人的损失只能向通过盗窃或捡拾等未支付对价即取得票据的一方主张,而不应通过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人对抗票据善意取得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4]

可见,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本身作为民诉法特别程序中的一种,除权判决本身并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票据本身并没有灭失而是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生效的除权判决并不必然导致票据上的权利灭失,因此只要票据本身背书完整连续,即可认定票据善意取得人享有合法票据权利。

四、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上文论述可知,善意取得制度可适用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都引用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判决。虽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2条可作为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恶意取得者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未涉及到后手权利人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将其作为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实属牵强。既然善意取得制度对维护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如此重要,而我国《票据法》对其却未作明确规定,这不得不引发我们对在我国票据法体系下确立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必要进行思考。

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一项基本特征,其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对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根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持有人当然被视为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只需要提示票据,不需要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由此可以得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对持票人权利人资格的当然推定。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都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侧重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前者强调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以及原因关系不对票据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直接解决转让人无权利对受让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的问题。[5]

从笔者所检索之案例可知,法院承认票据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票据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即使是空白背书的票据,也需善意取得人在票据被背书人处补记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法院不支持票据善意取得的理由也多是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也要求“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即背书转让。因此,只有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而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根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即是票据权利人,除了票据被伪造的情形外,自然可以不问原因关系而向所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主张权利,失票人不得以票据遗失、被盗或者持票人的前手系无权处分对抗持票人。从票据法律体系来看,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法律依据,并且有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同时票据行为无因性也受到我国《票据法》第12条关于恶意取得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限制,体现了票据法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与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可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可以完全覆盖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的善意取得只是在票据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时的一种特殊情形,完全可以采用无因性原则进行处理。在票据法已采用无因性原则的情况下,不必再同时专门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法院在裁判中采用票据善意取得的用语多是为了表述的方便,并不代表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确立一套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去解决实际问题。

五、结语

我国票据法中虽未明确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从国外立法和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的。在关于票据善意取得的诸多要件中,“四要件说”更为合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大多数法院都认可了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导致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在空白背书票据的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对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在票据本身并没有灭失而是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生效的除权判决并不必然导致票据上的权利灭失,只要票据本身背书完整连续,即可认定票据善意取得人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虽可以适用于票据权利的取得,但在票据法已采用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再专门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实无必要。

参考文献:

[1] 于莹.票据法[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2] 李绍章.中国票据法原理[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3]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 董惠江.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评析[J].黑龙江教育(理论与实践), 2016(9).

作者简介:李大瑞(1996-),男,汉族,籍贯:山东济宁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8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 李绍章:《中国票据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4页。

2]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3] 于莹:《票据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4] 参见(2018)鲁民申5330号、(2014)吴江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

5] 董惠江:《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评析》,载《黑龙江教育(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9期。